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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胡某某、徐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3/9 14:29:37   返回上级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75512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市人,汉族,个体户,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741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夏市人,国电兰热范家坪热电厂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颜蓉、张欣,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478日,原告向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D8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定金收据。2004720日,被告的父亲胡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某某汇款54000元。2004721日,原告与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7288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按揭期限25年。20041217日,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购房发票,购房总价为379576元。200562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徐某某名下。

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徐某某20051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向银行每月还贷1801.85元至201112月双方离婚,离婚后住房按揭贷款由原告独自偿还。双方于20111212日在原审法院白银路法庭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的意见为:财产已经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2012)城法民白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未记载涉案房屋的处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11212日由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又住进涉案房屋,为此原告曾于2013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及其父母搬离涉案房屋,后于20131128日撤诉。同年122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另查,本案立案受理后,2014221日被告之父胡俊明又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胡某某、徐某某,要求二人返还其在购买上述涉案房屋中的出资款8万并按比例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的价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之父胡某某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其子胡某某的个人赠与,其主张是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系婚前以原告名义、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由于在交纳首付款时,被告父亲向被告资助54000元且婚后双方曾共同偿还贷款数年,该房屋应属双方共有的房屋,但双方曾签署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原告的离婚协议,并在法院进行离婚调解时,原告表示财产已自行协商被告亦未表示反对。庭审中,被告虽否认该离婚协议的签署时间及本人捺印,但承认签字是其本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在双方目前仅存在该份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应认为该份离婚协议是离婚时双方处理财产问题的依据,因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离婚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救济途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被告离婚前到离婚后数年的一系列行为意思表示分析,双方离婚前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因闹离婚被告又签署了房屋归原告的离婚协议,在法院调解时又表态财产自行处分,在离婚后一年内也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被告在有条件主张的情况下却一次次放弃了对该房屋权利的主张。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可该份离婚协议的效力。即涉案房屋现在的物权所有人应是原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注意到,离婚协议虽约定了涉案房屋物权的归属,但对被告的出资以及可分得的折价未作交待,是否发生折抵约定不明,由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确定被告在首付款上有出资,且双方有共同偿还该房屋涉及银行贷款的行为,故被告可就其出资部分所享有的现金折价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2875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离婚后又住在涉案房屋是经原告许可后发生的事实,原告在外租房的花费并不是因被告强行入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夫妻双方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相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后一方就协议反悔,法律亦规定了救济渠道,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在双方离婚协议达成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救济途径予以变更或撤销该协议,而且其虽对协议上本人捺印、协议时间、协议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离婚协议的相反证据,且协议署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审判决依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徐某某要求上诉人胡某某交付房屋时恢复原状、赔偿其在外租房租金的主张,由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且在双方协议达成后上诉人胡某某在此居住亦是其许可的,故现其要求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损失不能成立;关于恢复原状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双方协议中就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但就房屋投入如何处分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亦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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