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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3/9 14:41:31   返回上级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富仓,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员工。

案情简介:

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游乐场经营极速风车游乐设施,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工作。2015327日,原告张某某为极速风车机器上油时左手被绞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单侧手掌毁损伤术后左;2、左环小指再植术后;3、手掌、手背复合组织缺损左;4、左肘关节屈曲挛缩。后原告于2015525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手掌毁损伤术后左;2、肘部瘢痕松懈术后皮肤坏死左。两次住院医疗费38774.8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另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5000元。原告张某某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花费2000元。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5527日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A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B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360元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180000元左右为宜。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C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于2014123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租赁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游乐场内,场地面积520平方米,租期从20141231日起至20221230日。

法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将场地租赁给被告刘某某,双方仅仅是一种租赁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与他人饮酒及原告左手曾被开水烫伤导致臂膀无法正常伸展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51×40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应为6286.34元(32779元/年÷365×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应为6286.34元(32779元/年÷365×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510元(51×1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9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7070.68元(医疗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286.34元+误工费6286.34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被告刘某某支付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一条:胡某某、徐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下一条:张某某、刘某某与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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