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甘A***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水利厅家属院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南向北逆行骑自行车的白某某撞倒,致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员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司法鉴定,白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白某的父亲白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