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10号
原告,王XX,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西北师大附小退休教师,住西北师范大学33栋家属楼3O4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X,兰大一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X,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被告兰大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之妻张XX因转氨酶高,于2005年6月14日在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以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1)病毒性肝炎,(2)自身免疫性肝炎,(3)胆囊炎。于2005年6月27日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T型管引流术、肝活检术。术后因皮肤粘膜黄染一月余,于2005年9月6日再次入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于2005年9月19日行肝总管空肠吻合术,术后于2005年9月20日死亡。一、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张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第一次手术前诊断为“胆管结石”及后来进行的第一次手术属于误诊误治。根据病历记录,张XX在入院时查体,全身上皮肤粘膜无黄染,双侧巩膜无黄染,无黄疸症状,也无腹痛及发热,B超显示其胆管及胆囊无异常。无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临床症状及体征,但被告仅根据核磁检查结果就诊断为“胆管结石”,属于明显误诊。其后进行的第一次手术也证明核磁片上胆管外的淋巴结压瑚旦管所致,所以此次手术是误诊后的误治。2、第一次手术过程中,被告再次出现重大过错。第一次手术记录记载:“手指探及胆总管中段有一约2×3×5 cm3大小肿物,质中等,移动性差”,事后证明该肿物为胆总管壁外肿大的淋巴结。但被告在手术中先切开胆总管探查管内无异物后,经过仔细检查才发现该肿物在胆总管壁外,顺序颠倒。而且既然在手术过程中已经发现该肿大淋巴结压瑚旦管,就应当将其切除。但是被告却仅将该淋巴结拨到一边了事,使得这一外力压迫依然存在,成为潜在危险。再加上张XX在前述错误的胆总管探查术后放置引流管,而在拔管后胆总管壁内部失去支撑,在该淋巴结的压迫下直接造成胆管壁塌陷粘连,堵塞胆管,导致张XX急性梗阻性黄疸,并且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3、被告在手术后存在抢救不力的严重错误。由于被告的误诊造成的第一次手术,导致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且第二次手术被告存在抢救不力的过错:张XX手术后持续房颤,在应用西地兰不能终止的情况下,被告未采取其它药物或方式(如电复律)终止房颤,致使张XX房颤持续长达1 5个小时直至死亡。 ’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张XX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5年6月14日,原告之妻张XX因转氨酶高的原因到被告处检查,被误诊为胆管结石,后又错误的进行了胆囊切除术和胆总管探查术,在行胆囊切除术的过程中发现不存在胆总管结石,但仍行胆管结石术。在行胆管探查术中探及胆总管中段有一2×3×5 cm3的肿大淋巴结,对胆管造成压迫,但没有切除,留下后患,导致急性梗阻性黄疸,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术后,因抢救不力导致张XX死亡。事后又经过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XX在兰大一院就诊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其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术存在误诊误治,并由此导致被鉴定人张XX并发胆总管狭窄,梗阻性黄疸,致使其在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后因严重的心律失常,同时医院抢救不力导致被鉴定人死亡。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张XX的治疗过程中出现误诊误治,存在明显的过错,并最终导致其死亡,已经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医院应向死者丈夫王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1O33.9元,并向原告书面赔情道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O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XX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XX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2、张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的自然情况;3、王XX和张XX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王XX和张XX系夫妻关系;4、兰大一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张XX在兰大一院的就诊经过,兰大一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在第一次手术中出现重大过错;5、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兰大一院对张XX的误诊误治导致其病情加重;6、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份,证明(1)张XX在兰大一院就诊过程中,由小儿科对其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术存在误诊误治;(2)误诊误治导致张XX并发胆总管狭窄、梗阻性黄疸;(3)张XX被迫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后因严重的心律失常同时被告抢救不力导致张XX死亡;7、医疗费等票据三份,证明死者因治疗、住院等发生的医疗费用;8、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10、王XX和张XX的工资存折各一份。
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辩称:一、本院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张XX死亡与本院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006年8月2日,兰州市医学会受兰州市卫生局委托,就下述问题:1、本院对张XX的手术是否违反操作规范?2、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责任等级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作出了兰医鉴字(2006)O1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1、病人张XX有手术剖腹探查指征:(1)病人第一次手术前,术前病程记录,病人有后背胀痛及夜间不适的症状;(2)术前影像(MR)提示:结石不除外肿瘤不除外,2、胆总管探查术过程操作规范。3、拔除T型管操作规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没有申请再次鉴定,故兰州市医学会上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本院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张XX死亡与本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兰州市医学会上述鉴定结论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2006)第346号《法医技术鉴定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王XX在《起诉状》中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2006)第346号《法医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本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认为本院诊疗行为与张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要求本院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2条,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无效,理由是:其一,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是根据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依据的材料也是原告, 单方提供的,未经本院质证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指症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对张XX病例进行鉴定的何香兰未依法公告,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故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活动主题违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须经省级人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公告列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鉴定书上盖章的何香兰在省司法厅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并无此人,不是公告的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其三、鉴定程序违法,复核人任职资格不明。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1条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22条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应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复核。”第39条规定:“鉴定人应在司法鉴定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员应在鉴定书上签名。”然而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张XX病例进行鉴定的人员仅有一人,且未依法公告列入鉴定人名册,复核人是否具有高级职称未见任何记载。其四,超越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物证鉴定,没有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第4条规定,死亡原因鉴定属于法医病理鉴定,可见,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以张XX死亡原因进行的鉴定明显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第9条,属于超于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
三、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 03)20号《通知》,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原告应以该《解释》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65万元的赔偿金不能成立。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张XX病例中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本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总之,兰州市医学会对本院在张XX病例中有无过错以及张XX死亡与本院有无因果关系已作了明确的结论,并未认定张XX死亡是由于我院诊疗行为不当所致。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以及作出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鉴定书要求本院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州市医学会(2006)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病例经兰州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2、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发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汾的公告(2005年9月30日);3、张XX两次住院病历各一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竺皇些塑!原告王XX之妻张XX于2005年6月14日在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就诊,
因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1)病毒性肝炎,(2)自身免疫性肝炎,(3)胆囊炎。2005年6月27 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T型管引流术、肝活检术。术中探及胆总管中段有一约2×3×5 cm3大小肿物质中等,移动性差。2005年7月19日行T型管造影未见异常,拔除T型管于2005年7月22 出院。出院诊断:1、自身免疫性肝炎;2、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术后。张XX出院后出现皮肤黄染,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保肝退黄等治疗无明显效果,于2005年9月6日再次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梗阻性黄染,2、’胆总管炎性狭窄?3、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术后;4、脾切除术后;5、慢性活动性肝炎。2005年9月19日在全麻下行肝总管空肠Roux-y吻合术。术中见胆总管中、下段全部狭窄,直径约2mm,上端扩张内径为2cm,胆道呈炎性改变,质地脆,手术过程顺利,术中切除胆总管旁淋巴结一枚,术中冰冻报告为炎性。术后5小时,张XX血压下降至74/39mmHg,脉率增加,心电图提示房颤,病情迅速恶化,出现肾功能不全,继而出现呼吸、消化等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9月2O日上午11时3O分死亡。最后诊断:1、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2、自身免疫性活动性肝炎;3、梗阻性黄疸;4、心律失常;5、胆囊切除月旦道探查引流术后;6、脾切除术后。死亡原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
2006年6月13日经原告王XX申请,兰州市卫生局委托兰州医学会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手术是否违反有关操作规章;2、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责任等级。2006年8月22 兰州医学会作出兰医鉴字(200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1、病人有手术剖腹探查指征:(1)病人第一次手术前,术前病程记录,病人有后背胀痛及夜间不适的症状。(2)术前影像学检查(MR)提示:结石不除外肿瘤不除外。2、胆总管探查手术过程中操作正规。3、拔除T型管操作规范。4、病人最后死亡原因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提法欠妥当。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向王XX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2OO6年9月26日原告王XX单方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要求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在对鉴定人张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OO6年10月23日出具(2006)甘天法鉴字第346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在兰大一院就诊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其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术存在误诊误治,医方存在明显过错,并由此导致被鉴定人并发胆总管狭窄、梗阻性黄疽,致使被鉴定人在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后因严重的心律失同时抢救不力导致被鉴定人死亡。据此,原告王XX认为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在对张XX的治疗过程中出现误诊误治,存在明显过错,并最终致其死亡。已经构成侵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51033.9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该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该院诊疗行为与张XX之死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OO7)临证字第OO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所送检的文证材料,经有关专家对此案进行研究,分析认为:此案,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充足,对患者的手术存在一定的盲里性。被鉴定人无胆囊切除及胆总管探查术的手术指征,据病历记录:患者入院体查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双侧巩膜无黄染,无黄疸症状,无腹痛及发热,B超检查显示其胆囊及胆管无异常。无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临床症状及体征,客观检查亦不支持有关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诊断。其入院主诉系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经实验室检查患者患病毒性肝炎、自身免疫性肝炎,其转氨酶升高的原因已经明确。院方仅依据MRI提示:“胆管中上段低信号影,多考虑结石”,在缺少手术指征、没有确诊的情况下,本应由普外科进行的检查、保守治疗,却违反相关规定,由小儿外科行手术治疗,患者系成人,这超出了小儿外科的执业范围。院方存在医疗差错。张XX的死亡原因系多器官功能衰竭。院方的医疗行为与张XX之死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兰大一院在对张XX诊疗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成人患者在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充足情况下进行手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构成医疗差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XX之死无必然因果关系。庭审中,经原告王XX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对撒鉴定结论中所称的“医疗差错”,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医疗差错与通常意义上的医疗过错基本一致,只是“差错”的程度略轻。
另查明:张XX于2005年6月14日至7月21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2557.76元;2005年8月12日至9月4日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667.8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4499.14元,个人实际支付3168.75元;2005年9月6日至9月20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5880.06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51606.75元。
2006年6月14日原告向兰州市卫生局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2006年1O月23日向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缴纳司法鉴定费4000元;2007年3月30 日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向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缴纳司法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XX的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王XX要求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54033.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张XX的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张XX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9月2O日上午11时3O分死亡,原告王XX申请兰州市卫生局委托兰州医学会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手术是否违反有关操作规章;2、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责任等级。2006年8月22日兰州医学会作出兰医鉴字(200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1、病人有手术剖腹探查指征:(1)病人第一次手术前,术前病程记录,病人有后背胀痛及夜间不适的症状。(2)术前影像学检查(MR)提示:结石不除外肿瘤不除外。2、胆总管探查手术过程中操作正规。3、拔除T型管操作规范。4、病人最后死亡原因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提法欠妥当。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向王XX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根据兰州医学会兰医鉴字(2OO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王XX认为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张XX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依据是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2006)甘天法鉴字第346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XX在兰大一院就诊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其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术存在误诊误治,医方存在明显过错,并由此导致被鉴定人并发胆总管狭窄、梗阻性黄疸,致使被鉴定人在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后因严重的心律失常、同时抢救不力导致被鉴定人死亡。庭审质证中,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的材料也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未经被告质证认可,因此其结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中,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依法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OO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认为:兰大一院在对张XX诊疗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成人患者在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充足情况下进行手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构成医疗差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XX之死无必然因果关系。由于兰州医学会所作的兰医鉴字(200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结论,本案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于兰大一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张XX的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举的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2006)甘天法鉴字第346号《法医技术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该鉴定依据的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交,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第七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由于兰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证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以此作为反驳证据,对原告单方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j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中,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的反驳证据及理由,因此,对于该鉴定的证明力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XX之死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在对张XX诊疗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成人患者在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充足情况下进行手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构成医疗差错。关于原告王XX要求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51607元、护理费1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920元、对死亡赔偿金161736元、丧葬费7470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600元等共计651033.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成人患者在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声足的情况下进行手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构成医疗差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XX之死无必然因果关系。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时对”医疗差错“所作的解释,“医疗差错”与“医疗过错”意义相同,但程度略轻。因此,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张XX于2005年6月14日至7月21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2557.76元;2005年8月12日至9月4日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667.8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4499.14元,个人买际支付3168.75元;2005年9月6日至9月20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5880.06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51606.75元。
张XX三次住院共计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O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6341元,但没有提供张XX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张XX住院病历,2006年9月20日经抢救死亡。由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没有要求患者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患者已经死亡,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XX死亡时五十三岁,按2006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86.82元,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16173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按照2006年度甘肃省平均工资14939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746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火车票、公交乘车卡充值发票共计196元,对此196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根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原告之妻张XX的死亡原因系多器官功能衰竭。院方的医疗行为与张XX之死无必然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差错,对于原告的上诉请求酌情赔偿500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1600元,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是对受害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补偿,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已酌情支持,原告再主张财产损失属于重复求偿,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用6000元,其中医疗事故鉴定费用2000元,法医鉴定费用4000元,因兰州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单方委托的法医鉴定未被法庭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4000元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请求中应当支持的赔偿数额共计271748.65元。由于甘肃发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医院存在医疗差错,且差错的程度略轻于过错,根据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81524.6元。本案审理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各项赔偿总计81524.6元(医疗费516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死亡赔偿金161736.4元+丧葬费7469.5元+交通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71748.65元x30%=81524.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520元,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承担10000元。本案审理中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 鄢莎莎
代理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继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人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现就原告王XX诉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损害赔偿一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患者张XX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告之妻张XX入院时,病历显示:B超检查显示其胆管及胆囊勿异常。无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临床症状及体征,被告却仅根据核磁检查结果就争端为“胆管结石”,之后,被告依此诊断结果,由其小儿外科进行了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T型管引流术、肝活检术。手术中,被告先切开胆总管探查管内无异物后,经检查才发现该肿物在胆总管壁外,跟先前的检查的肿物淋巴结,顺序恰好颠倒。况且既然已发现该肿大淋巴结压迫胆管,就应将其切除。但被告仅将该淋巴结拨到一边,使其仍然成为此次手术后对生命危害甚大的潜在因素。此外,被告在此错误的胆总管探查术后放置引流管,在拔管后胆管壁内部失去支撑,在该淋巴结压迫下直接导致胆管壁塌陷粘连,堵塞胆管,致病人机型更阻性黄疽,因而不得不进行此后的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后,病人持续房颤,在应用西地兰不能终止的情况下,被高未采取其他任何紧迫而有效的方式终止房颤,最终导致病人房颤持续长达15个小时候死亡。我们认为,原告之妻因转氨酶高二到被告处检查,先是由被告误诊为胆管结石,之后有错误第进行胆囊切除术和胆总管探查术,在行胆囊切除术中发现不存在胆管结石,却仍进行手术。在进行胆总管探查术中探及胆总管中段有一约2X3X5cm3肿大淋巴结,对胆管造成压迫缺没有将其切除,术后导致急性更阻性黄疽,致使其在接受第二次手术后因严重心律失常,同时被告抢救不力导致原告之妻死亡,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妻的死亡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兰州医学会 《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结论是不公平的。
1.前述的《分析意见》的第1条第1项—即“病人第一次手术前,术前病程记录,病人有后背胀痛及夜间不适症状。” 所谓“后背胀痛”是病人初入院回答医生询问“以前身体状况”时说的,时隔一年,已不足为“确切指症”,“夜间不适”病程记录并无此话。以这样的陈述作为鉴定的依据,我们有理由质疑,能否得出合理的鉴定结论。
2.关于术前影像学检查提示:结石不除外,肿瘤不除外。“不除外”是指一种可能性。影响检查只提供参考,最后还要医生根据病人个案作出判断。恰是在本案中,诊疗医生无视病历记载“病入皮肤,巩膜均不黄”的事实。结果不顾体症事实只看影像造成结果与诊断大相径庭。鉴定书违背病历记载的内容,其结果难以令人信服。
3.此外,关于“胆总管探查手术过程中操作正规,拔出T型管操作规范”,鉴定书中并没有写明“操作”如何规范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之妻因为被告的误诊误疗,结果导致其不可避免的死亡后果,其医疗行为和死亡后果间有内在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方严重的误疗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沉重的精神损伤和财产损失。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切实维护原告放合法的权利。
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赵文学 律师
2007年2月9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甘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西北师大附小退休老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庚,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之妻张××于2005年6月14日在被告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因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治疗。入院治疗诊断为: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1)病毒性肝炎,(2)自身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之妻张××于2005年6月14日以转氨酶升高入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待查,入院真单位:“转氨酶升高愿意待查,病毒性肝炎,自身免疫性肝炎,胆囊炎”,医院并对患者进行了两次手术,后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依据病历记录:患者入院查体全身皮肤黏膜无黄染、双侧巩膜无黄染、无黄胆症状、无腹痛及发热,B超检查显示其胆囊及胆管无异常。无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临床症状及体征,客观检查亦不支持有关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诊断。依据甘肃法学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兰大一院在对张××诊疗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成人患者在手术前诊断、手术指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充足情况下进行手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构成医疗差错”。该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重新鉴定,本院应与认定,一审法院对王××发生的各项损失221748.65元的认定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院的误诊误治和医疗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承担显属不当;对认定的其他损失未按案件事实界定过错责任判处显失公正。关于王××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承担30%的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比例承担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王××主张的其它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王××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支付赔偿医疗费51606.75元、住院伙食部署补助费740元、死亡赔偿金161736.4元、丧葬费7469.5元、交通费196元功221748.65元(王××自行承担30%即66524.60元)的70%即155224.05元,共计205224.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二审受理费用5000元,共计16520元,王××负担4956元,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负担11564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卫中
代理审判员:张 岩
代理审判员:刘 恒
二零零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陆 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40年XX月XX22日生,汉族,西北师范大学附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兰大一院)为与再审被申请人王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并与采信的鉴定结论相抵触。(一)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申请人兰大一院误诊误治和医疗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这一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认为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而该鉴定结论是:院方存在医疗差错,张XX死亡原因系多器官功能衰竭,院方的医疗行为与张XX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可见,申请人诊疗行为虽然存在医疗差错,但与张XX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申请人对张XX死亡后果没有责任。该判决一方面采信该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对该鉴定结论,断章取义,并得出与该鉴定结论相反的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认为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该判决按照张XX死亡的后果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判决申请人承担70%计155224.0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5224.05元。但是,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张XX死亡与申请人医疗行为之间 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判令申请人对张XX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
二、二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三、终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损害国家利益。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判决在申请人的诊疗行为与张XX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对张XX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并按张XX死亡结果计算赔偿数额,违反了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枉法裁判,显失公平。一旦该判决执行,被申请人将获得不法利益,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四、一审判决基本公平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上述请求中应当支持的数额共计271748.65元。由于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医院存在医疗差错,且差错的程度略轻于过错,根据被告兰大一院在对张XX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被告兰大一院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按30%比例予以赔偿,计81524.60元。本案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兰大一院承担。"该判决虽然是以张XX死亡后果确定赔偿数额的,但申请人认为最后确定赔偿的金额81524.60元与申请人过错程度基本相适应,体现了公平原则,故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王XX答辩称:一、医方已承认的“差错"指的是甘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指出的“此案,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充足,对患者的手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被鉴定人无胆囊切除及胆总管探查术的手术指征,据病历记录:患者入院体查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双侧巩膜无黄染,无黄痘症状,无腹痛及发热,B超检查显示其胆囊及胆管无异常。无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临床症状及体征,客观检查亦不支持有关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诊断。"正是这样的差错造成了两次误诊和两次不该做的手术,切除了不该切除的胆囊和肝组织,切破了胆管,破坏了胆管的张力,保留了压迫胆管的2x 3 x 5 cm3肿大淋巴未切除,造成拔除T管后胆管失去张力,而外部压力依然存在,出现人为梗阻,迫使患者二次手术走向死亡。而本应由普外科进行的检查、保守治疗却由小儿外科超职业范围为成年人做手术,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的“申请人诊疗行为虽然存在医疗差错,但与张XX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申请人对张XX死亡后果没有责任"是错误的。
二、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院方的医疗行为与张XX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经不起逻辑推敲,“差错"与“后果"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之所以只指出“差错"的事实而不推出正确的结论是因为该鉴定所负责人是兰大法学院院长,鉴定组又有兰大一院病理所法医病理学权威教授参加,这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造成了部分结论的严重不真实。
三、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一方面采信该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对该鉴定结论断章取义,并得出与该鉴定结论相反的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认为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鉴定书结论各项内容有再鉴定的义务和权力。所以只采信了鉴定结论指出的事实部分,舍弃了不真实的推论,这体现了科学性.、严肃性,体现了判决的正义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医方的“本案基本事实”这一概念与二审法院判决、书中的概念不一致,医方这一概念是指“医方的医疗行为与张洁珍之死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鉴定人的推论,而且是与事实不符的错误推论。
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承认,病历也记录在案,两份鉴定书也已指出,无法改变。医方否认“医疗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背事实,违背常理、违背逻辑,没有任何说服力。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一旦执行,被申请人将获得不法利益,必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与党的十七大精神格格不入,背道而驰。
另,再审申请人对本案二审开庭审理的有关情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之妻张XX于2005年6月14日在兰大一院就诊,因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1)病毒性肝炎,(2)自身免疫性肝炎,(3)胆囊炎。2005年6月27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T型管引流术、胆活检术。术中探及胆总管中段有一约2×3×5 cm3大小肿物,质中等,移动性差,2005年7月l9日行T型管造影未见异常,拔除T型管于200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自身免疫性肝炎;2、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术后。张XX出院后出现皮肤黄染,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保肝退黄等治疗无明显效果,于2005年9月6日再次在兰大一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梗阻性黄染;2、胆总管炎性狭窄;3、胆囊切除,胆总管查术后;4、脾切除术后;5、慢性活动性肝炎。2005年9月1 9日在全麻行肝总管空肠!Roux—y吻合术。术中见胆总管中、下段全部狭窄,直约2 mm,上端扩张内径为2 cm,胆道呈炎性改变,质地脆,手术过程顺利,术中切除胆总管旁淋巴结一枚,术中冰冻报告为炎性。术后5小时,张XX血压下降 74/39 mmhg,脉率增加,心电图提示房颤,病情迅速恶化,出现肾功能不全,继而出现呼吸、消化等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9月20日上午1l时3O分死亡。最后诊断:1、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2、自身免疫性活动性肝炎;3、梗阻性黄疸;4、心率失常;5、胆囊切除胆道探查引流术后;6、脾切除术后。死亡原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2006年6月l3日经王毓灵申请,兰州卫生局委托兰州医学会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手术是否违反有关操作规章;2、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责任等级。2006年8月22日兰州医学会作出兰医鉴字(200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l、病人有手术剖腹探查指征:(1)病人第一次手术前,术前病程记录,病人有后背胀痛及夜间不适的症状。(2)术前影像学检查(MR)提示:结石不除外肿瘤不除外。2、胆总管探查手术过程中操作正规。3、拔除T型管操作规范。4、病人最后死亡原因兰大一院提法欠妥当。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向王XX及兰大一院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9月26日王XX单方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要求为:兰大一院在对鉴定人张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06年1O月23日出具(2006)甘天法鉴字第346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在兰大一院就诊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其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探查术存在误诊误治,医方存在明显过错,并由此导致被鉴定人并发胆总管狭窄、梗阻性黄疸,致使被鉴定人在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后因严重的心律失常、同时抢救不力导致被鉴定人死亡。据此,王XX认为兰大一院在对张XX的治疗过程中出现误诊误治,存在明显过错,并最终导致其死亡,已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兰大一院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神损失费等共计651033.9元。一审审理中,兰大一院依法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该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该院诊疗行为与张XX之死有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07)临证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所送检的文证材料,经由关专家对此案进行会检研究,分析认为:此案,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手术的依据不充足,对患者的手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被鉴定人无胆囊切除及胆总管探查术的手术指征,据病历记录:患者入院体查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双侧巩膜无黄染,无黄疸症状,无腹痛及发热,B超检查显其胆囊及胆管无异常。无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临床症状及体征,客观检查亦不支持有关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诊断。其入院主诉系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经实验室检查患者患病毒性肝炎、自身免疫性肝炎,其转氨酶升高的原因已经明确。院方仅依据MRI提示:“胆管中上段低信号影,多考虑结石",在缺少手术指征、没有确诊的情况下,本应由普外科进行的检查、保守治疗,却违反相关规定,由小儿外科行手术治疗,患者系成人,这超出了小儿外科的执业范围。院方存在医疗差错。张XX的死亡原系多器官功能衰竭。院方的医疗行为与张XX之死无必然的因关系。鉴定结论:兰大一院在对张XX诊疗过程中,由小儿外科对成人患者在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充足情况下进行手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构成医疗差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XX之死无必然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经王XX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对于该鉴定结论中所称的“医疗差错",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医疗疗差错与三通常意义上的医疗过错基本一致,只是“差错"的程度略轻。
另查明:张XX于2005年6月l4月至7月21日在兰大一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2557.76元,2005年8月2日至9月4日在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667.8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4499.14元,个人实际支付3168.75元,2005年9月6日至9月20日在兰大一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5880.06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51606.75元。2006年6月14日王XX向兰州市卫生局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2006年1O月23目向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缴纳司法鉴定费4000元;2007年3月3 O日兰大一院向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缴纳司法鉴定费4000元。
经本院阅卷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XX入院体查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双侧巩膜无黄染,无黄疸症状,无腹痛及发热,B超检查显示其胆囊及胆管无异常。无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临床症状及体征,客观检查亦不支持有关胆囊结石、胆管结石的诊断。其入院主诉系转氨酶升高原因待查,经实验室检查患者患病毒性肝炎、自身免疫性肝炎,其转氨酶升高的原因已经明确。院方仅依据MRI提示:“胆管中上段低信号影,多考虑结石”,在术前诊断、手术指征不明确,做手术的依据不充足情况下进行了手术,存在盲目性;本应由普外科进行的检查、保守治疗,却违反相关规定,由小儿外科行手术治疗,这超出了小儿外科的执业范围。因此,兰大一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误诊误治,过错明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据庭审笔录,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有一二名兰州大学教授在场,虽鉴定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该教授未对本案发表任何意见,但由于该教授的特殊身份,其未依规定回避,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客观上足以使人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和公允性产生合理怀疑。法庭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需要经过质证,并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正当分析辨别、认定才能确定其证明力。二审判决认定兰大一院在对张XX的诊疗中误诊误治,过错明显,判处其对张XX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并无不当另据庭审笔录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了二审庭审,但中途退庭,本案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足以引起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粱曙明
代理审判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