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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司机大意,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0-12-3 8:48:01   返回上级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城法民拱初字第8

      原告曹X,女,汉族,1956X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九洲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汉族,1970XX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XX,男,汉族,1969XXX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XXXXXXXX175712,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84XXX出生,身份证号620XXXXXXX7251120,系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孔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1960XXX出生,身份证号6201XXXXXX21052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XX,女,汉族,1979XX日出生,身份证号62242XXXXXX682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与被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3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被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07930,被告李XX驾驶被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甘A?85581号小轿车,在排洪南路246号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右前部将骑自行车由东向南在人行横道线左转弯至此的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应负全部事故责任,李XX原告对奔马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XX辩称,其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又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诉讼主陬不适格,其与奔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黾:1、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
)原告曹X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
、户籍证明三页,原告曹X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2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曹X用该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李XX承担全部责任。
     3
、甘天鉴(2008)临检字300号鉴定书,原告曹X用该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
     4
、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结算清单,原告曹X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
     5
、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自行车发票,原告曹X用该证据证明原告损失。
     6
、原告申请证人曹X出庭作证,原告曹兰用该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

     ()被告奔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7、承租经营合同,被告奔马公司用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是李
XX
驾驶,李XX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承租经营关系。
     8
、保险单据2份,被告奔马公司用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经
投保。   
     (
)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9
、曹X爱人所写证明,被告李XX用该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
     10
、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李XX用该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

     ()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1、保险单据2份,被告永安公司用该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奔马公司,原告没有资格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12
、投保单,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做了说明,对于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其是不予理赔的。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23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曹X对证据71O12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表示对医疗费用的部分无异议,但是认为委托检验车辆费用与其无关。对证据12表示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奔马公司对证据145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本身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和其他两人关系,而且该证据还显示除原告的另外两个人是农业户口,且按该户籍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太原,而不是在兰州,对证据4中的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费用结算单无异议,对门诊清单无异议,对兰大一院出具的6张单据毛异议,对于非兰大医院出具的其余5张有异议,是未经医疗机构许可的转院和外购药品。对证据5表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白行车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自行车应当折旧,不应该按照原骱赔偿,对交通费的票据,首先是数额太大,并且其中的好多不合适,一天时间就有九个亲戚来往太原。并且票据中存在连号情形,
这个和原告客观发生的损失是不合适的,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
原告有亲戚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李XX对证据145有异议,对证据14表示其质证意见和被告奔马公司相同,对证据5表示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同奔马公司的意见一样,对鉴定费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
     
被告永安公司对证据145有异议,对证据1表示其质证意见和被告奔马公司相同,对证据4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经其公司人员进行核算,对原告在兰大一院住院期间的票据无异议,但对于其外购药的单据有异议,既没有门诊病历也没有医生的外购药凭单。对证据5表示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同奔马公司的意见一样,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议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239,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1,系户籍证明,被告方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的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及兰大一院出具的6张单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非兰大医院出具的其余5张票据,因无病历及医嘱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自行车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票据,在剔除其中不真实的部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客观因素后,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10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 112均系保险手续,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93O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甘A?85581.号小轿车,在排洪南路246号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右前部将骑自行车由东向南在人行横道线左转弯至此的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应负全部事故责任,曹X医药费,原告于200815 日前垫付23270元。200793 0 日至200815,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使原告曹X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奔马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根据《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经营合同》,其负有对车辆承租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及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向车辆承租人定期收取一定费用,因此,被告奔马公司应当同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永安公司答辩的本案原告及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认为自己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合的抗辩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宴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第二被告李XX是经投保人奔马公司韵可并办理登记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告永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永安公司提出其与奔马公司之间签订有仲裁条款的抗辩理由,本案处理仅是曹X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的法律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因此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曹X所起诉医疗费,在扣除其无医嘱的外购药品费用后,结合其向李XX一方出具的证明,对200815后到兰大一院就诊的费用3135元,属依照医嘱的复诊,应计入曹X所花费的医疗费,医药费总计为  5683994元,  原告曹X垫付23583.5(23270+313.5),其余为被告李XX支付。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未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一人,关于护理标准的数额,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4306.51 (27.43×157),关于交通费,应分为市内日常护理所花费的交通费和其外地直系亲属在事发后赴兰往返程交通费,对于其市内日常护理所花费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考虑支持300元,其外地直系亲属在事发后赴兰往返程交通费,结合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居住情况分别予以考虑,其在太原一子,考虑到事发突然且原告伤势较重,对其当天赶往兰州的飞机费用予以支持,返程则支持汽车费用,即1506(1230+276),其在尖扎一子离兰较近支持往返汽车火车费用142.6(西宁至兰州火车50+尖扎至西宁汽车213),其在景泰父母两人考虑年龄较大需一人陪同,
支持其往返汽车费用216(3 6x 3x 2),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支持216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4Ox 9 7),告之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伤情、年龄以及医嘱加强I营养的要求,酌情考虑支持1570(1Ox 157),关于残疾赔偿金8009872元,原告之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根据原告举证皆系农业户口,其父生活费应为1054.31(3162.9 4x 40x 5÷6),其母生活费应为1476.O4(3162.94x 4 0x 7÷6),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30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之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起诉。原告所主张之财产损失费3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自行车折旧,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所要求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与被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56839.94(含被告李XX支付33256.44)、护理费4306.51元、交通费2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800 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0.35元、财产损失费15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156540.12(含被告李XX支付33256.44)。逾期则由被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6930元,原告负担2452元,被告负担4478元。
     
以上由被告李XX负担款项共计127761.68元,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XX于三十日内给原告曹X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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