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黄某某主张张某某1996年4月开始向其借款,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借款单》原件及一份《借条》复印件。其中一份《借款单》载明:本人于1996年4月10日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至今合计共欠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计划于2001年内还清本欠款。借款人:张某某。落款时间原为2001年元月30日,后被划去重新签上时间为2003年2月3日。另一份《借款单》载明:本人于1997年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至2001年元月合计欠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落款时间原为2001年元月30日,后被划去重新签上时间为2004年2月8日。《借条》复印件载明:现向黄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使用日期至1999年7月份。借款人:张某某。98.11.1。黄某某、张某某2004年2月8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包括了《借条》载明的借款,系由张某某在2004年重新出具,《借条》原件已撕毁。张某某另主张2004年2月8日《借款单》载明的100万元中还包括了2003年2月3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金额,但因当时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并未将该该份2003年2月3日《借款单》原件收回或撕毁,其与黄某某仅有2004年2月8日《借款单》所涉借款关系;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两份《借款单》都是在2001年1月30日书写,之后分别改了落款时间,该两份《借款单》所涉的是两笔不同借款。
法院认为:
根据黄某某提供的《借款单》、《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黄某某主张张某某张某某向其借款,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为,其一,借款金额问题。双方认可1998年11月1日《借条》与2004年2月8日《借款单》为同一笔借款,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2003年2月3日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已包括在2004年2月8日《借款单》中,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认可两份《借款单》最早出具时间均在2001年1月30日,如2003年2月3日《借款单》包括在2004年2月8日《借款单》中,当没有必要同时出具两份,且2003年2月3日《借款单》原件仍由黄某某持有,故张某某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黄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两份《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关系。
其二,借款利息问题。两份《借款单》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双方对有无利息及利息标准均有争议,法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两份《借款单》载明金额均认定为借款本金。
其三,还款情况。1、2003年3月24日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兰办向深圳市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转账一笔10万元,黄某某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的2003年3月10日一笔还款10万元,根据黄某某提供的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80×××53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未有该笔款项入账,张某某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张某某提供2005年11月9日一份《收据》传真件,主张还款10万元,根据《收据》载明还款方式,系支付至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民生银行深圳福华支行18×××05账户,黄某某提供的该账户明细未显示有该笔10万元入账,张某某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黄某某认可张某某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法院予以确认。3、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向福田区明发文具总会转账20万元及存入案外人张远英的15万元,张某某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某某主张该两笔35万元系偿还2003年2月3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如上所述,法院认定《借款单》载明金额为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则该35万元在偿还完该份《借款单》的借款本金28万元后,剩余7万元法院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4、2013年2月9日,案外人张晓东向黄某某转账2万元,2014年1月29日,张某某存入黄某某账户40000元,黄某某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某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则张某某仍应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因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黄某某主张从2001年2月起按每年10万元标准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某某、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某、彭某某偿还,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逾期提交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该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简便方式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在庭后经核实,再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并无不当,并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证据后不予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后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所还款项系偿还本金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28万元借款单是否包含在130万元借款单中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单均是2001年1月30日同一天出具,是分别对两笔不同时期出借借款的确认,上诉人分别出具借款单进行确认具有合理性。如果28万元借款包含在130万的借款单之内,则上诉人无法对为何其当天出具两份借款单、为何不收回28万元借款单的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两笔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起诉28万元借款为由主张130万元借款单已经包含了该笔28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中2008年、2009年先后支付的35万元即清偿的该笔借款,故未再起诉,该辩解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因2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笔35万元在偿还了28万元借款本金后,剩余7万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35万元全部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3月10日所还的10万元,上诉人仅提交了电子汇兑凭证,且确认收款账户为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平安银行尾号为7653的银行账户,亦不存在未转账成功被退款,再重新打入被上诉人其他账户的情况,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账户明细来看,被上诉人该期间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付款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主张该笔还款已经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5年11月9日《收据》记载的10万元还款是否全额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全部款项,只收到了2万元,即《收转来款项金额、时间》中记载的2005年转来的2万元。上诉人则认为该笔10万元和《收转来款项金额、时间》中记载的2万元是本案的两笔不同的还款。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支付至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民生银行尾号为0105的账户中,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账户明细中2005年11月至12月期间均未有收到该笔10万元的记录,上诉人二审又自称不记得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其陈述自相矛盾,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的《收转来款项金额、时间》中,载明2005年转来2万元,如果上诉人主张《收据》中2005年11月9日转账的10万元还款与上述该笔2万元系不同的还款,则无法解释为何被上诉人书写的《收转来款项金额、时间》中记载2005年的还款仅仅记载2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的还款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收据》中记载的10万元还款和《收转来款项金额、时间》中记载的还款2万元是本案的两笔不同的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还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上诉人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仅应偿还本金5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应支付,涉案借款单先后修改了落款时间,视为延长了借款期限,但并未明确延长至何时,故借款期限不明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