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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3/13 10:13:22   返回上级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715日出生,系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刘暗楼村东刘洼村村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古区平安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案情简介:

201382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公司海石湾煤矿送去配件锯齿环、U95截齿、U97截齿,因为没有配送单,库管员赵某某不接受,经该矿负责协管配件工作的退休职工顾长锐(未离岗)安排,赵某某接收了该批配件,但未进行清点,也未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后赵某某多次催促原告将该批配件拉走,至201455日原告拉走了该批配件,但在退货时发现该批配件少了,后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库管员赵某某55日和58日写了两份证明。现原告以与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海石湾煤矿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920元,且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物资采购供应管理办法证明其二级单位(子分公司)批量使用的大宗物资,由供应公司负责组织实行招投标采购;各二级单位专用的生产原料及特殊应急材料、配件扥物资的采购在不超过集团核定的合理库存的基础上,经集团公司、供应公司批准核定后,由二级单位自行采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无证据证明其参加了被告下属的供应公司的招投标采购活动或办理了相关的报批审核手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工作人员与其办理锯齿环、U95截齿、U97截齿配件采购事宜,且原告向被告下属公司海石湾煤矿送去配件锯齿环、U95截齿、U97截齿时因无相关手续未进行清点,配件数量的证明是海石湾煤矿库管员事后补写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92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物资采购供应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单位物资需经过招投标或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采购使用。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2013828日供货符合被上诉人《物资采购供应管理办法》。其次,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次供货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对于该事实仅有上诉人张某某单方陈述,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供货方式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最后,对于涉案货物的数量因双方交付货物时未清点,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两张《窑街煤电集团公司供应公司发料单》予以佐证,《发料单》中显示2013814日给综采一队发货锯齿环500个,u95截齿500个。上诉人张某某送货日期为2013828日,根据证人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显示201458日,上诉人张某某拉走货物数量为锯齿环454个,u95截齿458个,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与所述事实不符。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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