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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4-11-20 10:02:14   返回上级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4日,原告石某某驾驶甘AE****号小轿车沿213国道由合作驶往碌曲,14时10分行至合作市境内超越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被告成某某驾驶的甘P*****号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事故,致使被告成某某受伤,两车也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合公交认字[20**]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根据合作市交警队要求,原告为被告预交医疗费用3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约9000元。原告所有的甘AE****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起诉阶段:
原告:石某某,藏族,19**年6月15日生,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某某,男,汉族,19**年8月24日生,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诉讼请求:
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000元、原告自身车辆损失费6338元,共计45338元;
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成某某承担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08元、停车费500元等总额的40%共计152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石某某驾驶甘AE****号小轿车沿213国道由合作驶往碌曲,14时10分行至合作市境内超越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被告成某某驾驶的甘P*****号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事故,致使被告成某某受伤,两车也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合公交认字[20**]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根据合作市交警队要求,原告为被告预交医疗费用3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约9000元。原告所有的甘AE****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2014年某月某日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7698.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5338元。

三、原告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领取其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

四、原、被告就此事故再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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