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马XX(曾用名马XX),女,回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男,系马XX之父。
被告青海一机数控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机床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机床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可林,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5年7月19日1时37分,机床公司驾驶员盛XX驾驶鲁K-58397号(临牌)汽车,从山东荣城接车返回西宁市,途经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将横过道路的马XX撞伤致残。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马XX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机床公司赔偿马XX残疾残疾赔偿金147534.80元,护理费130000元,营养康复费3600元,住宿费287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误工费4562.2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为342873元,实付340000元。上述款项分三次付清,2006年4月10日前付100000元(已付);2006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06年10月30日前付140000元。
二、马XX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欠的医院医疗费用250000元,于2007年10月31日前由机床公司付给马XX,马XX需提供相关票据。
三、马XX如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马XX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柴克辉
代理审判员: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刘锦辉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宋彩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本案原告马XX(马XX)诉被告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7月19日1时37分,被告司机盛XX,驾驶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鲁k58397号(临牌)“华泰吉田”越野车,在嘉峪关西路将原告撞伤,盛XX驾车离开现场回到西宁,后来才报案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盛XX付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1、医疗费500000元,其中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260000元和后续医疗费240000元。
2、误工费5000元,自发生事故到起诉时五个月每个月以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82天。
4、护理费130000元,两人护理五个月共计10000元、后续护理费120000元。
5、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属高位截瘫、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
6、交通费10000元,有票据的是1683元。
7、营养费10000元,有票据的3730元。
8、残疾赔偿金137144元。
9、住宿费2873元。
10、法医鉴定费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司机盛XX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对其驾车将原告撞伤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判决。
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赵文学 律师
20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