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白中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徐××,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XX月XX日,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理人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XX月XX日,系原告父亲。
原告刘××,女,汉族,3 2岁,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韦营乡人。系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宁,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以下简称宁夏地球勘查院)。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679号。
法定代表人胡××,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米××,该院安机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刘××与被告宁夏地球勘查院交通事故人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徐XX法定代理人徐XX,徐××、刘××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胡永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米成杰、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刘××诉称,2001年12月l9日11时,宁夏勘查院司机宁×,因公驾驶本单位车辆宁A.91290号新凯轿车沿国道1O9线由西向东行使至l648公里+100米处,与原告刘××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徐××重伤,刘××轻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系科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徐××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兰州军区总医院、解放军第一医院、西安脑病医院等医院治疗。后因家中无钱医治不得不出院,现仍在家中服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5641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夏地球勘查院辩称:
l、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肇事司机宁×驾驶的宁A-91290号新凯牌小轿车非宁夏地球勘查院单位车辆,而是银川市新城区医院高知楼11.3号丁××所有,并且侵害行为是宁×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宁×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宁夏地球勘查院属起诉主体错误。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计算适用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对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条款有误,要求重新鉴定。
4、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12月19日,医疗终结在2003年8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9日11时,宁夏地球勘查院驾驶员宁×驾驶银川市新城区医院高知楼11-3号丁××所有、但实际一直由宁夏地球勘查院使用的宁A-91290号新凯牌小轿车,沿国道1O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48公里+100米处驶入左道,与同方向向北左转弯的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韦营乡农民刘××骑的自行车相撞。至乘自行车的徐××受重伤,刘××受轻伤。二人当即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1年12月26日,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作出[2001]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及乘车人徐××无责任。刘××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 O天,花去医疗费7352.74元。徐××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214天,花去医疗费60648.65元。经白银市交警支队白银交警大队、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被告宁夏地球勘查院同意,徐××在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6天,花去医疗费17693元。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613.90元。在西安脑病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68天,花去医疗费46518.47元。经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徐××在外自购药品花去药品费用l974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徐××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用具费21O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鉴定费700元、刘XX营养费5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 ,
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交警大队委托,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l2日作出甘白检技鉴字(2004)第34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徐XX之损伤属二级伤残。2004年7月2日,白银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达成协议,遂下发了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4年7月20日,徐××、刘××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一、关于宁夏地球勘查院是否能作为适格被告
宁A-91290号新凯牌小轿车法律手续上虽系银川市新城区医院高知楼11-3号丁××所有,但从事故发生前至现在实际一直由宁夏地球勘查院使用,只是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司机宁×及三位乘车人均认可该车系单位车辆,该院委托代理人对此事实也已明确认可。宁×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四人均系宁夏地球勘查院职工,事故发生后,宁夏地球勘查院积极派人配合交警队处理事故。该院当时副院长李××办理车辆赴银川通行手续时声称:“我院积极配合贵方工作”,宁×个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参与事故的处理。宁夏地球勘查院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宁×在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宁×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入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代表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宁×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徐××、刘××损害的,宁夏地球勘查院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做为适格被告出庭参加诉讼。
二、关于对徐××的伤残鉴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
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交警大队委托,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了甘白检技鉴字(2004)34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徐××之损伤属二级伤残。2004年7月2日,在白银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宁夏地球勘查院已知伤残鉴定结论,未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现其在诉讼阶段提出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又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不再重新鉴定,对该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被告地球勘查院认为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本案于2004年7月20日起诉,属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赔偿项目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徐XX损害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用具费21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7040元、鉴定费700元、刘××的营养费500元已协商一致,有争议的项目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西安脑病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经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外购药品的处方及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50222.02元(住院费为130474.02元,外购药费19748元)。原告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352.74元。
2、继续治疗费
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徐××受伤后虽经长期治疗,仍遗留有左侧面部和左侧肢体偏瘫,重度智力缺损,仍需要相当长时间的治疗、康复。根据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治疗、康复费用每月大概需3000元左右,按5年计算,徐××的后续治疗费为18OOOO元(3OOO元/月×12月×5年)。
3、护理费 ‘
徐××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情十分严重,约有5个月时间处于昏迷状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这一期间内护理人员人数确定为4人,其余住院时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徐×所在工作单位白银市晨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徐××的父亲徐×月工资为3333元,母亲刘××月工资600元,徐×侄子月工资1000元,徐×侄女无固定收入,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计3O114元。(1673元/年×20年×90%)。
4、精神损害抚慰金
徐××年仅9岁,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使徐××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其一生的学习、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50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夏地球勘查院司机宁×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时致伤徐××、刘××,宁夏地球勘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刘××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地球勘查院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7352.74元,营养费5OO元,共计7852.74元。
二、被告宁夏地球勘查院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50222.02元,继续治疗费180000元,护理费82227元,后续护理费120000元,住宿费7l2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残疾用具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0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40523.02元,已支付74500元,应再支付566023.02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57387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749元,其他诉讼费用10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24元,由原告宁夏地球勘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子明
助理审判员:陈 翎
助理审判员:马志平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学丽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徐xx诉宁夏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徐xx及法定代理人徐xx,原告刘xx的委托,参加本案的庭审。接案后,本律师作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本案进行了仔细研究。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
2001年12月19日11时,被告宁夏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职工一行四人,由司机宁X驾驶本单位宁——A9129X号新凯牌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48公里+100米处,与原告刘x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徐xx受重伤、原告母亲受轻伤。出事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白银市二院脑系科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兰州军区总医院、陕西开泰中医医院、三爱堂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在累计住院570天后,因家中无钱医治而不得不出院。现原告徐XX仍在家服药治疗。其生活不能自理,时时需人护理。
2004年5月8日,白银市交警大队委托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徐xx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作出“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检查技术鉴定书(甘白检鉴字【2004】第34号)”,鉴定原告徐xx因车祸致成二级伤残。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未尽应有的义务,既未派员照顾,也未探访上着病情,仅先后支付医疗费74500元,后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中原、被告也未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白银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检查技术鉴定书佐证。
二、本案的责任认定
发生事故后,白银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X,男,35岁,系宁夏地理地球化学勘查院职工。其于2001年12月19日11时驾驶本单位宁A-91290号雅阁牌小轿车在兰州 返回银川途中发生车祸,车上除司机宁强外,还有该单位三人同行。在白银市交警大队2001年12月19日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四人均一致陈述该车属单位车辆,因公出差。宁夏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副院长李玉武在向白银市白银市交警大队的要车申请中也称:“12月19日,我院雅阁牌轿车在贵境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母子二人”“我方将全力配合贵方工作,并接受贵方公平公正的处理”“因我方生产经营需要,现申请将车辆开回银川修理并投入生产使用”。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米主任也承认该车为其单位实际使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肇事车辆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司机宁X驾车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其造成的交通事故理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宁夏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承担全部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在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后,赔偿数额的多少就是本案最大的争点。本律师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后,结合本案实际,提出赔偿数额如下:
(一)原告徐XX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原告徐XX自2001年12月19日11时受伤后,于当日住进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先后转院五次,于2003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期间时间达570天,在570天中共花费医疗费130474.07元。住院期间经医生处方同意外够药19748元。合计150222元。
以上费用有医院证明、病历资料、收费单据,够药票据等材料证明。
2、护理费:原告徐XX受伤后,其父亲徐X辞掉工作,全天候照顾儿子,其母刘XX伤愈后全天照顾儿子。徐X年收入4万元,折合月收入3333.3元,在570天的护理中,其收入损失为3333.3*570天=63332元,刘XX月收入为600元,护理费为600*570天=11400元,两人合计为63332元+11400元=74732元。由于徐XX病情相当严重,在其父母护理期间,徐X的侄子徐X和侄女也相继帮助护理各10个月。其侄女因护理误工损失为10443元/12月*5月=8702元(其中10443元为2001年度甘肃省其他行业收入平均数);侄子因护理费误工费为10000元。合计总费用为74732元+18702元=93434元。
上述费用有医生证明,徐xx、刘xx、徐xx侄子工资收入证明。
3、住院补助费:徐xx住院570天,其伙食补助费以2004年甘肃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人天计算。本地住院302天,10元*302天=3020元。外地住院268天,外地补助以15元算,15元*268天=4020元合计7040元。
4、交通费:因转院,外地治疗、护理等项造成的交通费用约6000元。有来往车票作证。
5、住宿费:原告父母因护理在外地医院陪护达356天,以每晚最低住宿标准20元计,二人住宿费为20元*2人*356天=14240元。
6、营养费:营养费为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徐XX每天营养费以最低标准10元计,共计10元*570天=57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57.24元。徐XX虽户籍为农民,但随父母在白银市居住已有十年,这有白银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应以城镇居民进行赔付。则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应为6657.24元*20年=133144元*90%=119982元。
8、残疾用具费:有票可查者2100元。
9、康复费:徐XX因大脑受损,故要做长期康复治疗。其康复费用依伤残鉴定结论是必然发生的,故应予赔偿。康复费为10000元。
10、今后继续护理费:徐XX因车祸严重致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护理,徐XX之母刘XX将终其一生护理原告。刘XX月收入600元以20年计,护理费为144000元。
11、后续治疗费:徐XX因经济原因出院,但其伤情依然相当严重。医院建议其继续治疗,费用为每月3000元,治疗时间相当漫长,其后续治疗以6年计,3000元*12月*6年=216000元。3000元标准有医生建议,6年时间为后20年间估算最低住院年限。即以原告发生车祸后的实际住院费15万元算,加之其他不可预测之费用,21万元后续治疗费也只是最低限额。
12、精神损失费:原告徐XX的受伤给其父母家人不仅带来收入、财产等方面的巨大损失,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曾提出精神损失费可赔付50000元左右。原告也同意精神损失费以50000元计。
13、伤残鉴定费:700元。
徐XX赔偿费用合计810067元。
(二)、刘XX赔偿数额
1、医疗费:7352.24元。有医院收费单据证明。
2、营养费:10元*50天=500元
刘XX赔偿费用合计7852.74元
以上(一)(二)项费用总计817919元。减去被告已付74500元,尚有743419元未予赔付。
(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审判员:原告徐XX年仅10岁,其人生画卷尚未展开却遭此大难,造成终生残疾,一枝含苞待放的花朵尚未绽开即遭摧残,伴随其今后人生的将是生活无助的漫漫长夜。对其父母而言,他们的后半生也将是无休无止的繁琐护理。为人父母者皆可想见其痛苦。徐xx父母为给原告治疗,东挪西借,家庭已是债台高筑。被告若不及时赔偿,徐XX病情还有可能继续恶化。本律师以人道、法律的名义,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743419元。743419元虽巨,但相对于一个人的生命健康而言,它又是一个微笑的数目。徐xx父母得到这笔钱款也只能稍稍安慰他们暂时的伤痛,并不可能从根本上补偿或减轻他们失去健康活泼儿子的巨大痛苦。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赵文学 律师
胡永宁 律师
2004年11月4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甘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以下简称宁夏地球勘查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679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祥,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米成杰,该院安技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95年11月4日,甘肃省榆中县韦营乡人,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晨峰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理人徐XX,男,汉族,生于1 9 7 0年2月1 9日,系徐XX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 973年8月15日,系徐XX之母,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宁,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地球勘查院为与被上诉人徐XX、刘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 004)白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地球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米成杰、刘亚平,被上诉人徐X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徐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胡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19目l1时,宁夏地球勘查院驾驶员宁X驾驶银川市新城区医院丁XX所有、但实际一直由宁夏地球勘查院使用的宁A91290号新凯牌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48公里+100米处驶入左道,与同方向向北左转弯的甘肃省榆中县韦营乡农民刘X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乘自行车的徐XX受重伤,刘XX受轻伤。二人当即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1年1 2月2 6日,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作出[2007]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宁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及乘车人徐XX无责任。刘XX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352.74元。徐XX在自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4天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失血性贫血,花去医疗费60648.65元。经白银市交警支队白银大队、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宁夏地球勘查院同意,徐XX在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6天,花去医疗费17693.5元。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努花去医疗费5613.90元。在西安脑病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68天,花去医疗费46518.47元。经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徐XX在外自购药品花费19748元。愿审庭审中拿双方当事人就徐XX产生的交通费6OOO元、营养费57OO元、残疾用具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鉴定费700元、刘XX营养费5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经白银市交警支队白银大队委托,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甘白检技鉴字(2004)第34号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徐XX之损伤属二级伤残。2004年7月2日,白银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达成协议,遂下发了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4年7月20日,徐XX、刘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宁夏地球勘查院能否作为适格被告。宁A91290号新凯牌小轿车法律手续上虽系银川市新城区医院丁XX所有,但从事故发生前至现在实际一直由宁夏地球勘查院使用,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司机宁X及三位乘车人均认可该车系单位车辆,该院委托代理人对此事实也已明确认可。宁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四人均系宁夏地球勘查院职工,事故发生后,宁夏地球勘查院积极派人配合交警队处理事故。该院当
时副院长李玉武办理车辆赴银川通行手续时声称:“我院积极配合贵方工作”,宁X个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参与事故的处理。宁夏地球勘查院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宁X在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宁X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宁X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徐XX、刘XX损害的,宁夏地球勘查院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二、关于对徐XX的伤残鉴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经白银市交警支队白银大队委托,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徐XX之损伤属二级伤残。2004年7月2日,在白银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宁夏地球勘查院已知伤残鉴定结论,未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现其在诉讼阶段提出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又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不再重新鉴定。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被告地球勘查院认为本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该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本案于2004年7月2O日起诉,属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关于赔偿项目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徐XX因损害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用具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鉴定费700元、刘XX的营养费5OO元已协商一致。有争议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西安脑病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经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外购药品的处方及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徐XX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50222.02元,原告刘XX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352.74元。2、继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圈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徐XX受伤后虽经长期治疗,仍遗留有左侧面部和左侧肢体偏瘫,重度智力缺损,需要相当长时间的治疗、康复。根据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治疗、康复费用每月大概需3000元左右,按5年计算,徐XX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0元。3、护理费:徐XX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情十分严重,约有5个月时间处于昏迷状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这一期间内护理人员人数确定为4人,其余住院时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徐XX所在工作单位白银市晨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徐XX的父亲徐XX月工资为3333元,母亲刘XX月工资600元,徐XX侄子月工资1OOO元,徐XX侄女无固定收入,参照白银地区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月500元定较为合理。故徐XX的护理费为63327元(570天×3333 元/3O天),刘XX的护理费为11400元 (570天×600元/30天,徐XX侄子护理费为5000元(150天×1000元/3O天),徐XX侄女护理费为2500元(15O天×5OO元/3O天), 以上护理费共计82227元。4、后续护理费:徐XX伤残等级为二级,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护理,其年龄仅有9岁,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用确定为每月500元,总计120000元。5、住宿费:原告徐XX在兰州、西安等地住院治疗长达356天,虽然徐XX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住宿费确实发生,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以1人每天2O元计算,总计712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徐XX户口所在地为甘肃省榆中县韦营乡,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计30114元(1673元/年×20年×9O%)。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XX年仅9岁,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使徐XX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给其一生的学习、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5OOOO元较为适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宁夏地球勘查院司机宁X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时致伤徐XX、刘XX,宁夏地球勘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XX、刘XX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地球勘察院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7352.74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852.74元。二、被告宁夏地球勘察院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50222.02元,继续治疗费180000元,护理费82227元,后续护理费120000元,住宿费712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残疾用具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0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40523.02元,已支付74500元,应再支付566023.02元。以上一、二项共计57387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749元,其他诉讼费用10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24元,由宁夏地球勘查院承担。
宇夏地球勘查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l、本案中实施侵害行为的当事人是司机宁X,宁X的驾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事实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宁X实施与职务无关的驾驶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属于适格被告不当。2、原判认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资料不全面,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条款有误。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至今末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对徐XX的伤残等级应依法重新鉴定。3、原判关于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XX在白银第二人民医院来办理出院手续,就在兰州等地治疗,被同时计算床位费,重合部分有88天,折合床位费2673.81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外购药与事故治疗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徐XX工资证明不足确认其工资收入。因徐XX是农业人口,不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范畴,但其确实从事汽车修理行业而非农业,应当按照当时同行业的收入状况加以确认。白银市第二医院医务科的护理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明没有医院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属于不合法的证明。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40余天后就转院到其他医院治疗,故五个月需要四人护理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徐XX未提供任何住宿费单据,原判决认定住宿费缺乏证据;原判在鉴定结论不公正的情况下认定徐XX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继续护理,并判处后期继续护理费12万元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没有必要;残疾赔偿金,应当在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上计算。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OO1年l2月19日,医疗终结在2OO3年8月。根据当时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汾规定,徐XX应当在医疗终结之日起l 5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但其拖延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才提出》其目的就是企图适用新的赔偿标准获得更高的赔偿。5、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查证,也不公开对证据的判断理由和结果,更没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据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XX、刘XX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属于适格的被告。鉴定结论形式规范内容准确,且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早已明知,并在该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参加由交警大队主持的调解,答辩人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对所提赔偿项目都有证据附随,且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上诉人之上诉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宁A9129O号新凯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银川市新城区医院丁XX,但从事故发生前至今该车实际,由宁夏地球勘查院使用,事故发生时,司机宁X及三位乘车人均系勘查院职工,一致认可车辆属单位所有;二审庭审中,宁夏地球勘查院委托代理人陈述该车是别人抵帐给勘查院的,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原判认定司机宁X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并无不当,宁夏地球勘查院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银市公安局交警,夕支队白银大队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委托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对徐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徐XX之损伤属二级伤残。2004年7月2日,白银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上诉人明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其既未向交警部门索要鉴定书,也未提出复议申请或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确定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4月3O日废止:,本案于2004年7月2O日起诉,属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综上,宁夏地球勘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上诉人宁夏地球勘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蒙珍
审 判 员 杜文天
代理审判员 谢银纯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世浩
司机撞人单位掏钱
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最高赔偿案终审判决
受伤儿童获赔64万元2001年12月19日11时,宁夏地球勘察院的司机因公驾驶本单位车辆行驶时与徐X(化名)的母亲刘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乘坐自行车的徐X受重伤,刘X受轻伤。
徐X和刘X要求宁夏地球勘察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5万元,为此双方发生诉争。据悉,这是自2004年5月1日实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我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最高的纠纷案。近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了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宁夏地球勘察院赔偿刘某7852元,赔偿徐X640523元。母子俩遭遇车祸
徐X与其母亲刘X诉称:2001年12月19日11时,宁夏地球勘察院司机宁某因公驾驶本单位车辆宁A×××××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48公里处(白银境内)时与刘X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自行车的年仅6岁的徐亮受重伤,刘X受轻伤。二人当即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徐X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兰州军区总医院等医院治疗。
后因家中无钱医治,徐X不得不出院,现仍在家中服药治疗。
徐X自受伤后虽经长期治疗,但左侧面部和左侧肢体仍然偏瘫,并导致中度智力缺损。伤者提起诉讼索赔75万
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交警大队委托,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徐亮之伤属二级伤残。
2004年7月2日,白银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遂下发了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4年7月20日,徐X和刘X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夏地球勘察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5万元。宁夏地球勘察院推脱责任
宁夏地球勘察院辩称:徐X和刘X起诉宁夏地球勘察院属主体不当,肇事司机宁X驾驶的小轿车非本单位车辆,而是银川市新城区医院高知楼丁X所有。并且侵害行为是司机宁X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宁X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X和刘X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算适用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徐X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适用条款有误,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12月19日,医疗终结在2003年8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赔偿伤者64万 一审宣判后,宁夏地球勘察院以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查证、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6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宁夏地球勘察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月8日,记者采访了徐X的辩护律师———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赵文学律师,据赵律师介绍,这是我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最高的纠纷案。
本报记者廖明:陈霞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宁夏地球勘察院以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查证、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6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宁夏地球勘察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