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勇诉甘肃建达海外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前由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作出(2018)甘010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杨正勇提出上诉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甘01民终3399号民事定书,裁定撤销七里河区法院作出的(2018)甘010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七里河区法院作出(2019)甘0103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杨正勇的起诉,杨正勇提出上诉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16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七里河区法院审理。
赵文学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经办此案。后七里河区法院作出了(2020)甘0103民初2268号判决。
(2020) 甘0103民初2268号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杨正勇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杨正勇损害结果与其马拉维共和国工作期间发生翻车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年6月8日,原告杨正勇与被告建达公司签订《外派人员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约束。原告杨正勇经被告建达公司派遣,至被告中甘国际公司,被告中甘国际公司为原告杨正勇的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故原告应依据其与被告建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建达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中甘国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协助。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杨正勇两次申请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是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认定;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是关于伤病关系、致伤物及致伤方式推断的鉴定,其认定“外伤后服用激素类药物所致的医源性损害致残”,是关于原告杨正勇因伤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鉴定。上述两次鉴定均未涉及2014年7月25日在马拉维共和国翻车事故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杨正勇主张两被告赔偿所受损害的各项诉请,七里河区法院不予支持。七里河区法院(2020)甘0103民初2268号判决驳回原告杨正勇的诉讼请求。
杨正勇不服上诉,赵文学律师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发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以下为本案二审裁定: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3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勇,男,l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达海外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建工中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芮守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正勇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达海外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正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王锡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闫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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