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赵文学律师作为甘肃四建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嘉隆市政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四建公司、星利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41877.67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进行过工程的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以结算单为必要条件;二、两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5241877.67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以上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审查,法院做出(2018)甘0102民初11950号判决,判令被告四建公司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市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77175.27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给原告兰州市嘉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星利达公司对被告四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后嘉隆市政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利息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8)甘0102民初11950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向上诉人嘉隆市政支付工程款5241877.67元并支付利息;维持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同时四建公司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甘0102民初119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赵文学律师在二审时提出,一审判决因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工程造价17141877.67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利达公司共计向嘉隆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1846.4元。并提出了事实依据,提交了相关证据。
二审法院在对该案进行了慎重的审查之后,作出了(2020)甘01民终4107号裁定。如下: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1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71。
法定代表人:王培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1号22层2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贵,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9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州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936,予以退还。
审判长周瑞芹
审判员冯诚
审判员邵云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