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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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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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布江苏法院2019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调低套餐后发现被收“靓号费”千元,江苏一用户状告电信胜诉。
江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起草的《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技术规范》公开征求意见:拟规定电视开机广告必须能关闭,且所有开机广告时长不得超过30秒。
《云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暨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群众举报奖励办法》自3月9日开始实施:非法食用猎捕野生动物,民众举报最高可奖万元。
深圳发布《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房地产企业加快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非深户居民因疫情断缴社保不影响购房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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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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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媒:医疗资源紧缺,意大利医院目前救治原则是将医疗资源留给存活机会最大的人,这意味着医护人员会优先考虑年轻人,而不是老年人或已患有基础疾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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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在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是否享有别除权?
【案件来源】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淑民与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庆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该种让与担保的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并不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因不具有担保物权,进而不能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周淑民分两次借给仁和公司400万元,月利5分,借期4个月;同时,仁和公司用自行开发建设的37套房屋与周淑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37套房屋的预告登记。但是,借款到期后,仁和公司并未如约还本付息。
二、2013年12月2日,法院以仁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对仁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时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三、之后,周淑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确认对37套预告登记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管理人仅是将周淑民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并称有17套房屋已安置给了拆迁户,1套给了普通购房户。
四、无奈,周淑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本案经肇源县法院一审、大庆中院二审,确认案涉37套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淑民与仁和公司签订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在仁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周淑民是否享有别除权,可以优先受偿?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周淑民并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理由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是,预告登记效力不同于抵押权登记,仅预告登记不能产生抵押权,进而在破产程序中也没有别除权。因为,抵押登记系使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发生效力的行为;而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抵押登记属于本登记,其登记具有终局效力;抵押预告登记属于预备登记,不具备终局的物权效力,具有临时性,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后,权利人需积极行使该权利才能为本登记。抵押登记完成后设立的抵押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抵押预告登记针对的系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是否能最终成为现实的物权尚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中,周淑民对抵押担保的房产未进行不动产登记,仅有预告登记,其抵押权不生效,其对抵押担保的房产不具有支配权,进而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别除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审法院的理由主要是,案涉的担保方式并不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且预告登记仅是物权化的债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故在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种非法定的担保方式是否具有如同法定担保物权相同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不宜赋予该种担保方式以优先受偿权权。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解释更加合理一些,实际上该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属于让与担保,该种担保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肯定合同效力,但是该种担保方式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是指担保权人享有就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法定担保物权能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别除权,但是不具有物权形式的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大背景下,不宜赋予该种担保方式以担保物权的效力,进行优先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需要慎重选择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虽然相关的让与合同有效,但是在没有做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极有可能不具备物权担保的效力,即便是做了预告登记,也不必然就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往往不会认可该种不具备物权效力的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确认债权的过程中,对于该种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债权,需要去伪存真,依法认定该种合同的效力仅具有担保效力,并不具有交付房屋的效力,也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并将该类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
(“案例精选”板块内容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