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男,该公司法务清欠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尚学,男,1981年1月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陆基,男,1971年2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万军,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田,男,1967年3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年,男,1972年2月2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尚学、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门定西公司)、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周陆基、张作田、彭正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组织质证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承建的是河堤工程项目,而上诉人承包的是福门桥工程项目,与河堤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合同证明,项目负责人张作田亦阐述了河堤项目发包的情况,是周陆基从发包人处直接承包,工程款也是从发包人处直接收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就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的问题也作了说明,因两个项目在一起,且都是周陆基施工,所以结算放到一起了,上诉人就统一加盖了印章。河堤项目从最初的合同洽谈到具体施工,再到后来工程款的收付,上诉人没有任何参与,这个基本事实无论是张作田还是周陆基都可以证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上诉人周陆基与被上诉人岳尚学之间签订,由岳尚学负责施工,其后周陆基向岳尚学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出具欠条,本案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款项支付完全是周陆基和岳尚学之间完成,上诉人既未参与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更未向岳尚学结算、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上诉人与岳尚学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周陆基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岳尚学、福门定西公司、三立公司、周陆基、张作田、彭正年服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岳尚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土方拉运及机械租赁费260000元,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6535.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福门定西公司与四建公司就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门定西公司以6634589.71元的价格将该项目发包给四建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开工建设,2015年6月16日完工。经彭正年介绍,该工程实际由彭正年、周陆基施工。2016年5月18日,岳尚学(乙方)与“省四建周陆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把关川河福门桥两岸河堤开挖运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并就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甲方签字(盖章)”处为“省四建周陆基”。2017年4月6日,周陆基向岳尚学出具《结算单》,载明“岳尚学同志关川河福门桥河堤拉运土方机械租赁费总计结算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结算人:张作田。欠款人:周陆基、彭正年。”同时,“欠款人”处盖有“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10日,四建公司就“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工程项目总价表》中载明“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合同价款”的“建安造价”为6634589.71元,“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堤防工程(拆除部分)”的“建安造价”为127829.66元,“定西市安定区关川河福门桥堤防工程(签证)”的“建安造价”为244963.88元,“定西市安定区关川河福门桥堤防工程”的“建安造价”为1157949.18元。《工程结算书》封面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建公司,并盖有四建公司公章,四建公司负责人处为周陆基签名,并盖有“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2日,福门定西公司发布《公示》,载明“定西关川河福门桥现已全面竣工,如有人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未结清的,及时到省四建项目部结算。”2015年12月23日,定西市安定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开具编号为0033380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名称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收款方名称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金额为“6000000.00”。2017年1月23日,四建公司向福门定西公司开具编号为16876791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工程”,工程款数额为“2089942.26元”。另查明,2012年,彭正年因定西海天专用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需要,安排他人私刻了一枚“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的印章。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安公(刑)撤决字〔2018〕25号撤销案件决定,以周陆基、彭正年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周陆基、彭正年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发票、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周陆基作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及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堤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岳尚学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周陆基向岳尚学出具了《结算单》,故应当认定岳尚学与周陆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岳尚学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周陆基应当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向岳尚学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岳尚学主张由周陆基向其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岳尚学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无彭正年签名,《结算单》中“彭正年”系周陆基所写,但结合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在周陆基、彭正年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中对周陆基、张作田、彭正年所做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彭正年在案涉工程中与周陆基系合作关系,其参与了该工程的盈余分配,故对彭正年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岳尚学主张由彭正年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三立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岳尚学提交的《结算单》中“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故对岳尚学主张由三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作田受周陆基、彭正年雇佣,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从事部分管理工作,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故对岳尚学主张由张作田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岳尚学主张福门定西公司作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及堤防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岳尚学未提交证据证明福门定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尚有未付工程款。结合福门定西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四建公司、张作田的陈述,对福门定西公司主张的除了130000余元的质保金尚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辩解,予以采纳。该笔款项作为质保金,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之前,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因此,对岳尚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建公司辩称案涉堤防工程不在其承包的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的范围内,但其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了案涉堤防工程的款项,故应当认定四建公司为案涉堤防工程的承包人,对四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四建公司作为案涉堤防工程的承包人,其虽未与周陆基、彭正年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周陆基、彭正年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四建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并向福门定西公司开具项目款发票,故应当认定周陆基、彭正年在案涉堤防工程中与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四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周陆基、彭正年在案涉堤防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岳尚学主张由四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岳尚学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故予以支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利率为4.75%。据此,将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确定为16207元,而非岳尚学主张的16535.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陆基、彭正年、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岳尚学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6207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260000元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岳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计2724元,由周陆基、彭正年共同负担。
二审中,四建公司提交2份证据:第一份是福门定西公司与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份,拟证明福门定西公司与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串通将四建公司中标工程中的5950000元工程又承包给周陆基、彭正年,承包范围是关川河福门桥建设的全部内容,包括河堤工程;第二份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1份,拟证明四建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工程范围不包括河堤工程。福门定西公司提交2份证据:第一份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1份,拟证明福门桥建设工程于2017年5月8日验收合格;第二份是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拟证明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30日内支付保修金的70%,5年后30日内支付保修金的30%。周陆基提交2份证据:第一份是施工合同补充条款1份(同四建公司提交的),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福门定西公司将工程款2060000元付给四建公司,其余工程款均结算给彭正年实际控制的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张作田,周陆基既不是发包人和结算人,也没有收到任何一方的工程款,周陆基没有向岳尚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份是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用登记和变更登记各1份,拟证明彭正年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监事。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四建公司、福门定西公司、周陆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一)对四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岳尚学认为第一份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推翻四建公司编制的结算书。福门定西公司认为第一份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结算、付款都是福门定西公司与四建公司;第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已竣工,该报告上没有时间。周陆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份的证明目的不作评论,因福门定西公司分别与四建公司、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具体施工和工程款结算均与其无关;对第二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建设施工竣工报告并不代表或排除案涉工程整体承建和结算均由四建公司负责。彭正年认为第一份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述工程价款为5950000元,但案涉合同的总造价为6600000元左右,四建公司多次提到其所干工程量在2000000元左右,若该份合同履行,则四建公司所干工程量达不到2000000元,与四建公司所述相矛盾,而周陆基在讯问笔录中提到其以个人名义与福门定西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又称该合同是作废合同,故该份证据不具备任何参考意义;第二份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二)对福门定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四建公司对第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规划验收,不是竣工验收,四建公司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对第二份不予认可,因工程前期是福门定西公司给四建公司发包的,后来将其中5950000元工程承包给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由福门定西公司与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岳尚学对两份证据均认可,认为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在四建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工程款之内。三立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周陆基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结算方,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彭正年认为两份证据与其无关,第二份证据中的竣工验收时间与一审查明的竣工时间及开票时间均不一致。(三)对周陆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四建公司对第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陆基与彭正年以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将四建公司中标合同中的5950000元工程切走,本案岳尚学的工程款是在切走的工程中,从福门定西公司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付给四建公司的10笔款共计2073622.07元,而工程总价款为8152640.53元,其余6079018.46元均付给了周陆基与彭正年的项目经理张作田,张作田的讯问笔录中,张作田陈述河堤护岸工程没有挂靠任何公司,彭正年的讯问笔录中,彭正年陈述在建设海天工程时所欠工程款用福门定西公司的工程款顶付了;对第二份无异议。岳尚学对第一份的质证意见同对四建公司提交的意见,但因周陆基未提出上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份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彭正年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白银兴缘鼎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知情。福门定西公司对第一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因周陆基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是作废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二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彭正年对第一份的质证意见同对四建公司提交的意见,同时认为合同签字处由周陆基所签,结合周陆基的讯问笔录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由周陆基个人单独承包,是实际施工人,与海天工程无关;第二份未经工商部门核实或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立公司认为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张作田未参与质证。
本院综合四建公司、福门定西公司、周陆基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在案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欠账单、证人证言、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讯问笔录等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三立公司未设立三立公司定西项目部。周陆基、彭正年承包福门桥工程挂靠于四建公司,承包福门桥河堤工程既未挂靠三立公司,也未挂靠四建公司,该河堤工程款由福门定西公司直接支付给周陆基、彭正年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张作田,以四建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实际由福门定西公司支付。岳尚学诉请所欠工程款260000元产生于福门桥河堤工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岳尚学主张由周陆基、彭正年支付欠其工程款26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主张由三立公司、福门定西公司、张作田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以四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了案涉堤防工程的款项、四建公司向福门定西公司开具项目款发票为由,认定四建公司为案涉堤防工程的承包人,周陆基、彭正年在堤防工程中与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四建公司实际未参与福门桥河堤工程建设、河堤工程款由福门定西公司直接支付给周陆基、彭正年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张作田等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四建公司与周陆基、彭正年对岳尚学诉请所欠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3397号民事判决;
二、周陆基、彭正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岳尚学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16207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260000元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岳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24元,由周陆基、彭正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周路基、彭正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李爱勤
审判员 南鹏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田子裕
书记员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