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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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20/2/24 15:24:09   返回上级 
 

     万周红与蒙留娃、庄浪宏昌建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周红,男,1983年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甘肃省庄浪县朱店镇朱店街3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福,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留娃,男,1957年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庄浪县宏昌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礼堂巷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相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浪县宏昌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良邑乡杨王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蒙留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林,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宜凡,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周红与被告蒙留娃、庄浪县宏昌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浪宏昌建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被告蒙留娃同时作为被告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蒙留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相平,被告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林、石宜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万周红与蒙留娃签订的“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2.判令蒙留娃、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返还万周红投资款900万元(以有关部(门审计为准);判令蒙留娃、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赔偿万周红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利益500万元(以有关部门评定为准);判令蒙留娃、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4月23日,万周红与蒙留娃签订“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约定:1.万周红与蒙留娃共同投资成立“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公司”;2.万周红出资350万元(具体出资金额以建厂竣工后的实际出资数额为准确数字),蒙留娃以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所有国家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及原白堡乡宏兴砖厂的所有设备出资;3.公司的一切手续由蒙留娃负责办理,若手续办不全由蒙留娃负全部责任;4.蒙留娃与万周红各占公司股份50%等。合同签订后,万周红四处举债筹集资金1000余万元建厂房购设备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蒙留娃不按协议约定办理公司设立的相关手续,致使设立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万周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万周红的投资款已实际全部投资到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故庄浪宏昌建材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等相关法律责任.
蒙留娃辩称,1.同意解除与万周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同意万周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前提是通过审计确定,蒙留娃并未收到万周红打入公司账户的钱,所有的钱都是由万周红自己开销或者购置;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截止目前只有债务没有见到任何收益,500万元的预期利益于法无据;4.诉讼费用的相关问题请求法庭裁决.
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辩称,1.万周红所说成立的新公司,我公司并不知情,这是蒙留娃和万周红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万周红在我公司的具体投资数额因未经过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有关部门进行审计,但这绝不是万周红霸占工厂、把持生产的理由;3.万周红主张的预期利益于法无据,更与我公司无关;4.由于万周红的侵权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向庄浪县公安局报案.
万周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蒙留娃违约:1.“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1份1页,证明:2017年4月23日,万周红与蒙留娃签订“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节能公司)。万周红的主要义务:万周红出资350万,具体出资金额以建厂竣工后的实际出资数额为准确出资数字(最后的出资数额约9105736.65元),即由万周红负责出资建厂的全部资金.蒙留娃的主要义务:办理宏昌节能公司设立的一切手续,包括环保批复、国土批复、工信批复以及五证,若手续办不全,由蒙留娃负全部责任.万周红履行了全部义务,宏昌节能公司具备了生产的全部条件,但蒙留娃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未办理宏昌节能公司的任何手续,构成根本违约;2.“协议书”1份1页,证明:2018年年11月25日,万周红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与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2018年双方约定从年11月26日起,由万周红负责宏昌节能建材公司生产,直至蒙留娃和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还清万周红投资到该公司的投资款为止.该“协议书”有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留娃和另外两个股东朱文俊、罗军喜签字确认.即证明该“协议书”是万周红与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签订的,是万周红要求该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3.“庄浪县供电公司证明”1份1页,证明:蒙留娃和庄浪宏昌建材公司再次违约,于2019年1月3日向庄浪县供电公司申请停止供电,不让万周红生产,造成万周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1页,证明:庄浪宏昌建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蒙留娃,股东为朱文俊蒙留娃、罗军喜.该公司与准备新设立的宏昌节能公司是不同的公司;
第二组: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总支出12366995元.5.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账务记载支出9610852.9元(账本复印件),证明:万周红自投资以来,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账务记载的支出总计9610852.9元;
第三组: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收入3136358.35元.证明: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收入3136358.35元,包括预收砖款1856559元、预收砖款680000元、收入款599799.35元;
第四组:蒙留娃向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投入资金124900元;
第五组:蒙留娃从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拿回投资826938元.(以)(上第三、四、五组证据交给审计机构,不再交给法庭)
第六组: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给万周红出具的收到投资款5368374元的收据。
蒙留娃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股东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部分条款不合法,特别是第三条第七项的合法性我们不认可,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万周红的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停电造成的是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损失扩大,不是万周红的损失扩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不认可,以审计为准.第六组我们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无法核对.
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部分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万周红与蒙留娃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我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万周红和蒙留娃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我公司;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万周红这时已经霸占了公司,我公司为了维护利益才停止供电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与蒙留娃的质证一致;第六组我们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万周红的侵权行为主要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蒙留娃只在我公司占50%的股权,我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万周红侵害了我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报案材料及办理答复材料1份,证明万周红恶意霸占公司;
证据2.五张照片:万周红对庄浪宏昌建材公司造成破坏,将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留娃驱赶离场,侵犯蒙留娃人身安全.
证据3.光盘2张:标号为1、2的是万周红殴打蒙留娃的视频;标号3、4、5的是万周红拆除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生产线及砖窑的视频.
证据4.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出资信息,里面记载了罗军喜、蒙留娃的持股比例,证明蒙留娃没有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决策权,也证明万周红不是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股东.
万周红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这个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2照片无法辨认无法达到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对公司章程修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万周红的投资款进行,经本院委托,甘肃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甘百诚鉴字[2019]第01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万周红在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间累计投入资金5965950.40元;截止2019年8月,万周红欠付柴油款、钢材款、人工工资等款项金额共计2201593.90元;截止2019年4月,有单据无付款凭证且无账面记录的各项费用、材料款、设备款等金额共459782.12元.万周红质证认为,鉴定报告结论客观真实,而且与蒙留娃及罗军喜的相关笔录基本吻合,都是万周红的投资款,应由蒙留娃、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返还.蒙留娃质证认为,因万周红并未将款项转至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万周红所采购的材料和支付的人工费用与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有关,鉴定报告结论无任何资料能够证明万周红投资的800多万和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有关,特别说明中结论是万周红的投资款无法认定.庄浪宏昌建材公司发表质证认为,1.对部分审计材料的来源有异议,庭审后法院提取的账本未经质证,这样的材料不能作为审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应该经过双方的质证后再审计,本案会计罗军喜所记,但是他没有会计资格证,所以他记的流水账不能作为审计凭证;三本流水账里面几乎都是白条,没有蒙留娃的签字,不能作为审计依据;2.蒙留娃所购的旋转窑270万元、机器人96万元审计报告里面没有提及万周红实际投资旋转窑2 4 0多万,机器人62万元,还欠一部分;3.鉴定报告中,没有庄浪宏昌建材公司和蒙留娃的投资认定,万周红投入的时间、项目不明;4.审计的时候没有考虑打到万周红妻子名下的资金,马小杰的预付砖款是万周红个人欠款,但是公司替其偿还,鉴定报告没有反映.
经万周红申请,本院去庄浪县公安局调取蒙留娃、罗军喜、杨俊杰、朱忠佐、朱忠科、李宏民、周志斌、万周红、万宝太、万三多的询问笔录.万周红质证认为,蒙留娃询问笔录的第二页:“我当时建厂需要600万元,我陪着万周红借钱总共借了210万元,月息5分,一个110万元,一个100万元“,说明了万周红的投资基本都是民间贷款,付的利息都是比较高的;在罗军喜的询问笔录中,罗军喜称万周红的投资款是550万元,这和审计报告基本吻合.蒙留娃质证认为,民间借贷都是万周红和蒙留娃两人的贷款,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庄浪宏昌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我们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表态,当初约定是600万元,为什么投资协议上写的是万周红出资350万元,对询问笔录有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万周红补充提交575张记账凭证,证明庄浪宏昌建材公司2019年4月至6月的预期收益每个月是30万元。蒙留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万周红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是预期收益.庄浪宏昌建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于2015年3月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蒙留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良邑乡杨王村四社,股东为朱文俊、蒙留娃、罗军喜.2017年年4月23日,万周红与蒙留娃签订“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约定:万周红与蒙留娃共同投资成立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蒙留娃,蒙留娃占股50%、万周红占股50%蒙留娃出资包括原白堡乡宏兴砖厂所有设备,万周红出资350万元具体出资金额以建厂竣工后的实际出资数额为准确数字;节能公司的一切手续由蒙留娃负责办理,若手续办不全由蒙留娃负全部责任;原有宏兴砖厂固定资产和节能公司地皮和手续属于蒙留娃和万周红共同财产;两位合伙股东所有出资外债都需节能公司承担,节能公司的一切合法文件属于股东两人所有.后节能公司因故未设立.2018年年11月25日,万周红与蒙留娃签订协议书,约2018年定:为盘活宏昌节能公司砖厂,从年11月26日起生产的一切费用和安全责任由万周红承担,结束之日由蒙留娃还清万周红投资为止,蒙留娃有权监督生产.生产产生效益后,先还建厂蒙留娃和万周红共同债务.在生产经营期间,蒙留娃和万周红清算公司的一切经济账务以及确认公司的股东身份.万周红、蒙留娃作为当事人签名并捺印,朱文俊、罗军喜作为鉴证人签名.后双方发生纠纷,万周红诉至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鉴定,甘肃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甘百诚鉴字[2019]第01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万周红在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间向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累计投入资金5965950.40元;截止2019年8月,万周红欠付柴油款、钢材款、人工工资等款项金额共计2201593.90元;截止2019年年4月,有单据无付款凭证且无账面记录的各项费用、材料款、设备款等金额共459782.12元.万周红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9年年4月8日万周红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的原料生产设备、砖机生产设备、烧结生产设备、生产线备用设备及配件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100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9日裁定,在1000万元范围内查封庄浪宏昌建材公司原料生产设备(后土部分)砖机生产设备(生产车间部分)烧结生产设备(窑炉部分)生产线备用设备及配件.查封期间,庄浪宏昌建材公司对以上查封财产保管并可继续使用,但不得有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抵顶其它债务、毁损等处分行为.万周红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蒙留娃同意解除与万周红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本院认为,万周红与蒙留娃签订的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书约定设立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万周红和蒙留娃均为公司发起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蒙留娃的原因致使公司未能设立,万周红起诉请求解除该合伙协议,蒙留娃亦同意解除,故对万周红与蒙留娃签订的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设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的规定,万周红在协议履行中,实际将投资投入到蒙留娃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庄浪宏昌建材公司,因此,蒙留娃应与庄浪宏昌建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万周红投资款的责任.对于鉴定结论中,万周红在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间向庄浪宏昌建材公司累计投入资金5965950.40元和截止2019年年8月万周红欠付柴油款、钢材款、人工工资等款项金额2201593.90元,应当由蒙留娃、庄浪宏昌建材公司予以返还。对梦于材料款、设备款等459782.12元,虽有单据,但无付款凭证且无账面记录、故不能返还.对于万周红诉请的预期利益,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该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万周红与蒙留娃签订的庄浪县宏昌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二、蒙留娃、庄浪县宏昌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万周红投资款8167544.30元;三、驳回万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万周红负担44827元,蒙留娃、庄浪县宏昌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73元;鉴定费6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蒙留娃、庄浪县宏昌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平
审判员 张景伟
审判员 宫在霞
ニ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倩
书记员  程阿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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