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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9/5/31 15:33:55   返回上级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润娃,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榆中钢厂烧结二分厂环冷机卸料小车轨道内帮助清理漏料时,在不是自己的操作岗位且不熟悉操作规范的情况下,张某某操作卸料小车将在轨道内的李某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是在给受害人帮忙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且机器存在操作失灵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善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本案属于意外事件;2、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3、被告人自愿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榆中钢厂烧结二分厂环冷机卸料小车轨道内帮助清理漏料时,在不是自己的操作岗位且不熟悉操作规范的情况下,张某某操作卸料小车将在轨道内的李某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榆中钢厂保卫部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操作环冷机卸料小车时将一名工人碰撞致死,请求查处。

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传唤归案。

3、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证实:甘肃汇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90年1月8日。

二、证人证言

1、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钢烧结二分厂环冷机岗位工作,环冷机岗位具体就是负责环冷机的运转情况,放灰、卸料还有搞地沟卫生。搞卫生先是用铁锨、扫帚把漏在地沟里的废料扫成一堆,再开动卸料小车装完一堆再开动卸料小车至下一堆,直到把废料全部清理干净。卸料小车的线有时被拉断,接线的人如果把线接反了,两个按钮就反了。有时卸料小车的按钮按下去但是小车不走,有时按下绿色按钮等到要停的时候松开按钮但是车还往前走,再重新把按钮按一次小车就停了,这样的情况我遇到过一次。昨天我们检修,我想张某某应该是给李某帮忙搞地沟的卫生去了。

2、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烧结分厂的环冷机岗位工,我们平时的工作就是负责环冷机的正常运转。环冷机下面有20个卸灰阀,卸灰阀下有一圈轨道,轨道上运行着一个卸料小车,平时就是在搞地沟卫生和卸料时用一下,卸料小车是由人手动操作的。平常设备正常运转时我们都是一个人操作,我们到地沟里把漏下的料扫成一堆一堆的,后操作卸料小车把一堆料装完再开动到下一堆继续装。我们这个卸料小车因为力量大,厂里害怕出事就规定除了我们岗位上的人别的人不让开。

3、李某某证言证实:那个卸料小车是由两个按钮控制,用手按住左边按钮小车开始前进,松开后小车就停了。按住右边按钮小车就后退,松开小车就停下了,平时出现过故障。

三、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李某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相关情况。

五、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将李某挤压致死的卸料小车存在操作按钮失灵的故障。

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关系很好,他在榆钢烧结二分厂环冷机岗位上班,我是在二分厂混合机上班。11月11日我们二分厂检修,李某让我帮他到环冷机下面地沟里打扫卸料小车轨道上面的烧结矿,我以前就帮他打扫过。刚开始我们两个把双层卸料阀下面的轨道上和轨道里面的烧结矿清理到一小堆,这时李某在轨道里,我想着把卸料小车往前挪动下,然后清理卸料小车跟前的烧结矿,我以前帮李某清理轨道内漏料时操作过,我喊李某让他到轨道外面去,我把卸料小车上面的启动按钮按了下去刚按上我看李某没有动,李某喊着别开,我就立即把手松开了,因为那个卸料小车的启动按钮按住后小车往前走,手松开就停了,但是当时我手松开后小车没停还是继续往前走。我按了一下反向开关,小车还是不停,我再按反向开关的时候小车就把李某碰上并挤在卸料阀上,我当时很紧张就又使劲按了下反向开关,这次小车才往后行驶了下,李某也就躺下了。以前我帮他清理过四五次,如果出现故障时我只知道将轨道外面的电源断掉,其他处理方式我不知道。当时我想着我一喊李某就离开轨道了,我也是在喊的时候就按动按钮了,但是李某没有离开轨道,喊着让我别开。卸料小车轨道里有人不能开卸料小车,有人的话开动卸料小车肯定出事。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属于自己的工作岗位,且不熟悉操作规范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属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因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轨道内有人不能开动卸料小车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刘丽梅

人民陪审员丁志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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