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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9/5/31 15:30:52   返回上级 
 

胡俊明诉被告胡万龙、徐艺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俊明。

被告胡万龙。

被告徐艺轩(曾用名徐红)。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俊明诉被告胡万龙、徐艺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明,被告胡万龙、被告徐艺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俊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万龙系父子关系,2004年7月被告胡万龙准备购买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小区D区8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因其无法支付首付款,原告与其商量后决定,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原告年老后到被告胡万龙处居住养老。原告遂于2004年7月18日、2004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万龙转款74000元,被告胡万龙用上述款项交纳了房屋首付款。现原告认为其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现二被告因离婚分割该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胡万龙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3602号602室房产时支付的购房款8万元,依法按比例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的价值;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万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汇款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的。

被告徐艺轩辩称,诉争房屋是婚前由被告购买的,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其个人支付的,原告与被告胡万龙并未出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万龙系父子关系,2004年7月18日、2004年7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万龙转款74000元。2004年7月8日,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徐艺轩出具了5000元定金收据,2004年7月21日,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徐艺轩出具了72880元首付款收据。2004年12月17日,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徐艺轩出具了购房发票,购房总价为379576元。2004年10月21日起被告胡万龙与被告徐艺轩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1801.85元,贷款尚未还清。2005年6月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办理在徐红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86721号。

另查,被告胡万龙与被告徐艺轩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俊明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胡万龙提供的银行汇款流水,被告徐艺轩提供的购房发票、贷款证明、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租房契约及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故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对被告胡万龙的个人赠与。关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首付款由其支付,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的观点,因原告与被告胡万龙、徐艺轩没有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作出约定,且二被告购买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后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徐艺轩名下,故对原告主张其为该房屋共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俊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胡俊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海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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