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艳华与李鑫、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艳华,女,汉族,1958年7月18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县人,兰州威立雅水务循环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元森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鑫,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荷花(系第三人母亲),女,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艳华为与被上诉人元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兰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该公司现更名为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沙梁子98号院内砖木平房一间(建筑面积约13平方米)原系自来水公司设在沙梁子的水站并交由原告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水站向居民供水,原告将水站交由其婆婆马素珍看管。马素珍遂与其子(第三人李鑫之父)李宝九在水站居住生活,原告未在此居住。李宝九结婚、生子后仍在此居住生活。后因住房困难,第三人一家遂在水站旁自建无产权证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约13平方米。2000年至2005年李宝九办理了公地租用证,并向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房管所缴纳地租。2009年马素珍去世,房屋由第三人一家占有、使用至被告拆迁。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威立雅公司与原告签订兰州市城市自来水“集体供水点”供用水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之间的集体供水点供水民事委托代管关系终止,双方的关系变为供水合同关系。鉴于水站历史形成的双方供水民事委托代管关系,以及原告使用水站向用户供水的实际,在供用水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中,如遇政府批准拆迁水站房屋,威立雅公司承诺由原告享有水站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2012年11月22日,威立雅公司确认沙梁子98号(原沙梁子96号)水站已经废弃,归原告个人所有。
又查明,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核发了兰拆许字(2010)第018号拆迁许可证后,被告开始进行兰州市城关区庙滩子整体改造项目的建设。涉案的两间砖木结构平房在拆迁安置范围内,2011年3月7日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拆迁价值委托评估。两间房屋经评估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70720元。评估起初以马素珍作为被拆迁人,后得知马素珍去世,遂变更房屋实际居住人李鑫作为被拆迁人。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为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被告安置给第三人住宅一套,房屋安置地点在东李家湾,房号为13-1-(13-C)-1403室,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43.21平方米。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产权调换差价116134.8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成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告及第三人一家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一家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及第三人一家均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兰民三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是拆迁协议相对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遂以被告的安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沙梁子98号的房屋由一间水站和一间自建房构成。自建房系第三人一家修建,第三人一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李鑫在王荷花、李宝九的同意下,由其一人对自建房屋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应属合法的被拆迁人。而水站房屋系威立雅公司(原自来水公司)的房屋,虽然多年来由第三人一家居住使用,但第三人之所以能够长期居住使用,是因为原告系威立雅公司职工,该公司将水站安排给原告管理,原告才得以将水站房屋交由马素珍及第三人一家管理、使用。尽管第三人李鑫之父李宝九在2000年至2005年向相关房屋管理部门交纳了地租,但第三人一家居住、使用房屋和交纳地租的行为均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威立雅公司所有的事实。现威立雅公司确认水站已废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即是水站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对沙梁子98号的房屋系按份共有关系,二人均是沙梁子98号的合法被拆迁人。但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发布拆迁公告后亦未提供水站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遂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对经常居住人(第三人)进行拆迁安置,并不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现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且拆迁的房屋面积系原告享有权利的水站房屋与第三人李鑫享有权利的自建房面积之和,被告安置的房屋面积也是43.21平方米,因此被告自该协议成立后已经完成了对沙梁子98号全部房屋的拆迁安置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对其就沙梁子98号再行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现第三人就拆迁安置的房屋已享有准物权,原告可按照自己的共有份额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龚艳华承担,余款50元退回原告龚艳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艳华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是本案法定的被拆迁人。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中的水站房屋系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的产权房屋,威立雅公司持有该房产的产权证书。根据上诉人与该公司所签合同,威立雅公司已将该水站用房的所有权让渡给了上诉人,对此事实威立雅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佐证。现被上诉人元森公司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元森公司应向上诉人所有的16.28平方米的产权面积进行补偿。二、水站旁另加盖的房屋也属上诉人所有,该房是由上诉人丈夫所加盖,第三人李鑫一家只是借住,家中老人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证明,故该部分的拆迁权利人亦应是上诉人。综上,本案所涉房屋所有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威立雅公司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情况下与第三人李鑫所签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元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鑫服从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所认定上诉人龚艳华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元森公司发布拆迁公告后亦未提供水站房屋的权属证明,被上诉人元森公司遂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对经常居住人(第三人)进行拆迁安置,并不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现在第三人李鑫与被上诉人元森公司已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依据权属证书另案予以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龚艳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龚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冯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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