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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返还原物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9/5/31 15:25:47   返回上级 
 

兰州六四一三机械制造总厂与贺秀莲、高玉峰、高小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六四一三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良,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午毅俊、杨飞鸿,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秀莲,女,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兰州六四一三机械制造总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峰,男,1965年1O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峰,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O,系鼎新国际集团和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藤泽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六四一三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六四一三厂)为与被上诉人贺秀莲、高玉峰、高小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拱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贺秀莲与高选广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玉峰、高小峰系上述二人子女。高选广生前为被告六四一三厂职工,期间于1993年至1998年任六四一三厂下属单位通达公司经理,1999年调该厂清资办工作,2005年5月退休。2003年6月,因通达公司13名职工集体反映,高选广任该公司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提取该公司价值98171.2元的待售产品,但货款一直未收回。六四一三厂遂扣留高选广建设银行工资折、招商银行工资卡及退休证,并决定从中扣取其工资收入折抵上述货款。截止2012年2月,除每月发放高选广生活费3000元及应扣缴的暖气费外,累计扣发其补发工资及退休金合计77885元,其中50000余元用于补发通达公司职工工资。2013年9月,高选广去世。2013年1O月,贺秀莲、高玉峰、高小峰作为高选广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六四一三厂解决扣发上述款项事宜,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高选广作为六四一三厂职工,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提取被告待售产品,对产生的货款经被告多次敦促催收未果,六四一三厂应按外欠债权处理,或者按单位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现该厂在无相关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决定扣留高选广的相关证件并扣发其工资收入折抵上述货款,其行为明显不当,并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高选广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贺秀莲、高玉峰、高小峰要求六四一三厂返还上述扣留证件及扣发款项,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四一三厂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因该厂扣留证件及扣发款项的行为为长期连续行为,至今依然存在,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洁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六四一三机械制造总厂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贺秀莲、高玉峰、高小峰扣发高选广工资收入77885元及扣留高选广建设银行工资折、招商工资卡及退休证。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兰州六四一三机械制造总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六四一三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扣取高选广款项属于债务法定抵消行为,在抵消时已经通知高选广,债务抵消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高选广本人在世时从未提出过异议,要求返还其退休工资及空调工资,上诉人抵消行为合法有效。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返还的退休金及空调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该笔债务开始抵扣的时间是2008年1月,高选广在世期间早已悉知自己退休金被抵扣的事实,一直予以默认。本案中三名被上诉人诉请返还的补发空调6,840元,是高选广未退休期间由上诉人公司内部自己补发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高选广于2003年5月退休,至迟应于2004年5月前提请仲裁,现三名上诉人提出返还补发的空调工资,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超过一年的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城民拱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秀莲、高玉峰、高小峰辩称:高选广在职期间所产生的货款应由六四一三厂按外欠债权处理,对高选广本人应该按单位相关规定追究责任。高选广生前系通达公司厂长,其提取待售产品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高选广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返还扣留证件及扣发款项事实清楚,对此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上诉人所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扣留证件及扣发款项的行为长期连续行为,至今依然存在,本案诉讼时效是延续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六四一三厂扣留高选广建设银行工资折、招商银行工资卡及退休证,并从中扣取其工资收入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抵销的问题,六四一三厂称高选广在担任该厂下属的通达公司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提取该厂待售产品,但未返还货款,该厂为其垫付资金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证明的依据为该厂13名职工联名出具的结算单,该厂内部的“通知”以及自行制作的欠款统计表,上述证据无法认定高选广与六四一三厂之间负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六四一三厂认为其与高选广互负债务,扣留高选广建设银行工资折、招商银行工资卡及退休证,并从中扣取其工资收入的行为是债务抵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六四一三厂扣留高选广建设银行工资折、招商银行工资卡及退休证,并从中扣取其工资收入的行为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且至今侵权行为任然存在,故上诉人六四一三厂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兰州六四一三机械制造总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兰州六四一三机械制造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列东

代理审判员郭宏杰

代理审判员靳文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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