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国与李富军、祁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国,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富军,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住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芸,女,汉族,出生于1980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国诉被告李富军、祁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被告李富军、祁芸委托代理人刘增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国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李富军驾驶被告祁芸所有的甘ASE45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南滨河路银滩大桥掉头时,撞上了原告驾驶的甘A05497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承担80%。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富军辩称,事故属实,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按照原告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主要责任承担70%。
被告祁芸辩称,事故属实,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按事故责任划分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甘ASE456号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10分,被告李富军驾驶甘ASE456号吉利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银滩大桥西侧加油站门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志国驾驶的甘A054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志国受伤。该事故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富军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国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三月禁止下地。住院期间原告李志国支付医疗费8482.3元,被告李富军垫付医疗费21919.2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8783.04元,急救费3136.22元)。
2015年1月20日,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2015)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使右下肢丧失功能28%,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李志国、被告李富军、祁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原告李志国生于1965年9月24日,其父李振和生于1934年5月19日,其母王春云生于1941年7月28日。李振和与王春云生育包括李志国在内的4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李志国生育1女李某某(生于1998年9月8日)。李志国为城镇户口,原系兰州通用机器厂工人,自2008年起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经营王春云名下的春风烟酒经销部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
2014年8月7日,被告祁芸为甘ASE456号吉利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021元,批发、零售业年人均工资为27969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人均工资为367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病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军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行驶,在遇到李志国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国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应当靠边行走,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兰州市七里河区交警大队关于李富军、李志国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富军对原告李志国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祁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2,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482.3元及被告李富军垫付的医疗费21919.26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故原告因此发生的治疗费用30401.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志国主张其有3个被扶养人,应由被告赔偿其生活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志国属于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且以其收入作为生活支出来源,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李振和系李志国之父且已年满79周岁,王春云系李志国之母且年满72周岁,李志国女儿李某某年满14周岁,李振和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故王春云、李某某可作为李志国的被扶养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9113.6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021元,王春云抚养费14021元×7年÷4人=24536.75元,李某某抚养费14021×3年÷2人=21031.5元,合计45568.25元×伤残等级系数0.2=9113.65元);原告受伤住院13天,出院后经医嘱需卧床休息90天,原告受伤前经营烟酒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892.62元(27969元/年÷365天×10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13天,每天40元),营养费5150元(按照每天50元、营养103天计算),护理费10366.87元(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人均工资36737元计算10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594元,因原告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致其财物损坏,因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7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6071.56元由被告李富军、祁芸承担70%计18250.0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73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富军、祁芸承担70%计14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14733.14元,被告李富军、祁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2720.0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2549.26元,还应赔偿17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第3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及甘肃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志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733.14元;
二、被告李富军、祁芸支付原告李志国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70.8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2549.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琦
代理审判员海涛
人民陪审员郭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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