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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9/5/31 15:20:24   返回上级 
 

徐存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鸣姬、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赵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甘A***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水利厅家属院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南向北逆行骑自行车的白某某撞倒,致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员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司法鉴定,白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父亲白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甘A***8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水利厅家属院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南向北逆行骑自行车的白某某撞倒,致自行车后座乘坐人员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司法鉴定,白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

2015年7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与被害人白某父亲白某某、母亲庞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白某某、庞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10805.71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219194.29元。白某某、庞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白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白某的父亲白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天飞

代理审判员赵有勋

人民陪审员马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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