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艺轩、胡万龙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艺轩(曾用名徐红)(曾用名徐红),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市人,汉族,个体户,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龙,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夏市人,国电兰热范家坪热电厂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颜蓉、张欣,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万龙、徐艺轩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原告向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D区8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定金收据。2004年7月20日,被告的父亲胡俊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万龙汇款54000元。2004年7月21日,原告与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7288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按揭期限25年。2004年12月17日,兰州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艺轩出具了购房发票,购房总价为379576元。2005年6月2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徐艺轩名下。
被告胡万龙与原告徐艺轩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向银行每月还贷1801.85元至2011年12月双方离婚,离婚后住房按揭贷款由原告独自偿还。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在原审法院白银路法庭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中记载双方的意见为:财产已经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2012)城法民白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未记载涉案房屋的处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1年12月12日由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又住进涉案房屋,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及其父母搬离涉案房屋,后于2013年11月28日撤诉。同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另查,本案立案受理后,2014年2月21日被告之父胡俊明又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胡万龙、徐艺轩,要求二人返还其在购买上述涉案房屋中的出资款8万并按比例分割该房产增值部分的价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之父胡俊明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其子胡万龙的个人赠与,其主张是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胡俊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婚前以原告名义、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由于在交纳首付款时,被告父亲向被告资助54000元且婚后双方曾共同偿还贷款数年,该房屋应属双方共有的房屋,但双方曾签署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原告的离婚协议,并在法院进行离婚调解时,原告表示财产已自行协商被告亦未表示反对。庭审中,被告虽否认该离婚协议的签署时间及本人捺印,但承认签字是其本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在双方目前仅存在该份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应认为该份离婚协议是离婚时双方处理财产问题的依据,因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离婚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救济途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被告离婚前到离婚后数年的一系列行为意思表示分析,双方离婚前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因闹离婚被告又签署了房屋归原告的离婚协议,在法院调解时又表态财产自行处分,在离婚后一年内也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被告在有条件主张的情况下却一次次放弃了对该房屋权利的主张。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可该份离婚协议的效力。即涉案房屋现在的物权所有人应是原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注意到,离婚协议虽约定了涉案房屋物权的归属,但对被告的出资以及可分得的折价未作交待,是否发生折抵约定不明,由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确定被告在首付款上有出资,且双方有共同偿还该房屋涉及银行贷款的行为,故被告可就其出资部分所享有的现金折价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2875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离婚后又住在涉案房屋是经原告许可后发生的事实,原告在外租房的花费并不是因被告强行入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万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艺轩返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D区8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二、驳回原告徐艺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19元,由原告徐艺轩承担519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徐艺轩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正确,但应判决胡万龙在腾交房屋时恢复屋内物品原状;二、双方离婚后,虽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自2013年8月至今上诉人与女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故其应赔偿上诉人租费28750元;三、双方财产分割协议中已就涉案房屋归属、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审认定,胡万龙就涉案房屋已方出资部分可另案主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万龙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艺轩所提交的“离婚协议”存在重在瑕疵,上诉人并未在此协议上捺过印,该协议也从未被律师见证过,该协议上的捺印、形成时间、律师见证均系徐艺轩伪造,目的在于占有涉案房屋,原审依据此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二、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对“离婚协议”上捺印、时间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地区鉴定机构水平限制未能就此作出鉴定结论。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此协议有效依据不足。综上,涉案关键证据“离婚协议”是上诉人在与徐艺轩婚内争吵置气签订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徐艺轩伪造协议相关内容以达到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原审法院在关键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艺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相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后一方就协议反悔,法律亦规定了救济渠道,本案中,上诉人胡万龙在双方离婚协议达成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救济途径予以变更或撤销该协议,而且其虽对协议上本人捺印、协议时间、协议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离婚协议的相反证据,且协议署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审判决依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徐艺轩要求上诉人胡万龙交付房屋时恢复原状、赔偿其在外租房租金的主张,由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且在双方协议达成后上诉人胡万龙在此居住亦是其许可的,故现其要求上诉人胡万龙承担损失不能成立;关于恢复原状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双方协议中就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但就房屋投入如何处分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艺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上诉人胡万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其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冯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