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兰芳与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兰芳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虎
委托代理人杨新涛
审理经过
原告侯兰芳诉被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被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虎、杨新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预售房协议》,被告将原告居住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88号507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50626元,并约定房屋产权证由被告统一申报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给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一个月内将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3、被告赔偿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02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售房协议属实。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出售给原告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协调办理产权证,但由于政策变动、没有发票以及相关建设手续不全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现在本案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明年有可能成立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解决产权证的问题,二是解除双方的预售房协议,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款及利息。另外,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日期,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被告取得了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综合楼(A段)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其开发建设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西城巷88号、90号楼房,并取得了上述楼房4-8层(用途为住宅)的产别为集体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集)产字第25469号。
因被告在开发建设中拆迁了原告的原有房屋,2000年左右被告将原告安置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88号507室居住,双方当时属于租赁关系。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一直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88号507室产权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7.53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880元,总价款为50626元,并约定该房屋产权证由被告统一申报办理,办理产权证交纳的税费,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
后来被告通过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上述集体产权证更换为每套房屋一个产权证,并于2012年10月8日取得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西城巷88号1单元5层507室(即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57.5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4137号。
另查明,2012年被告根据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8年6月20日下发的兰房改办字(1998)324号关于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关于申请出售自管住房的报告》的批复,办理了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88号和90号共6套向本单位职工出售的房屋的所有权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售房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纸、房权证兰房(城集)产字第2546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兰房改办字(1998)324号关于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关于申请出售自管住房的报告》的批复、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4166号房屋所有权证、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41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且被告早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办证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对于被告无法办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日期,亦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侯兰芳办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西城巷88号1单元5层50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由原告侯兰芳和被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侯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承担,余款153.5元退回原告侯兰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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