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少山,男,汉族,1959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居,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彭瑞莲,女,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同乡且先后来深圳发展,亦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张新居一直从事建筑工程包工,其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向朋友借钱,筹款后借与他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向两位战友筹得款项后和自有的资金共100万元分多次以现金和转帐形式给被告张新居,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10万元。1998年11月1日,被告张新居出具借条壹份,内容为“现向黄少山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使用日期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份。此据,借款人:张新居”。但被告张新居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1年元月30日,被告张新居在其重新出据的借款单上进一步明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至2001年元月合计欠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双方明确了利息。2003年3月,被告张新居转入原告指定的福田新和美工艺美术社人民币10万元。2004年2月8日被告张新居对借款单日期做了更改,2005年11月,被告张新居转账还款2万元。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新居分别转账还款2万元、4万元。被告张新居借款多年至今未能按时如数清偿,且一直不与原告主动联系沟通还款,被告张新居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每年10万元,从2002年计至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年利息为14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张新居1996年4月开始向其借款,其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款单》原件及一份《借条》复印件。其中一份《借款单》载明:本人于1996年4月10日向黄少山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至今合计共欠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计划于2001年内还清本欠款。借款人:张新居。落款时间原为2001年元月30日,后被划去重新签上时间为2003年2月3日。另一份《借款单》载明:本人于1997年向黄少山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至2001年元月合计欠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借款人:张新居。落款时间原为2001年元月30日,后被划去重新签上时间为2004年2月8日。《借条》复印件载明:现向黄少山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使用日期至1999年7月份。借款人:张新居。98.11.1。原、被告2004年2月8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包括了《借条》载明的借款,系由被告张新居在2004年重新出具,《借条》原件已撕毁。被告另主张2004年2月8日《借款单》载明的100万元中还包括了2003年2月3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金额,但因当时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并未将该该份2003年2月3日《借款单》原件收回或撕毁,其与原告仅有2004年2月8日《借款单》所涉借款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两份《借款单》都是在2001年1月30日书写,之后分别改了落款时间,该两份《借款单》所涉的是两笔不同借款。
原告主张2003年2月3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3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每年3万元,共15万元,总额为28万元;2004年2月8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双方约定每年10万元,共30万元,总额为130万元;被告主张其陆续向原告借款,两份《借款单》上载明的28万元和130万元都是借款本金数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另查,被告主张其偿还的借款情况:1、提供2003年3月10日、3月24日两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主张,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兰办向深圳市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80×××53账户转账两笔各10万元,共20万元;原告表示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为原告委托的收款账户,其提供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80×××53账户(新账号11×××01)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仅在2003年3月28日入账一笔10万元,原告称该笔10万元为被告2003年3月24日的转账10万元,予以认可,但并未收到2003年3月10日的转账10万元。
2、提供2005年11月9日一份《收据》传真件,载明:兹收到张新居转来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转入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福华支行。《收据》上方列有转交张新居经理字样,账号列明为18×××05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福华支行。被告主张该笔还款为10万元;原告称当时被告承诺还款10万元,其先行出具该份《收据》传真给被告,但被告后来只支付了2万元,原告提供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民生银行深圳福华支行18×××05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27日期间,并未有金额10万元的款项入账。
3、提供一份《收转来款项金额、时间》,主张系原告所写,该材料载明2003年转来10万元,2005年转来2万元,2008年1月转来20万元。被告据此主张2005年还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2005年的还款2万元即是2005年11月9日《收据》中体现的还款2万元。
4、提供2008年1月31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向福田区明发文具总会转账20万元;提供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显示,2009年1月23日,存入案外人张远英农业银行41×××45账户15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还款系偿还2003年2月3日《借款单》项下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
5、2013年2月9日,案外人张晓东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40000元;原告认可该两笔系偿还本案借款。
再查,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双方于1979年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从2001年2月起按每年10万元标准计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张新居向其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为,其一,借款金额问题。双方认可1998年11月1日《借条》与2004年2月8日《借款单》为同一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03年2月3日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已包括在2004年2月8日《借款单》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认可两份《借款单》最早出具时间均在2001年1月30日,如2003年2月3日《借款单》包括在2004年2月8日《借款单》中,当没有必要同时出具两份,且2003年2月3日《借款单》原件仍由原告持有,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关系。
其二,借款利息问题。两份《借款单》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双方对有无利息及利息标准均有争议,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两份《借款单》载明金额均认定为借款本金。
其三,还款情况。1、2003年3月24日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兰办向深圳市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转账一笔10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2003年3月10日一笔还款1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80×××53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未有该笔款项入账,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2005年11月9日一份《收据》传真件,主张还款10万元,根据《收据》载明还款方式,系支付至福田区新和兴工艺美术社民生银行深圳福华支行18×××05账户,原告提供的该账户明细未显示有该笔10万元入账,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3、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向福田区明发文具总会转账20万元及存入案外人张远英的15万元,被告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两笔35万元系偿还2003年2月3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借款单》载明金额为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则该35万元在偿还完该份《借款单》的借款本金28万元后,剩余7万元本院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4、2013年2月9日,案外人张晓东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40000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新居、彭瑞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少山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0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3480元,由原告负担7818元,两被告负担5662元;保全费29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