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刘XX诉被告董XX、夏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系原告刘X之妻。
原告刘X,男,汉族,兰州石化物资采购部职工,住兰州市安宁区。系原告郭XX之夫。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兰州XX公司买断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现系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刘X与被告董XX、夏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刘X和被告夏XX及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XX和刘X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4日,二被告以给原告女儿办理委培生手续为由,收取了原告费用70000元,其中被告董XX收取6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郭XX现金陆万伍仟元整,作为2013年高考甘肃省计划委培生的费用,如未办成全额退回。”后被告夏XX收取5000元。二被告收取费用后,相互推诿未能办理,因原告与被告董XX协商由被告董XX找人为原告女儿办理委培生手续实际是由被告董XX花钱找人请托办事,该行为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夏XX应当返还上述现金70000元整,二被告对合伙骗取原告的现金70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董XX辩称,被告董XX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原告与其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董XX也因子女上学被夏XX骗得现金十余万元,同样是被告夏XX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原告刘X在被告夏XX东窗事发前找到被告董XX,希望联系夏XX帮忙自己孩子上学的相关事宜,于是,被告董XX在不知道夏XX是骗子的情况下,让二人取得联系,刘X将65000元交与董XX,董XX又将该钱款交与夏XX,刘X又自行向夏XX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笔录为证,被告董XX只是介绍人,钱物一分未得,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另外,在夏XX案发后,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法院依据犯罪数额定罪量刑,若被告董XX如夏XX所述未将钱物转交其手,那么董XX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这与法院审理的依据及事实相悖,作为诈骗犯夏XX言词是不能够采信的,在公诉阶段,原告刘X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起过诉讼请求,该诉状只是将夏XX列为被告,也就是说,刘X在本诉之前就同一事实及请求向人民法院主张过,当时并未将董XX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原告刘X对事实的自认,应当由夏XX承担返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与董XX是合同关系,与夏XX是侵权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在一个诉讼中,不可能出现两个法律关系并存,并且董XX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夏XX辩称,在被告夏XX当学校的培训老师时,二原告是学生的家长,通过也是学生家长的董XX认识,当时收取原告方办理委培生的事是由被告董XX提出,也是被告董XX介绍原告给自己的,被告董XX说收取70000元,分两次给自己,一直到案发时,既称钱一直在被告董XX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向法院说明了情况,在公安机关交代的笔录中已经说明了,董XX只给了其30000元,但对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又予以认可,也认可了收取原告方7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XX为了自己孩子上学有关的事情也给过被告夏XX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但包括二原告的70000元和骗取其他人的所有赃款共230000元都挥霍了,现被告夏XX承诺刑满释放后,一定会归还原告此笔钱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郭XX、刘X提交的董XX收条一份,该证据内容:今收到郭XX现金陆万伍仟元整,作为2013年高考甘肃省计划委培生的费用,如未办成全额退回。被告董XX以其同样也是受骗的被害人,也被被告夏XX以给孩子办上学的事骗取现金10余万元,其介绍二原告与夏XX认识并给二原告孩子办理上学事宜和将原告钱款65000元转交给了夏XX并出具了收条也属实,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夏XX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并经法院认定且已经作出了判决,判处了被告夏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为由,对原告的该举证表示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董XX未将其现金65000元全部转交与被告夏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由原告提交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6)甘010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事实内容:“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夏XX自称是E家教育西固区校区的校长,以能帮受害人刘X之女刘X上名牌大学为由,先后骗取受害人刘X现金70000元。2、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夏XX自称是E家教育西固区校区校长,以帮助受害人董XX之子董韬上名牌大学,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受害人董XX现金82000元(后被告人夏XX将15000元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承诺书、中国传媒大学录取通知书、收条、证明、中国传媒大学办公室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夏XX对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作为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夏XX也并未对二原告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份刑事判决书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刑事判决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二原告通过被告董XX介绍与自称西固区E家教育西固校区员工的本案被告夏XX认识,得知董XX之子上学并转入北京传媒大学,是通过夏XX给办理的,二原告便请夏XX对二原告女儿帮助上名牌大学,夏XX也答应了可以帮助。之后被告夏XX通过被告董XX之手骗取了二原告办事费用65000元,且在二原告将此笔钱款交给被告董XX时由董XX出具了收条一张,并在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也对此款的用途和数额及“如未办成全额退回”等作了确认。然后告知将该款交给了承诺办事的人,即被告夏XX。在夏XX拿了该款和夏XX给二原告“办事”期间,由二原告直接与被告夏XX来往并取得联系,在双方直接来往联系过程中。二原告又直接给了被告夏XX现金5000元,后在原告刘X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起诉阶段以及刑事审判阶段,尤其在刑事庭审时,被告夏XX也认可共骗取了其通过被告董XX经手将二原告的“办事”费用65000元加原告直接交给其5000元,合计70000元整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起诉和本院的上述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夏XX共骗取了原告刘X现金共70000元的事实。在法院审理夏XX诈骗案过程中,作为受害人刘X提交了附带民事诉状中主张:要求被告夏XX赔偿诈骗款额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及理由中也称:2013年至2014年7月经董XX介绍认识白玫西固E家教育机构校长、省教育厅助理的夏XX。以有能力为孩子办理甘肃省高考委培计划生为名骗取现金65000元,又以孩子患白血病经济困难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夏XX用虚构身份行使诈骗并以骗取他人财产为目的,造成本人家庭及孩子严重伤害,故提请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请予以支持。2016年6月23日经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本院经审理后,因被告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夏XX是否收到被告董XX经手的“费用”65000元,也即该费用应由谁给二原告偿付。首先,经本院审理后以(2016)甘010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夏XX以给被害人刘X、董XX等人的子女上名牌大学及找工作等为由,共诈骗现金236320元。其中包括二原告的现金70000元。也包括本案被告董XX的现金67000元。(原82000元后退还15000元)。故判处被告人夏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夏XX也认罪服判。在原告刘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诉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审理中,原告刘X只是表示犯罪人与介绍人董XX之间存在经济问题、具体内容不详。但是在将“费用”交给董XX后起始与被告夏XX也一直存在来往,且又将5000元现金单独给了夏XX,按常理而论不可能不知道董XX将其委托的“费用”是否交给了夏XX,或交了多少的问题。其次,原告刘X在报案后也一直认可该笔钱是由夏XX骗取,与夏XX在刑事诉讼部分的供词亦相一致。因此,原告庭审中的与被告董XX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董XX返还6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刑事诉讼中,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状中,原告也认定其给被告董XX的现金65000元,被被告夏XX诈骗,共计数额为70000元,审判机关以其陈述及被告夏XX供述等证据,作出了上述判决认定并量刑。据此,二原告庭审中关于要求此笔钱款中的65000元由被告董XX返还,其中的5000元由被告夏XX返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XX在此法律关系中既是介绍人,同时也系被告夏XX诈骗犯罪的受害人。被告夏XX庭审时,答辩陈述中,提出只接受了被告董XX转交的二原告费用现金30000元的辩称主张,与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时的供述不相一致,且答辩理由前后矛盾,故也不予支持。被告夏XX不但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人,即本案二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刘X赔偿款7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郭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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