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国良和付国芬;胡景轩;付治淇;付国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国良,男,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忠,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国芬,女,满族。
原告胡景轩,男,汉族。
被告付治淇,男,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丁亚福,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国俊,男,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丁亚福,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国良、付国芬和胡景轩诉被告付治淇、付国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国芬和胡景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治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丁亚福与被告付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丁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国良、付国芬和胡景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安置房的一半份额;2.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项相应份额的房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是长子付国俊、次子付国宪、原告付国良与长女付国芬、次女付国华、三女付国萍。付国华1978年1月27日早逝。付国萍病故,生有一子胡景轩。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97年6月1日、2013年1月2日先后去世,在世时,购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位于西固区福利路246号楼1单元1层115--116号房屋一套。2014年底,该房列入拆迁安置范围。被告付国俊隐瞒原告父母付英、沈宝琴尚有原告等继承人的事实,向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出具“房租继承说明”,由被告付治淇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签订了《动迁协议》,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现其他继承人付国宪、付国芬及胡景轩均表示不参加诉讼。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国俊和付治淇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与被继承人的遗产无关;2、涉案房屋系作为兰州石化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被告付治淇按照兰州石化公司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应办法取得资格重新申购的;3、涉案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4、涉案房屋在筹建中,该房现尚不存在,原告确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父母遗产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期房属于遗产。被告付治淇认为该房是自己和单位申购的房屋,不属于遗产,原西固区福利路246号楼1单元1层115--116号房已被拆迁,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的90272元补偿补助款是遗产。另,被告付治淇认为自己的户口登记在该房名下,自己也在该房居住生活,该房被拆迁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的500元搬家费和22400元过渡费应归自己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英、沈宝琴夫妇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是付国俊、付国宪、付国良、付国芬、付国华、付国萍。付国华于1978年1月27日早逝,未留有子女。付国萍病故,生有一子胡景轩。付英、沈宝琴夫妻购得西固区福利路246号楼1单元1层115--116号房改房一套。付英于1997年6月1日去世,沈宝琴于2013年1月2日去世。2015年3月24日被告付治淇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签订《动迁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付治淇有一处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辖区房改房,地址为文化街区86号楼115.6室;动迁区房屋动迁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文化小区期房安置,安置办法依据该小区期房出售实施办法执行;选择自愿过渡,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发放一次性搬家费、过渡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其他约定事项为:1、房证已交;2、本次为继承申购;3、无公证;4、若发生纠纷由申购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占有遗产和拆迁利益提起诉讼,被告以遗产与申购房产无关为由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期房是否是遗产的问题。被告付治淇认为该房是自己和所在单位申购的房屋。根据兰州石化公司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明确该办法适用于公司厂前区及改扩建街区危旧楼房的拆迁安置,而付英、沈宝琴夫妇遗留房产在本次危旧楼房拆迁安置范围内,在该公司的本次拆迁安置中被拆,该办法拆迁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告付治淇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签订《动迁协议》约定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选择文化小区期房安置。被告付国俊向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出具“房租继承说明”,被告付治淇遂获得该房的申购权利,进而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签订《动迁协议》,故对被告付治淇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治淇基于被继承人付英、沈宝琴遗留房产拆迁而享有的购房权利应属于遗产范围,其选择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期房产生的财产利益亦为遗产。
关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的90272元补偿补助款是否是遗产的问题。被告认为该款为遗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按兰州石化公司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产权调换方式为以住房安置的形式,计算拆迁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对产权户重新安置住房。因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的22400元过渡费的问题,该公司的本次拆迁办法针对产权户和租赁户,未考虑人口和户口因素,该费用补助对象为付英、沈宝琴夫妇遗留房产的继承人,故该过渡费为遗产。关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的500元搬家费问题,该费用针对具体居住使用人而作出的补偿,应当是谁搬家归谁所有,本案该房搬家人为被告付国俊和付治淇,该过渡费应归其所有。
关于继承人问题,付国宪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付国宪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原告,其继承份额由其他继承人均等继承。原告付国芬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继承权,本院以继承法规定确认其继承份额。原告胡景轩书面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表姐付智慧(付国俊之女),原告胡景轩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他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将继承份额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本院不进行审查确认,其可待继承份额判决确定后再行赠与。
本案付英、沈宝琴夫妻购得西固区福利路246号楼1单元1层115--116号房改房一套,该房最初为福利房,后兰州石化分公司进行了房改,付英夫妇购得70%产权。付英1997年6月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继承开始,按婚姻法规定析产,该70%产权房一半为付英配偶沈宝琴所有,本案各继承人与沈宝琴均等继承属于付英所有部分有房产的权益,其时,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遗产分配问题。沈宝琴2013年1月2日去世,去世前依房改政策购得剩余部分房屋的产权,其购得的产权含有本案各继承人购买剩余产权的权利,本案各继承人仍未提出遗产分配问题。上述两次继承,本案各继承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节,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有均等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由原告付国良、付国芬、胡景轩及被告付国俊四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被告付治淇获得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动迁安置期房,系以远低于市场价购买,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对该期房进行评估,以计算财产性利益价值,故本院对该房归属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付国良、付国芬、胡景轩与被告付国俊各继承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付治淇、付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国良、付国芬、胡景轩应当继承的遗产各28168元;
三、驳回原告付国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付国良已预交),由原告付国良、付国芬、胡景轩,被告付国俊、付治淇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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