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存兰与七里河区尚座小厨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存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里河区尚座小厨店,个体经营业主罗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店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存兰与被告七里河区尚座小厨店(以下简称尚座小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被告尚座小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存兰的房屋位于兰州七里河区敦煌路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座A单元商13号,与被告所租赁用作餐饮经营的位于阳光家园牡丹苑一层3、4号房屋系相邻关系,双方因下水道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5月5日,被告砸掉共用的隔墙,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尚座小厨辩称,其只是承租人,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具体的产权情况其不清楚;其承租的房屋位于17栋,与原告位于16栋的房屋分别属于两栋楼;其自2015年承租房屋并开始经营餐饮,至今已3年,在此期间本案所涉的卫生间一直由其使用,且卫生间由其自建,卫生间里的水电暖都与其所承租房屋相关联;2017年5月5日早晨,其发现卫生间被原告砸掉了,就报了警,原告砸墙的行为导致其没有卫生间可以使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主张,其要求原告出示产权证,且认为原告应起诉产权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存兰系兰州七里河区敦煌路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座A单元商13号房屋业主,该房屋性质为商铺,现该房屋地址已变更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敦煌路94号第1层008室,尚座小厨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92号阳光家园牡丹苑一层3、4号商铺的承租人,双方系相邻关系,相邻部分为卫生间,该卫生间的面积为3.25平方米,以上两栋房屋的建筑单位均为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2011年,阳光置业将孙存兰起诉至本院,要求孙存兰返还本案所涉卫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七民初字第3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阳光置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在13号商铺的交接验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涉案卫生间作为三号商铺的组成部分加以整体验收,上诉人对兰州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卫生间及13号商铺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因该交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5年被告尚座小厨承租位于阳光家园牡丹苑一层3、4号房屋经营餐饮后,一直使用该卫生间。2017年5月5日,孙存兰将该涉案卫生间靠近其一侧的被封死的墙壁破拆,尚座小厨报警无果后,孙存兰遂向本院起诉。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孙存兰主张其享有本案所涉卫生间的所有权,向本院提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民初字第30216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交接验收记录、以及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71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页和兰州房产分层分户图。尚座小厨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卫生间归孙存兰所有;
孙存兰还主张因尚座小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尚座小厨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尚座小厨主张其并没有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出警记录一份、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2264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孙存兰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商铺总面积图复印件一份。孙存兰经质证,对于出警记录无异议,但对于其余证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对于尚座小厨所提交的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孙存兰愿意将卫生间退回给阳光置业,该承诺书落款有孙存兰的署名签字。孙存兰认为其当时签字时是因为阳光置业的工作人员说不签字就办不了房产证,所以才签的,且当时是签在空白纸上,其并没有承诺将该卫生间退回给阳光置业;
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案所涉卫生间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为:由原告商铺进入后,可见靠近原告一侧的门曾经被用水泥浇灌封死,现已被原告拆开,靠近被告铺面处有一扇门被顶,卫生间地面凌乱,仅能看到上下水管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对房屋恢复原状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是指:无法律根据、无合法原因而占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尚座小厨辩称本案所涉卫生间一直由其使用,且其所提交的《承诺书》不能证明该卫生间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原告孙存兰提交的本院(2011)七民初字第30216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表述:“另查明,涉诉3.25平方米实际是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幢16)【座】A【单元】商13号房内的卫生间。该卫生间上、下水管道与涉诉楼相通。”原告孙存兰提交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综上,被上诉人(孙存兰)基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上诉人(阳光置业)的交付行为占有涉案卫生间,并非无权占有,上诉人以涉案卫生间系被上诉人非法占有而诉请法院判令返还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孙存兰基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阳光置业的交付行为占有涉案卫生间,并非无权占有,故被告尚座小厨占有本案所涉卫生间系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孙存兰主张要求被告尚座小厨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卫生间墙体被损坏是原告自己所为,应自行维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存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于其主张要求被告尚座小厨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座小厨所提交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什么情况下,因何缘由主动放弃卫生间的,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承诺书系复印件,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孙存兰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阳光置业的交付行为占有涉案卫生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座小厨占有涉案卫生间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七里河区尚座小厨店停止对原告孙存兰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孙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七里河区尚座小厨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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