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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9/5/31 14:47:42   返回上级 
 

杨淼钧和田丰;王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淼钧,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丰,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王惠云,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淼钧诉被告田丰、王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淼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丰、王惠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淼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逾期利息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丰、王惠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田丰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杨淼钧借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田丰向原告杨淼钧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淼钧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田丰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田丰向原告杨淼钧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淼钧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人保证资金只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田丰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7日被告田丰将以上两份借据总计后向原告杨淼钧出具18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田丰()今借到杨淼钧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到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田丰电话:年9月7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杨淼钧将94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田丰卡上,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杨淼钧将282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田丰卡上,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杨淼钧将35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田丰卡上。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丰未予偿还。被告田丰与被告王惠云,2011年4月1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981-2011-000344。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离婚,离婚证号:L620102-2016-0003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丰向杨淼钧借款18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田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田丰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淼钧要求田丰归还借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淼钧主张被告王惠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认定为被告田丰与被告王惠云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淼钧借款本息190800元,被告王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田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杨尚荣

人民陪审员党新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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