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甲和付某俊;付某良;付某芬;胡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俊,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良,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忠,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芬,女,1950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俊因与被上诉人付某良、付某芬、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被上诉人付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忠、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付某芬经传票传唤以患病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某甲、付某俊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案件的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不应审查,更不得判决处理。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享有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3单元601室安置房的一半份额,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一项请求相应份额的房价款。对于90272元补偿补助款和过渡补助费没有起诉要求继承。原审迳行判决继承分割该款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3单元601室房屋不是付英、沈宝琴的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3单元601室房屋才在筹建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形成,任何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付英、沈宝琴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需申购、签订买卖合同并缴纳相应的购房款。因此,该房屋不是付英、沈宝琴的遗产。2、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3单元601室房屋系上诉人付某甲申购,拟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首先,根据《兰州石化公司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十七条:"纯外单位的产权户,公司按照800元/平方米对其拆迁产权房补偿后进行旧房租赁安置;"之规定,拆迁安置时,只有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工作人员才可申购新房,外单位人员不得申购新房,只能按照800元/平方米对拆迁房屋补偿后进行旧房租赁安置。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3单元601室房屋,系作为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单位内部人员的上诉人付某甲购买,在选房时,用上诉人付某甲的工龄计分,按照计分选择楼层及房号。因此,该房屋中存在上诉人付某甲工龄带来的利益,如楼层差、户型、朝向等。但上诉人付某甲拟需购买此房,需和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其次,根据《兰州石化公司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七条规定:"产权调换是指以住房安置的形式,计算拆迁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涉案房屋尚在筹建中,如上诉人付某甲欲购买此房,应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缴纳相应的购房款。如果付某甲购买了此房,原审仅判决由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付某俊四人各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但不知付某甲缴纳的房款如何处理?所以上诉人付某甲签订合同并缴纳房款购买房屋,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该房屋。3、过渡补助费不是付英、沈宝琴的遗产。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本次房屋动迁针对的是产权户和租赁户,过渡补助费和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是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所作的补偿,并非是针对产权人的,该费用应当归居住使用人所有,因此,不是付英、沈宝琴的遗产。2010年,上诉人付某甲应奶奶沈宝琴的要求,将户口转入该房与沈宝琴同户,后与上诉人付某俊、沈宝琴在该房共同居住生活。所以,过渡补助费和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三、如果上诉人付某甲不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签订合同,不缴纳房款,那么该房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无法取得。该房屋能否建成还是未知,目前尚未形成所有权,更未取得产权证书,故本案应不予处理。综上,原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付某良、胡某某辩称,一、本案"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民事案件的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于90272元补助款和过渡补助费没有起诉继承",借此责难人民法院超请求判决,貌似有理,实则以此混淆补助款和过渡补助费属继承房遗产的事实,也忘记了付某甲当庭自认该款属于遗产的承诺。由此可见,上诉人为了独占房产,坦诚自认属于遗产;判决后,眼看形势对其不利,又抛出冠冕堂皇的理由,说什么不告不理,出尔反尔。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辩。1、上诉人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形成"为由,认为"付英、沈宝琴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错误观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究竟是不是付英、沈宝琴的遗产,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在此,必须分辨清楚:其一、众所周知,死人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付英、沈宝琴已故多年,谈不上对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这是法律常识。其二、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是动迁安置房。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付英房产证,付某俊亲笔书写的《房租继承说明》,均源自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动迁协议》系一审法院调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是原付英名下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西固区福利路246号第1单元第1层115-116室、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街区86#115、116室的动迁安置房,当无异议。其三、动迁安置房是原产权房的置换房,属于付英、沈宝琴夫妇的遗产。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之规定,即使上诉人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也不能创设新的物权,根本不能改变原有物权的权属性质,仅仅是对原产权房动迁安置后的确认。现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是基于原付英名下86#115、116室产权房基础上动迁还建而来,是文化街区86#115、116室产权房的延续,是原付英名下产权房的对应转化物。因此,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性质上仍然属于付英、沈宝琴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基于付英、沈宝琴派生的购房权利,且房号唯一、具体、确定,仍属于遗产范围,是一种期待继承权,必然或可能实现,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购买权。2、付某甲的申购权利。首先,必须查明付某甲的申购权利来源,才能准确判断其到底有没有申购权利,付某俊的《房租继承说明》是这样说明的:我父亲付英、母亲沈宝琴二位老人已病故,原有的一套产权住房86楼115-116号,由长子本人(付某俊)继承,我姐现住庆阳西峰市也有大病,不能来兰,也不要房子,由我付某俊让自己的长子付某甲(石化三叶公司工作)继承,家庭如有问题由我负全责,(现户主也是付某甲)。正是付某俊以这份《房租继承说明》蒙混过关,才欺骗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现在,姐姐付某芬主张法定继承,胞弟付某良起诉维权,妹妹付国萍的儿子要求代位继承,谎言揭穿时,长子继承自无依据,付某甲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申购权利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能成立。3、付某甲已交纳购房款一事,在其退出继承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办理退款,简便易行,概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过渡补助费,系原付英名下86#115、116室产权房动迁安置后的补偿,当属遗产。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无误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无疑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芬提交书面意见称,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判决我享有的份额。
付某良、付某芬和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安置房的一半份额;2.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项相应份额的房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英、沈宝琴夫妇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是付某俊、付国宪、付某良、付某芬、付国华、付国萍。付国华于1978年1月27日早逝,未留有子女。付国萍病故,生有一子胡某某。付英、沈宝琴夫妻购得西固区福利路246号楼1单元1层115--116号房改房一套。付英于1997年6月1日去世,沈宝琴于2013年1月2日去世。2015年3月24日被告付某甲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签订《动迁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付某甲有一处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辖区房改房,地址为文化街区86号楼115-6室;动迁区房屋动迁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文化小区期房安置,安置办法依据该小区期房出售实施办法执行;选择自愿过渡,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发放一次性搬家费、过渡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其他约定事项为:1、房证已交;2、本次为继承申购;3、无公证;4、若发生纠纷由申购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占有遗产和拆迁利益提起诉讼,被告以遗产与申购房产无关为由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期房是否是遗产的问题。被告付某甲认为该房是自己和所在单位申购的房屋。根据兰州石化公司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明确该办法适用于公司厂前区及改扩建街区危旧楼房的拆迁安置,而付英、沈宝琴夫妇遗留房产在本次危旧楼房拆迁安置范围内,在该公司的本次拆迁安置中被拆,该办法拆迁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告付某甲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签订《动迁协议》约定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选择文化小区期房安置。被告付某俊向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出具"房租继承说明",被告付某甲遂获得该房的申购权利,进而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签订《动迁协议》,故对被告付某甲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甲基于被继承人付英、沈宝琴遗留房产拆迁而享有的购房权利应属于遗产范围,其选择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期房产生的财产利益亦为遗产。关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的90272元补偿补助款是否是遗产的问题。被告认为该款为遗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按兰州石化公司危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产权调换方式为以住房安置的形式,计算拆迁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对产权户重新安置住房。因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的22400元过渡费的问题,该公司的本次拆迁办法针对产权户和租赁户,未考虑人口和户口因素,该费用补助对象为付英、沈宝琴夫妇遗留房产的继承人,故该过渡费为遗产。关于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的500元搬家费问题,该费用针对具体居住使用人而作出的补偿,应当是谁搬家归谁所有,本案该房搬家人为被告付某俊和付某甲,该过渡费应归其所有。关于继承人问题,付国宪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付国宪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原告,其继承份额由其他继承人均等继承。原告付某芬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继承权,本院以继承法规定确认其继承份额。原告胡某某书面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表姐付智慧(付某俊之女),原告胡某某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他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将继承份额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本院不进行审查确认,其可待继承份额判决确定后再行赠与。本案付英、沈宝琴夫妻购得西固区福利路246号楼1单元1层115--116号房改房一套,该房最初为福利房,后兰州石化分公司进行了房改,付英夫妇购得70%产权。付英1997年6月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继承开始,按婚姻法规定析产,该70%产权房一半为付英配偶沈宝琴所有,本案各继承人与沈宝琴均等继承属于付英所有部分有房产的权益,其时,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遗产分配问题。沈宝琴2013年1月2日去世,去世前依房改政策购得剩余部分房屋的产权,其购得的产权含有本案各继承人购买剩余产权的权利,本案各继承人仍未提出遗产分配问题。上述两次继承,本案各继承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节,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有均等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由原告付某良、付某芬、胡某某及被告付某俊四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被告付某甲获得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动迁安置期房,系以远低于市场价购买,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对该期房进行评估,以计算财产性利益价值,故本院对该房归属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某良、付某芬、胡某某与被告付某俊各继承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付某甲、付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良、付某芬、胡某某应当继承的遗产各28168元;三、驳回原告付某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付某良已预交),由原告付某良、付某芬、胡某某,被告付某俊、付某甲各负担1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情形;2、本案涉案房屋是否为遗产,法院是否应予处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案由是继承纠纷,在审理继承案件过程中,应就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进行审查分割,原审对90272元补偿补助款和22400元过渡补助费审查判处并无不当,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情形,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系在建房屋,尚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虽不是婚姻关系纠纷,但上述法律规定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原则可适用于本案,因此,对双方诉争的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文化小区808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对该房屋进行分割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三、驳回付某良、付某芬、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付某甲负担60元,被上诉人付某良、付某芬、胡某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勇
审判员张惠东
代理审判员李孔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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