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里河区尚座小厨店,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罗某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92号阳光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月,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某系兰州七里河区敦煌路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座A单元商13号房屋业主,该房屋性质为商铺,现该房屋地址已变更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敦煌路94号第1层008室,尚座小厨系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92号阳光家园牡丹苑一层3、4号商铺的承租人,双方系相邻关系,相邻部分为卫生间,该卫生间的面积为3.25平方米,以上两栋房屋的建筑单位均为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2011年,阳光置业将孙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孙某某返还本案所涉卫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七民初字第3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阳光置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在13号商铺的交接验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涉案卫生间作为三号商铺的组成部分加以整体验收,上诉人对兰州阳光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卫生间及13号商铺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因该交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5年被告尚座小厨承租位于阳光家园牡丹苑一层3、4号房屋经营餐饮后,一直使用该卫生间。2017年5月5日,孙某某将该涉案卫生间靠近其一侧的被封死的墙壁破拆,尚座小厨报警无果后,孙某某遂向本院起诉。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尚座小厨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兰房中界字(2011)064号《兰州房地产测绘中心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一份,证据来源:兰州正安实业公司。证明目的:1、兰州正安实业公司取得包括尚座小厨店承租房屋在内的敦煌路阳光家园牡丹苑第17幢建筑的所有权并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2、本案所涉房屋包含在敦煌路阳光家园牡丹苑第17幢建筑中;3、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参加庭审,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4、本案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间所有权人,其主张排除妨害没有权利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18日、8月27日孙某某作出的《承诺书》两份。证据来源:兰州正安实业公司。证明目的:证明:1、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27日向阳光置业公司做出书面承诺,承认了涉案卫生间"属阳光置业所有"、其自愿将卫生间退回,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承认涉案卫生间属阳光置业公司所有,自愿将卫生间退回)的行为合法有效;2、自上述两份承诺作出并退还时,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卫生间",其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3、两份承诺书被上诉人是明知且自愿作出的,自2014年年底自愿退还后至本案纠纷发生时长达三年的时间其对涉案卫生间所有权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本案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房间物权,其主张排除妨害没有权利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兰州正安实业有限公司、兰州置恒商贸有限公司)证据来源:兰州正安实业公司、兰州置恒商贸公司。证明目的:证明:1、兰州正安实业公司以房屋买卖方式从阳光置业公司取得包括涉诉房间在内的建筑的所有权并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出租于兰州置恒商贸公司,兰州置恒商贸公司又转租给了上诉人;2、本案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间所有权人,无权以享有物权为依据主张排除妨害;3、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孙某某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孙某某与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孙某某认购阳光家园牡丹苑内第3座A单元商1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孙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2006年7月21日,双方进行房屋交接验收。阳光家园物业服务公司的《房屋交接验收记录》中的业主意见载明:玻璃门需更换,渗水需防水,卫生间没有水......,复查结果载明:防水已做,水已通,大门玻璃已更换......。落款处有孙某某及物管员王庆典的签名。
2007年5月23日,孙某某与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某购买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幢16)【座】A【单元】商13号房。
2007年8月,孙某某将该商铺出租给兰石社区卫生服务站,包括涉案的3.25平方米卫生间。
2011年10月2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七民初字第302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诉的3.25平方米实际是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幢16)【座】A【单元】商13号房内的卫生间。
2014年8月22日,孙某某取得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幢16)【座】A【单元】商1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敦煌路94号第1层008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尚座小厨上诉称孙某某并非涉案卫生间的所有权人的问题。本案中,孙某某基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交付行为占有涉案卫生间,后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涉案卫生间的所有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民初字第30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结果。2014年8月22日,孙某某取得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幢16)【座】A【单元】商1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敦煌路94号第1层008室)。结合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诉的3.25平方米实际是阳光家园牡丹苑第3(幢16)【座】A【单元】商13号房内的卫生间",本院认定涉案的卫生间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某。
关于尚座小厨上诉称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已作出放弃占有涉案卫生间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该《承诺书》是孙某某向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并非向承租人尚座小厨作出的,尚座小厨不具有向孙某某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承诺书》作出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尚座小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参加人的问题。尚座小厨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尚座小厨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一审法院应追加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及房屋产权证书证载所有权人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兰州正安实业有限公司参加庭审,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无需追加兰州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兰州正安实业有限公司参加庭审。故对尚座小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座小厨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涉案的卫生间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认为尚座小厨占有涉案卫生间属侵权行为,并判令尚座小厨停止对孙某某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尚座小厨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尚座小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尚座小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七里河区尚座小厨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