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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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9/5/31 14:33:46   返回上级 
 

赵建国和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建国,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耿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耿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百巨公司”)、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以下简称”源百巨皋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被告源百巨公司和被告源百巨皋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甘****48轻型普通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不合理费用52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建国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不合理费用58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了审车方便,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甘****48的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及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服务费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不合理费用,其中包括挂靠服务费500元、车辆年检费850元、二级维护费1400元、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费800元。但交通运输部2016年初实施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取消二级维护费,同时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委员会也不收取道路运输证年审费用,车管所车辆年检费为320元,故被告向原告收取二级维护费及道路运输证年审费用没有任何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其收取的车辆年检费也比实际收费高出530元,挂靠服务费亦比合同约定多收200元。由于其乱收费,原告在2017年年底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但不解除,并以拒绝为原告办理2018年车辆年检要挟,强行向原告收取2018年上半年二级维护费700元、道路运输证年审费800元、车辆年检费900元、挂靠服务费500元。以上各类不合理收费共计58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的甘****48轻型普通货车不再用于营运,无需进行道路运输证年审,故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源百巨公司、源百巨公司皋兰分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车辆法定报废期,本案车辆报废期限是2029年1月13日,合同未到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赵建国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明(1)原告为了审车方便与被告订立《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事实;(2)、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只向原告收取挂靠服务费3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不合理费用的事实;证据3、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页,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源百巨公司、源百巨皋兰分公司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明合同未到期,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证据2、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愿意配合车行每年及时审验车、审验运营证、二保、缴纳保险和管理费用;证据3、二级维护质保卡,证明公司依据合同、承诺书及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事实,完全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之行;证据4、甘****48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报废时间是2029年1月13日,合同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参加车辆审验以及相应的二保维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注明营运证和二保维护审车费用都是原告自行交给我公司代办所产生的费用,费用都是合理的,都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邮寄地址不是公司具体的法定地址,我方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系格式合同;对证据2的承诺书原告表示其只是签了个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并没有修过车;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源百巨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将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甘****48(车架号:LJ166AB20D2207989)的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源百巨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等归原告所有,被告源百巨公司须按照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参加车辆检验审验,检验审验费用由原告赵建国承担。被告源百巨公司代理办理各种证件,所有费用由原告赵建国承担。被告源百巨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由原告赵建国承担。挂靠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车辆法定报废期。原告每年应向被告缴纳服务费300元。甘****4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源百巨皋兰分公司名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源百巨皋兰分公司缴纳了审车费850元、挂靠费5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源百巨皋兰分公司缴纳了挂靠费500元、营运证年检费800元、二级维护费用700元、审车费900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赵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向被告源百巨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催告函”一份,该邮件已妥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原告车辆挂靠费400元,理应返还。关于被告收取的审车费及运营证年检费,系被告收取代为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该费用,故其应将该费用退还给原告。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运营证年检费800元。关于被告收取的2017年审车费850元及2018年审车费900元,因原告自认车管所收取的审车费用为一年320元,故被告返还的审车费用为1110元(850元-320元+900元-320元)。关于被告收取的二级维护费用7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了二级维护,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收取的该费用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其他费用,因其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费用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车辆法定报废期止,现合同尚未到期,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多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并足以影响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赵建国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源百巨皋兰分公司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

二、被告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甘****48轻型普通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三、被告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国返还多收取的不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州源百巨商贸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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