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玉虎,又名麻乃,男,现年21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6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尚立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耀花,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虎及其辩护人赵文学、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尚立忠、王耀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马某甲等人酒后到康乐县滨河小区后门马玉虎经营的"嘉峪关烤肉"店内吃烧烤时,因鸡胗数量问题马某甲和马玉虎发生争执,马某甲在马玉虎的头部打了几拳,后二人撕拧在一起互殴,厮打到店内后厨门口时,被白某某等人劝解分开,分开后马某甲又冲过去将马玉虎的头发撕住在头部乱打,马玉虎挣脱后跑进后厨从案板拿上刀子在马某甲的左腹部、腿部等处乱戳。后马玉虎及父亲马某乙等人将马某甲送到康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兰州军区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检查、法医解剖检验:马某甲系刀刺伤致左肾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虎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2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不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说的防卫过当。被告人马玉虎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在当地的社会影响极坏,望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玉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以慰藉在天之灵。
被告人马玉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马玉虎的辩护人赵文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被告人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对造成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家属想尽办法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高额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马某甲等人酒后到康乐县滨河小区后门马玉虎经营的"嘉峪关烤肉"店内吃烧烤时,因鸡胗数量问题马某甲和马玉虎发生争执,马某甲在马玉虎的头部打了几拳,后二人撕拧在一起互殴,厮打到店内后厨门口时,被白某某等人劝解分开,分开后马某甲又冲过去将马玉虎的头发撕住在头部乱打,马玉虎挣脱后跑进后厨从案板拿上刀子在马某甲的左腹部、腿部等处乱戳。后马玉虎及父亲马某乙等人将马某甲送到康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兰州军区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检查、经(临)公(法)鉴(尸)字(2014)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马某甲系刀刺伤致左肾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临)公(法)鉴(伤)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玉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马某甲家属与被告人马玉虎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玉虎父亲马某乙代为马玉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另外支付了埋葬费3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玉虎的供述证实了刺伤马某甲并致其死亡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3、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某甲系刀刺伤致左肾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玉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虎在是非面前缺乏理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玉虎犯罪后知道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与其父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且被告人家境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人家属积极筹备资金,并且妥善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与被害人马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玉虎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本院综合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玉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日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录英
审判员 汪瑞林
审判员 孙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忠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