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三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西,男,汉族,1996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义,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富仓,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张俊西、上诉人刘承义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上诉人刘承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承义在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游乐场经营“极速风车”游乐设施,雇佣原告张俊西为其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张俊西为“极速风车”机器上油时左手被绞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单侧手掌毁损伤术后左;2、左环小指再植术后;3、手掌、手背复合组织缺损左;4、左肘关节屈曲挛缩。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手掌毁损伤术后左;2、肘部瘢痕松懈术后皮肤坏死左。两次住院医疗费38774.8元由被告刘承义支付,被告刘承义另支付给原告张俊西25000元。原告张俊西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花费2000元。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A号《张俊西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俊西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B号《张俊西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俊西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360元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张俊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180000元左右为宜。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C号《张俊西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俊西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被告刘承义与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刘承义租赁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游乐场内,场地面积52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承义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张俊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将场地租赁给被告刘承义,双方仅仅是一种租赁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承义辩称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与他人饮酒及原告左手曾被开水烫伤导致臂膀无法正常伸展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51天×40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应为6286.34元(32779元/年÷365天×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应为6286.34元(32779元/年÷365天×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510元(51天×1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9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承义赔偿原告张俊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7070.68元(医疗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286.34元+误工费6286.34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承义支付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张俊西负担895元,被告刘承义负担6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俊西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已被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一审法院却以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予支持,属判决错误;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过少。职工的每年工作时间应为250天。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以抚慰其损伤;3、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是错误的。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刘承义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俊西自己应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张俊西事发前一天饮酒过度,在干活时注意力不集中,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难以服人;2、一审法院以《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俊西受伤时,《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未颁布实施,本案应当以2014年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只承担50%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刘承义针对上诉人张俊西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张俊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计算的各项费用客观,上诉人张俊西在二审中所提请求与一审不一致;2、法律规定,对于没有发生的费用是不应当判决的;3、上诉人张俊西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张俊西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针对上诉人张俊西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受伤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出租人没有义务对刘承义承租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张俊西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俊西针对上诉人刘承义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刘承义要求张俊西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承义和张俊西之间是雇佣关系;2、事发前张俊西并未饮酒,上诉人刘承义所述不实;3、本案中不应当参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4、关于刘承义之前支付的医疗费,我方并未在起诉时主张。
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针对上诉人刘承义的上诉,称,没有意见,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刘承义雇佣上诉人张俊西从事劳务,上诉人张俊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刘承义主张上诉人张俊西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及法庭的询问,上诉人刘承义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刘承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刘承义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此,上诉人刘承义应当承担上诉人张俊西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此时《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承义主张本案应当以2014年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作为出租方将场地租赁给上诉人刘承义经营游乐项目,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对上诉人张俊西所受伤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张俊西要求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各项费用是否适当之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张俊西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判决中未支持上诉人张俊西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而是告知上诉人张俊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此种处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俊西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俊西主张误工费应当为9178元,但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俊西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支持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俊西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张俊西承担;上诉人刘承义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承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列东
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
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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