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5民初1445号
原告张新居,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孙莹,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祥,男,汉族,该司董事长,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韩樱,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元昊,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交通大学,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男,汉族,该校校长,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韩忠伟,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男,汉族,该校法务,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张新居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兰州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孙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委托代理人杨元昊、韩樱,交大委托代理人韩忠伟、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工程款625396.55元及利息1375089元,本息合计200048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二十一局承包交大15号学生宿舍楼项目后,于2009年3月6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张新居。该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并交付交大使用,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25397元至今未付。
中铁二十一局辩称,张新居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内部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张新居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新居的起诉。
交大辩称,该校于2008年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交大北校区15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协议后,该工程于2009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该校于2016年1月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有中铁二十一局盖章确认的书面说明一份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新居举证2013年8月21日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价20254109.97元。中铁二十一局质证意见为:对工程结算表上该单位的结算专用章及该单位李小健等人的签名无异议,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北校区15号楼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结算表的内容有异议。2、张新居举证2009年3月15日“兰州交大15号学生宿舍楼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证明中铁二十一局交大15号学生宿舍楼项目部与其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一份,由该项目部将支付给张新居的工程款转入张新居指定的对公账户“深圳市丰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中铁二十一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北校区15号楼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有异议。综上,庭审中,本院针对中铁二十一局以上异议释明其可以申请对其有异议的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中铁二十一局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但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同意其延期举证的申请并休庭。再次开庭后,中铁二十一局针对其以上异议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新居提交编号为2009-02号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上加盖的北校区15号楼项目部公章与协议书上加盖的北校区15号楼项目部公章一致,庭审中,中铁二十一局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按照协议书约定已向张新居支付部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中铁二十一局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新居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及协议书予以确认。3、张新居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为1375089.35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铁二十一局质证意见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利息计算问题,并以张新居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大15号楼项目部及张新居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编号为2009-02号《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诉争工程于2009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张新居请求判令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剩余工程款625396.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编号为2009-02号《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亦为无效,张新居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利息1375089.3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应以欠付工程款625396.55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计算为279586元。因交大提交有中铁二十一局盖章确认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该校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铁二十一局,故本院对张新居请求判令交大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新居工程款625396.55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79586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计算),合计904982.55元。
二、驳回张新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4元,减半收取11402元(张新居已预交),由张新居负担6597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5元,并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新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林 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