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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入户抢劫行为人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退赔等情节可判缓刑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4/11 8:40:14   返回上级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他人共谋,到被害人的住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其人民币、手机、银行卡等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其行为属入户抢劫。但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并积极悔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可判处缓刑。对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判决后应对其进行帮教,借助社会的力量帮助其改过且更好的适应社会。 

【关  词】

刑事 抢劫 共谋 住处 持刀威胁 构成要件 入户抢劫 未成年人 投案 如实供述 犯罪行为 自首 退赔 经济损失 减轻处罚 缓刑 帮教

【基本案情】

X与邓小勇于2002109日经事先预谋,一同行至潘红亮的暂住处,用封箱胶带将潘红亮的手脚捆绑。且持刀威胁,抢得潘红亮人民币650元、移动电话一部及一张银行储蓄卡。其中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 760元,周X与邓小勇威逼得到潘红亮提供的储蓄卡密码后,持卡在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 200元。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后,周X离开上海, 在广东东莞等地辗转五年。在此期间,邓小勇被警方抓获后被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周X200712月,在王金云(深圳帮教志愿者)创办的热线(“中华失足者热线”)上留言,阐明其心中的苦闷与压抑。次年321日,周X在王金云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周X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实施入户抢劫的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在犯罪后主动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良好,据此是否可对其判处缓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周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审理法院在志愿者协会(上海市帮教志愿者协会)的帮助下,将周X安置到社区矫正,后周X返回其住所地继续接受社区矫正。嗣后,周X200810月在家人及帮教组织的帮助下,开办了汽车美容中心(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且成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进行培育。经政府帮助和扶持,周X所在公司被确定为帮教基地,接受二十余名刑满释放人员就业。此外,周X还以自己的经历劝说三名在逃人员自首。周X的表现获得了广泛的社会好评,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并被电视台进行报道,引起广泛关注。

【审判规则评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抢走公私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该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和财物被抢走的后果而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行为实施强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入户抢劫的行为人,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为人虽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减轻处罚甚至判处缓刑。对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判决后应进行帮教,借助社会的力量帮助其改过且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

就本案而言,周X与他人共谋,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在潘红亮的住处抢得其现金、手机、银行储蓄卡等财物,其行为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周X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实施,构成自首。且周X有悔罪表现,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对其减轻处罚,可判处缓刑。在对其宣判后,法院应重视对其的帮教,借助志愿者组织及人民政府等社会力量帮助其改过,且更好地适用社会、为社会做贡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从宽处罚(G03010103018)

【罪    名】 抢劫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一起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2014319)

【检  码】 P0916++224SH++CN0308B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XX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109日下午,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邓小勇(已被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虹古路38010403室被害人潘红亮暂住处,用封箱胶带捆绑被害人潘红亮手脚,并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潘红亮人民币650元、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波导牌S20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威逼被害人提供储蓄卡密码,随后持该储蓄卡至银行提取人民币1,200元。随后,周X离开上海,辗转于广东东莞等地,胆战心惊地过了5年多的时间。期间,其同案犯被警方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712月,周X在深圳帮教志愿者王金云创办的“中华失足者热线”上留言,倾诉心中的苦闷与压抑。2008321日,被告人周X最终鼓起勇气在王多金云的陪伴下前往上海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退赔,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X的行为系一般抢劫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作案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少年庭在上海市帮教志愿者协会的配合支持下,将周X安置进入上海市X爱心企业边工作边接受社区矫正。在其初步适应社会后,同年9月,经上海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周X返回陕西汉阴县家乡继续接受社区矫正。200810月,周X在家人、帮教组织的关心支持下,筹资10多万元开办了“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并成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进行培育。20114月,在当地政府的扶持下,投资400余万元、占地5000多平方米的三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经当地有关部门安排,周X所在公司被确定为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迄今已接受2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进公司上班,接受有关部门帮教考察。周X还用自己的经历劝说三名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周X的上述表现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其在2012年被评为“汉阴县十大杰出青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个人”。201111月,中央电视台《新闻纪实》栏目以“阳光下的感召”为题详细报道了汉阴县“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的情况,引起全省、全国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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