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前,即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劳动者继续工作,并在此后向劳动者下发的关于劳动者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纠纷通知中,确认劳动者不属于单位职工,而未涉及劳动者旷工等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事宜。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 键 词】
民事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劳动期限 继续工作 通知 确认 单位职工 旷工 违法解除合同 经济补偿标准 赔偿金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5日,奔牛配件厂(武进市奔牛常发柴油机配件厂)设立,该厂的名称在2003年9月17日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春宇公司(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为王亚秋、杭亚平和王亚春。其中,王亚秋担任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7日,国亚公司(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设立。该公司的股东为王亚秋和王亚春,法定代表人为王亚秋。经查明,春宇公司与国亚公司的住所地一致。
陈百光自2006年3月14日起,由国亚公司安排在同厂区的春宇公司泥芯车间从事泥芯操作工作,且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亚公司也未为陈百光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5日,国亚公司与陈百光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但是在2011年5月26日后,国亚公司即不允许陈百光继续上班。陈百光据此亦未再到国亚公司工作,不过仍居住在国亚公司厂区内。同年8月31日,国亚公司将陈百光赶离宿舍并向其出具通知,通知陈百光妻子陈贵宝的工伤纠纷由法律部门处理,建议陈百光和陈贵宝立即离厂等。经查,陈百光在2006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2012年2月10日,陈百光向武进仲裁委(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武进仲裁委未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且陈百光不同意由武进仲裁委继续处理,2012年7月13日,武进仲裁委出具了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另查明,陈百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 000元。
陈百光以武进仲裁委未在规定期限内审结其与国亚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其不同意由武进仲裁委继续处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亚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 000元,并为其补缴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
国亚公司辩称:陈百光请求本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百光于2010年5月才进入本公司工作,并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百光离职系其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致,本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陈百光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诉讼中,陈百光将诉请的赔偿金数额由55 000元变更为33 000元。
【争议焦点】
在其他纠纷中确认劳动者不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但未涉及劳动者旷工等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应否支付赔偿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国亚公司支付陈百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 000元;驳回陈百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陈百光因其妻子陈贵宝的工伤事故对本公司不满,而无故旷工,一审认定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2011年4 月5日双方才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一审认定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 000元无事实依据。
陈百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陈百光系于2006年3月14日经由国亚公司安排在与国亚公司同厂区的春宇公司泥芯车间从事泥芯操作工作。实际上,春宇公司仅系接受陈百光提供劳动的单位,陈百光的劳动关系仍在国亚公司处。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陈百光与国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实际上陈百光仅工作至2011年5月26日,而陈百光未再上班的原因系国亚公司不允许。虽然国亚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通知陈百光、陈贵宝夫妻关于工伤纠纷由法律部门处理,并确认陈百光、陈贵宝不属于工厂员工,要求陈百光和陈贵宝离厂,但该通知中并未涉及陈百光的旷工问题,而是确认陈百光不属于工厂员工。
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国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国亚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陈百光支付赔偿金。鉴于双方对陈百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3 000元,再根据陈百光的工作年限,国亚公司应支付给陈百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3 000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百光诉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赔偿金 (L040705021)
【案 号】 (2013)常民终字第418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4月24日
【权威公布】 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收录
【检 索 码】 L0106169++JSCZ++0413D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卫 邵泽宇 张斌
【上 诉 人】 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陈百光(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宋玲丽 李姝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新市村,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王亚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光,男,汉族,1967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乐桥镇,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何留村。
委托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百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国亚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陈百光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因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审结,陈百光不同意由仲裁委继续处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国亚公司支付陈百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0元;2、国亚公司为陈百光补缴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
国亚公司辩称,第一,陈百光请求国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百光于2010年5月才进入国亚公司处工作,并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百光离职系其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致,不存在国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陈百光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审查明,武进市奔牛常发柴油机配件厂设立于1999年1月5日,2003年9月17日该厂的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王亚秋、杭亚平和王亚春,王亚秋担任法定代表人。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7月7日,该公司股东为王亚秋和王亚春,王亚秋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的住所地一致。2006年3月14日起,陈百光由国亚公司安排在同厂区的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泥芯车间从事泥芯操作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亚公司未为陈百光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陈百光实际工作至2011年5月26日,因国亚公司不允许陈百光继续上班,次日起陈百光未再上班,仍居住在国亚公司厂区内。2011年8月31日,国亚公司将陈百光赶离宿舍并出具通知给陈百光,通知陈百光其妻子陈贵宝的工伤纠纷由法律部门处理,建议陈百光和陈贵宝立即离厂等。2006年3月14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陈百光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2012年2月10日,陈百光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未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且陈百光不同意由仲裁委继续处理,仲裁委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了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嗣后,陈百光诉来法院。
诉讼中,对于陈百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经双方核查及协商确定为3000元。陈百光据此将其诉请的赔偿金55000元变更为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仲裁申请书、武劳仲定字(2012)第78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通知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陈百光于2006年3月14日经由国亚公司安排在与国亚公司同厂区的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泥芯车间从事泥芯操作工作,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只是接受陈百光提供劳动的单位,陈百光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国亚公司。陈百光实际工作至2011年5月26日,次日起未再上班系因国亚公司不允许陈百光继续上班所致,再结合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国亚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将陈百光驱离宿舍并出具通知给陈百光等情形综合考量,国亚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国亚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陈百光支付赔偿金。鉴于双方对陈百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3000元,根据陈百光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确定由国亚公司支付给陈百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陈百光要求国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陈百光可就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国亚公司辩称陈百光离职系其旷工违反规章制度所致且不存在国亚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百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二、驳回陈百光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百光因其妻子陈贵宝的工伤事故对国亚公司不满,所以无故旷工,因此,一审认定国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二、2011年4 月5日双方才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2011年5月26日,一审认定国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陈百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陈百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国亚公司认为陈百光因其妻子陈贵宝的工伤事故对国亚公司不满,所以无故旷工,因此,一审认定国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国亚公司上诉认为的陈百光旷工事实在一、二审中未有事实予以证明。另,国亚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通知给陈百光、陈贵宝夫妻,通知告知陈百光及妻子陈贵宝关于工伤纠纷由法律部门处理,并确认陈百光、陈贵宝不属于工厂员工,要求陈百光和陈贵宝离厂。在该通知中未涉及陈百光旷工问题,而是确认陈百光不属于工厂员工。上述事实表明国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国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国亚公司认为2011年4月5日双方才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2011年5月26日,一审认定国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常州市春宇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亚秋、杭亚平和王亚春,王亚秋担任法定代表人;国亚公司设立于2004年7月7日,该公司股东为王亚秋和王亚春,王亚秋担任法定代表人。陈百光与国亚公司于2011年4 月5日订立劳动合同,但陈百光自2006年3月14日起即由国亚公司安排在同厂区的泥芯车间从事泥芯操作工作。上述事实表明陈百光与国亚公司始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陈百光的工作年限计算了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国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国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国亚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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