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值兑奖券兑换现金,该行为属于盗窃而非诈骗。其他人明知奖券为犯罪所得,仍收购并兑换,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 键 词】
刑事 盗窃 掩饰犯罪所得 隐瞒犯罪所得 非法占有 秘密窃取 兑奖券 兑换现金 明知 收购
【基本案情】
朱XX向卫XX、张X、王X三人提出偷窃六安办事处(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办事处)兑奖券兑换现金的想法,三人积极响应。随后四人分工合作,朱XX负责把风,由卫XX、张X、王X三人潜入六安办事处保管兑奖票的房间,共盗得奖票三十余万元,被盗奖票送至卫XX家中保管。事后,朱XX手持兑奖票找到刘XX要求其帮助兑换,刘XX明知朱XX给付其兑奖票来路不明,为非法所得,仍帮助朱XX兑换以谋取利益。因六安办事处报案,朱XX、卫XX等人商议由卫XX将未兑现的奖票予以烧毁。案发后,卫XX、王X投案,张X在准备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卫XX、张X、王X、刘XX及案外人谭军共退回赃款113 350元,该款已由被盗单位领回。
公诉机关以朱XX、卫XX、张X、王X犯盗窃罪,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朱XX、卫XX、张X、王X辩称: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
刘XX辩称:其系帮他人兑奖,不明知奖券系犯罪所得,因而其不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伙同他人潜入兑换奖票的房间,将房间内的奖票窃走。事后,行为人持兑奖票进行兑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14.7万元予以追缴,扣除已经赔付的113 350元,余款33 650元继续追缴,返回被盗单位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朱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仅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侵害财产30万元证据不足,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卫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获得的财产并不是通过盗窃取得,而是通过所盗奖券兑换所得,盗窃只是诈骗的过程,六安办事处是基于错误认识才交付财产,因而属于诈骗罪;其犯罪是受朱XX指挥实施,属从犯,其积极主动退赃款达5万元,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属于盗窃罪;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按照实际进行兑换的票面金额计算;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属于初犯,自首,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
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属于盗窃罪;其参与犯罪是受朱XX指挥实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对其判处5万元罚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朱XX、卫XX、张X、王X四人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实施了用非法手段,秘密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值的兑奖券兑换现金的行为,该行为造成六安办事处直接经济损失,并且数额特别巨大,损害了六安办事处的合法权益。朱XX、卫XX、张X、王X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卫XX、王X主动投案,张X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人均属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另外,刘XX明知朱XX交付的奖券属于犯罪所得,仍收购并兑换,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法院认为:被盗单位向社会发行的兑奖小票属于一种有价支付凭证,该凭证自发行之日起至销毁前,发行单位始终具有兑付奖券所表明经济价值的责任,至销毁前始终含有经济价值,可以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被告人盗窃后使用该奖券兑换现金,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所使用兑奖票也是真实有价值的,亦不符合诈骗特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属诈骗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盗的奖券是不记名不挂失的奖券,被盗单位失去该奖券意味着额外承担兑付奖券数额的义务,被告人获取了所盗奖券实际上控制了奖券代表的财产,因此,应当以被盗奖券数额确定行为人的罪责。对于未兑付的奖券,由于及时案发,没有证据证实被盗单位受到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对待。
卫XX、王X辩护人提出该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査属实。张X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于卫XX、张X、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人属于从犯的意见,由于该三人均属于实行犯,并且行为均积极,不符合从犯特征,故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被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朱XX、卫XX、张X、王X盗窃,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盗窃罪·本罪与相关犯罪·与诈骗罪 (S040207032)
【案 号】 (2010)六刑终字第0089号
【罪 名】 盗窃罪
【判决日期】 2010年06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5AHLA++0410C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朱XX 卫XX 张X 王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
原审被告人:刘XX。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裕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朱XX先后向被告人卫XX、王X、张X提出偷窃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办事处兑奖券兑换现金的想法,卫、王、张三人均表示愿意参加。随后,朱XX安排卫XX取现金1万元,作为事成之后付给王X和张X的好处费,接着又安排张X准备作案所用的扳子。2008年12月的一天夜里,朱XX、卫XX、张X、王X潜至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办事处附近,朱XX在车内望风、指挥,卫XX、张X、王X进入保管兑奖票的房间,共盗得奖票30余万元,被盗奖票送至卫XX家中保管。
2009年春节后一天,朱XX从卫XX处取出兑奖票5万元,找被告人刘XX帮助兑换,刘XX兑现后,将其中4万元抵作朱XX欠其借款,另1万元未给付朱XX。2009年4月的一天,朱XX再次从卫XX处取出兑奖票6.8万元,找刘XX帮助兑奖,刘XX生疑心,在朱XX给付其兑奖票约6万元后,给朱XX现金4万元,朱XX告知刘XX要根据自己的业务量向所属公司兑换,不能一次性向公司兑奖,刘XX听后将其中的5万元予以兑换,余下1万元奖票于案发时被扣缴。此外,张X、卫XX亦先后在六安市兑奖点用所盗奖票分别约兑现2.7万元和2万元。由于被盗单位报案,朱XX、卫XX等人商议由卫XX将未兑现的奖票予以烧毁。案发后,卫XX、王X投案,张X准备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卫XX、张X、王X、刘XX及案外人谭军共退回赃款113350元,该款已由被盗单位领回。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过程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刘XX主张帮他人兑奖,不明知奖券系犯罪所得,因而其不构成犯罪。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共同盗窃数额约为30万元,造成被盗单位损失14.7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朱XX提议犯罪、组织实施犯罪,被告人卫XX、张X、王X按照朱XX的指挥积极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应按其各自行为确定罪责。被告人刘XX明知朱XX交付其奖券6万元属于犯罪所得,仍收购并兑换,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意见,该院认为:被盗单位向社会发行的兑奖小票属于一种有价支付凭证,该凭证自发行之日起至销毁前,发行单位始终具有兑付奖券所表明经济价值的责任,至销毁前始终含有经济价值,可以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被告人盗窃后使用该奖券兑换现金,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所使用兑奖票也是真实有价值的,亦不符合诈骗特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属诈骗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盗的奖券是不记名不挂失的奖券,被盗单位失去该奖券意味着额外承担兑付奖券数额的义务,被告人获取了所盗奖券实际上控制了奖券代表的财产,因此,应当以被盗奖券数额确定行为人的罪责。对于未兑付的奖券,由于及时案发,没有证据证实被盗单位受到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对待。被告人卫XX、王X辩护人提出该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査属实。被告人张X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卫XX、张X、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人属于从犯的意见,由于该三人均属于实行犯,并且行为均积极,不符合从犯特征,故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三、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四、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六、各被告人违法所得14.7万元予以追缴,扣除已经赔付的113350元,余款3365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盗单位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作案工具扳子两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不服,提出上诉。
朱XX上诉提出:(1)其犯罪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仅构成诈骗罪;(2)原判认定其侵害财产30万元证据不足,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卫XX上诉提出:(1)其获得的财产并不是通过盗窃取得,而是通过所盗奖券兑换所得,盗窃只是诈骗的过程,被盗单位是基于错误认识才交付财产,因而属于诈骗罪;(2)其犯罪是受朱XX指挥实施,属从犯;(3)其积极主动退赃款达5万元,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X上诉提出:(1)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属于盗窃罪;(2)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按照实际进行兑换的票面金额计算;(3)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属于初犯,自首,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
王X上诉提出:(1)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属于盗窃罪;(2)其参与犯罪是受朱XX指挥实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原判对其判处5万元罚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朱XX、卫XX、张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价值约为30万元兑奖券,并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朱XX提议、组织实施盗窃犯罪,上诉人卫XX、张X、王X按照朱XX的指挥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XX明知朱XX交付其奖券6万元属于犯罪所得,仍收购并兑换,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卫XX、王X主动投案,上诉人张X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朱XX、卫XX、张X、王X及朱XX、王X的辩护人均提出四上诉人犯罪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四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收回的兑奖票,而该被盗兑奖票在被销毁或作作废标记前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兑付现金或实物,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值的票证,四上诉人盗得该兑奖券即可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四上诉人窃取奖券的行为符合盗窃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安市中级人民洼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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