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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未记载股权质押则质押权不成立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4/1 9:23:23   返回上级 
 

【审判规则】  

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质押人与商业银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意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商业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股权质押情况应当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内,股权质押合同方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质押人将记载股权质押情况的股东名册交由商业银行占有,该股东名册虽记载质押情况,但并未置备于有限责任公司内且未全面记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因而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出质登记的法律效力。同时,置备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未记载股权质押情况,该股东名册与工商管理机关存档资料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股权质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商业银行不能依据股权质押合同取得股权质押权。 

【关  词】

民事 股权质权 股权质押合同 质押人 有限责任公司 质押担保 股东名册 商业银行 出质登记 股权变更 工商管理机关 质押权

【基本案情】

上海分行(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集团公司(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集团公司向上海分行借款五千万元;期限自20059月至20069月;借款逾期后,集团公司未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偿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后上海分行与中国公司(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国公司为集团公司向上海分行借款五千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上海分行与投资公司(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就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的东至华源(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相应质押权利凭证应由投资公司交付上海分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向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海分行依约向集团公司发放五千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集团公司未能还款。

另查明,县政府(X县人民政府)投资公司签订了重组协议,将东至华源的百分之九十股权附条件划拨给投资公司。县政府曾以投资公司未履行重组协议所约定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重组协议。另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及投资公司将其对东至华源的百分之九十股份出质给上海分行。判决生效后,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均变更为国资委(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

上海分行以集团公司及中国公司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投资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628日止的相应利息32 023 667.54元及自20116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中国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中国公司辩称:应以投资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偿后,再由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股东名册系由上海分行自行保管。

【争议焦点】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股权出质,但借款人公司内置备的股东名册未记载相关情况,此时该股权质押能否生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分行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上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现集团公司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却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上海分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上海分行可以同时请求保证人中国公司以及质押人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依法将股权出质情况记录在股东名册上,故《权利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上海分行对东至华源90%的股权享有质权,可以对该部分股权的交换价值进行直接支配,能够对东至华源90%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判决:集团公司归还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截止2011628日为32 023 667.51元;自20116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中国公司对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集团公司追偿;上海分行可以就投资公司原持有的东至华源90%的股权(现由国资委持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国资委所有,不足部分由中国公司继续清偿。

国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东至华源并未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质押事宜,亦未将股权出质事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内,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并不能证明对投资公司华源公司的百分之九十股权合法出质给上海分行,股权出质系投资公司擅自作出的决定,上海分行不享有质押权;本方合法取得东至华源的股权,所谓出质的股权所有权已转移给本方,故股权质权消灭。综上,请求依法认定《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上海分行辩称:本行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享有股权质押权,即使出质股权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国资委,也不必然导致本行丧失股权质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公司、投资公司辩称:国资委已经取得了东至华源的90%股权。

县政府辩称:同意国资委的上诉意见。

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案件审理期间,国资委则提交了东至华源自行保管的股东名册,该名册并未记载东至华源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部分的质押情况,且该份股东名册与工商局(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内容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规则评析】

股东名册是由股东置备,记载公司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变化信息的法定簿册,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股权出质的法定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留置于公司,并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就本案而言,上海分行与国资委分别提交了股东名册,其中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记载了股权出质的相关情况,但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却并未记载相关信息。对此,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由其自己占有,虽记载了股权质押情况,但关于股东出资情况变化的记载内容不够全面,即仅记载了质押当时的股权结构。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则置备于东至华源公司,国资委提供的股东名册不仅与存档于工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的信息一致,而且该股东名车全面反映了公司股东历年变化信息。故此,在上海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证明力,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将华源公司的百分之九十股权出质给上海分行不具有出质登记的法律效力。同时,国资委提交的股东名册并未记载投资公司股权出质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权利质押合同》并未生效,上海分行不能依据无效的《权利质押合同》主张股权质押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使用的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权质押·质押行为 (C0403018)

【案    号】 (2012)沪高民五()终字第13

【案    由】 股权质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21220

【权威公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检  码】 B0403+60+9SH++++0412D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史伟东 熊雯毅 董庶

【上  人】 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代理人】 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孙革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精苟,X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王江,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怡,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小磊,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耀辉,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玲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耀辉,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革新,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精苟,X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县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国资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X行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原审被告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县政府)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国资委及原审第三人X县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精苟、储兴厚,被上诉人X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怡、姚小磊,原审被告X集团及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耀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929日,X行上海分行与X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550412302005009的借款合同,约定X集团向X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自2005929日至200695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13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逾期后,对X集团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浮动利率,采用即时调整方式,自签订日起只要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该合同项下的基准利率均自中国人民银行当次调整后新利率的起用日起调整,基准利率调整后,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浮动幅度保持不变。

20051018日,X行上海分行与X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550412302005009的保证合同,约定X集团为X集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X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X行上海分行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向X行上海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X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51019日之前将质押权利凭证(出资证明书)移交X行上海分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签订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X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承诺函、告知函、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其中,股东名册下方登记有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质押给X行上海分行等内容,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登记内容上加盖公章,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至华源的法定代表人程正浩书写“以上质押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股东名册落款时间为200510月,盖有东至华源公章。出资证明书编号为“(2005001号”,载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502万元,占东至华源注册资本90%。告知函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1010日出具给东至华业,内容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所持有的东至华源90%的股权质押给X行上海分行,以为X集团在X行上海分行处的5,000万元贷款作担保。股东会决议由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X集团、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内容为同意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东至华源90%股权质押给X行上海分行。

X行上海分行于2005929日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X集团未能还款。X集团先后于200819日、2010129日向X集团发函,称因X集团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X集团已接到X行上海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故请X集团尽早归还欠付的借款本息,以避免给X集团造成损失。

X集团及X集团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X行上海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集团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628日止的相应利息32,023,667.54元及自20116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X集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X集团、X集团、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行上海分行起诉时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11628日止,X集团欠付的利息总额(包括复利和罚息)为32,023,667.51元。

另查明:原持有东至华源10%股份的东至华业于20111220日出具两份证明,一份为《关于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的证明》,东至华业称,其于2002年起,一直是东至华源的股东,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05X县政府与X集团签订重组协议,将依法收回的公司90%股权附条件地划拨给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至华业继续持有10%股份,直到200810月股权被X县政府收回。东至华业作为东至华源的股东期间,从未有股东提出以股权作为担保,亦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质押问题。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东至华源股东期间,未曾向公司提出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亦未曾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研究股权质押的问题。东至华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为《关于股东出资证明书签发情况的证明》,称东至华源未向股东签发过出资证明书。

东至华源于20111221日出具三份证明,称东至华源自20026月至200810月期间,未召开过讨论有关公司股权质押的股东会及董事会;从未接到X行上海分行以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将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至华源股权办理质押登记的信函,也从未有人来公司要求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东至华源未向股东签发过出资证明书。

2008年,X县政府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至县法院)起诉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无偿划拨的股权并控股经营东至华源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入,亦未为重组后的东至华源职工完成身份置换工作,致使东至华源难以实现双方约定的发展目标,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73日订立的《关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X县政府依协议无偿划拨的东至华源56,800,797.02元的国有资产所对应的东至华源90%股权及相应权益。东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完成对东至华源职工身份置换和进行资金投入,致使协议目标不能实现,故X县政府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返还给X县政府,遂判决解除X县政府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73日订立的《关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安徽东至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X县政府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东至华源全部净资产及所对应的90%的股权。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告知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权已质押给X行上海分行的相关事宜。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程序,东至华源的全部股权均变更为X国资委持有,法定代表人由程正浩变更为王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行上海分行与X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贷款,X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X集团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X行上海分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X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经法院审核,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认。

X集团作为X集团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约为X集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集团辩称应以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偿后,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作为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X行上海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X行上海分行针对该质押担保与X集团提供的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可以同时请求保证人X集团以及质押担保人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X集团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X行上海分行就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是否有权行使质押权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涉讼《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涉讼《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出质的情况在股东名册上作了记载,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讼《权利质押合同》自此生效。X国资委及X县政府认为涉讼《权利质押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应认定合同未生效,对此法院认为,涉讼质押合同签订于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关于质权设立应当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向X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包括股东名册在内的系列资料,经法院核对原件,均为真实有效,可以反映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出质手续的过程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虽然X国资委及X县政府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数份东至华业以及东至华源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均系该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各自公司角度声称对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质事宜不知情,从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而言,均难以否定X行上海分行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涉讼质押合同所建立的质押法律关系的有效性。

其次,法院认为,X行上海分行就东至华源90%股份有权主张质押权利。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规定,物权持有人所享有的是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对于担保物权而言,即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本案中,X行上海分行对东至华源90%的股权享有质权,即可以对该部分股权的交换价值进行直接支配,X行上海分行基于担保物权所享有的支配力系直接作用于出质股权,故不因该股权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影响。此外,从X行上海分行在涉讼质押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来看,X行上海分行接受涉讼股权质押,意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就该出质股权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现有证据来看,X行上海分行对于出质股权的权利变更并不具有过错,若在X行上海分行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股权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剥夺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导致X行上海分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出质股权的权利发生变更系在质权设立之后,即变更当时X行上海分行的质权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综上所述,涉讼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行上海分行对该合同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X国资委及X县政府关于质权未成立以及质权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行上海分行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集团归还X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截止2011628日为32,023,667.51元;自20116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X集团对X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集团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X集团追偿;X行上海分行可以就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持有的东至华源90%的股权(现由X国资委持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X国资委所有,不足部分由X集团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51,918元,由X集团、X集团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X国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东至华源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质押事宜;东至华源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东至华源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东至华源未将股权质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必须先提请东至华源召开股东会,经东至华源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才可以办理股权质押,否则其质押行为违法无效。本案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出质公司股权,其行为违法、无效;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与X行上海分行持《权利质押合同》到东至华源办理股权质押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登记手续。X行上海分行提交的股东名册仅是一纸证明,股东名册是法定的要式文书,其内容是法定的;X行上海分行不享有对质押股权的处分权。三、X行上海分行对《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具有明显过错,其未对质押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四、X国资委合法取得东至华源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所有权已转移,质权消灭。五、X行上海分行诉请的质权已经超过质权存续期间,法院应予驳回。六、一审未通知东至华源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X国资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X行上海分行答辩称:X行上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案诉讼都是在诉讼期间内;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了出质股权的所有人,即使出质股权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对东至华源也没有实质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集团和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X国资委按照法院的判决取得了90%的东至华源的股权。

原审第三人X县政府答辩称:同意X国资委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X集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X国资委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庭后向法庭提交存档于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存档于东至华源的股东登记册。证明这两份新证据反映了东至华源股东先后变化的情况,但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股权质押的情况记载,以此证明系争股权质押未登记于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故系争《权利质押合同》不生效。

对上诉人X国资委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X行上海分行认为:对《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新证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它只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股东变化等公司变更事宜的同意备案,本案股权质押并不需要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东至华源存档的股东登记册也非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份证据只是对当时股东变化的誊抄。上述两份证据确实都没有股权质押内容,但都不是股东名册。

原审被告X集团和原审被告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证据都没有股权质押的记载。

原审被告X集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只能体现股东变更的情况。

原审第三人X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X国资委的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X行上海分行提交了其持有的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股权出质情况在该股东名册上作了记载。而在二审中X国资委提供了存档于东至华源的股东登记册,该登记册并没有股权质押的记载。对于这两份形式、记载内容及,本院认为,认定公司的股东名册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东至华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应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作为东至华源的股东名册理应存档于东至华源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从股东名册的法律功能来看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X行上海分行作为证据的股东名册虽有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至华源的公章及东至华源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但从形式及记载内容上并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只有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东至华源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且X行上海分行实际持有该股东名册,其显然并不能充当该股东名册的记载人,故X行上海分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东至华源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而X国资委于二审提交的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置备于东至华源,并连续记载了东至华源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东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X行上海分行没有证据证明X国资委出具的东至华源股东登记册系事后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股东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行上海分行持有的东至华源股东名册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该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证明力。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的有关内容不具有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因东至华源合法有效的股东登记册上对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情况未作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系争股权质押未记载于东至华源股东名册,故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X行上海分行主张行使质押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国资委关于本案涉讼股权质押不成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X行上海分行出具了与事实相背离的证明,X行上海分行基于信赖产生的利益损失,可另案追究上海X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对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18元,由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X(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9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条:夫妻间违背忠实义务造成重大精神损失的离婚时应予赔偿
下一条:以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暴力方式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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