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夫妻一方违背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忠实义务,对一方应当享有的配偶权利构成了严重的侵害。给另一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离婚后应该赔偿;因二人一直所扶养之子并非系另一方亲生,一方应当返还另一方多年来支付的抚养费。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忠实义务 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济损失 扶养之子 亲生 返还 支付 抚养费
【基本案情】
那X与陈X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那小小。后双方离婚,陈X与那X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那小小由陈X抚育,那X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拆迁补偿款6万元由那X、陈X各取得1/2。之后,陈X通过诉讼,获得因拆迁所得的房屋。离婚后,那X及其家人发现陈X与其他异性关系暖昧,遂带那小小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不支持那X是那小小的生物学父亲。
那X作为原审原告以其受到较大精神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X返还抚育费、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X答辩称,孩子是被人强暴所生,自己没有过错,孩子生下以后主要由娘家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也没支付抚养费。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子女,致使夫妻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X返还那某抚育费、赔偿那X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
陈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出现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任意一种,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且超过其承受范围。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陈X的行为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相违背,对那X作为配偶应当享有的权利构成了严重的侵害。那X就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陈X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然而,那小小并非那X的亲生子,那X为其支付的抚养费陈X也应当返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那X诉陈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人身权法·配偶权 (P122)
【案 号】 (2008)二中民终字第03723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总第585期)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2++BJEZ++0408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陈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那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X。
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那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那X与陈X2001年3月登记结婚。那小小(化名)2002年5月生。2005年,陈X与原告那X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那小小(化名)由陈X抚育,那X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拆迁补偿款6万元由那X、陈X各取得1/2。
2005年8月,陈X与那小小(化名)作为共同原告,请求将其与那X因拆迁所得的房屋归自己所有。2006年6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陈X作为女方,又独立抚育双方所生之子,房屋由二人居住使用为宜,因此,判决房屋待取得正式的房屋权属证明后归其所有,陈X和那小小(化名)同时给付其他人补偿款6万元,其他人协助办理所有权代用证的过户手续。
2007年3月,陈X、那小小(化名)作为共同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那X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2007年5月8日,法院判令那X将501号房屋腾空交还给陈X和那小小(化名)。2007年3月,那X从幼儿园接走那小小(化名),进行了亲缘关系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不支持那X是那小小(化名)的生物学父亲。
那X起诉认为,陈X与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染生了孩子,还冒充自己的骨肉,并因其抚养孩子,得到了二人共有的住房,使自己无家可归,流落街头。因此,陈X的行为严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陈X返还抚养费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经济损失65万元。
被告陈X认为,孩子是被人强暴所生,自己没有过错,孩子生下以后主要由娘家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也没支付抚养费;房子是依法院判决获得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被判至陈X名下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房屋的重置价为21.85万元。双方选择另一鉴定机关重新鉴定,经血液鉴定,证实那X不是那小小(化名)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X与那X结婚前后及那小小(化名)出生之后的情况,陈X称那小小(化名)是因强暴所生,显然与事实不符。陈X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配偶应当享有的权利。那X就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那小小(化名)并非原告的亲生子,原告为其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称经济损失是被告依法院判决取得的房屋的价值。正是由于陈X养育双方所生之子,法院才判决被告取得房屋权利,而如果在原、被告离婚前,那小小(化名)的真实身份被公开,基于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那X根本不可能丧失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此501号房屋的价值正是那X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房屋价值评估折算,应确定为4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X返还原告那X抚育费2万元、赔偿原告那X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原告那X经济损失45万元。
宣判后,陈X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出现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任意一种,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且超过其承受范围,将由已生效判决确认归属自己的501号房屋重新划分无法律依据,返还45万元房款亦无任何理由,支持那X在双方离婚近两年后才提出的赔偿请求属于违法判决。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主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根据陈X对那X的侵权事实及其后果,酌情考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于法无据;原判是参照该房的价值确认那X遭受的损失,并非将生效判决的房屋重新划分;那X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的时效情形,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判决;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驳回陈X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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