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当事人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受托人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得到委托人确认,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逾期未付的应按合同支付滞纳金。
【关 键 词】
仲裁 拖欠 服务费 滞纳金 委托
【基本案情】
咨询服务公司(广州市×咨询服务公司)与×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广州×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委托×咨询服务公司就位于洪德路永兴街141号地块即穗规地换证字[1998]第170号的红线范围进行拆迁评估、策划咨询,就拆迁补偿与拆迁单位进行谈判。如×科技贸易发展公司拆迁补偿综合总额达到6000万元人民币,则×科技贸易发展公司按300万元人民币向×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在收到首期征地补偿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首期综合服务费的一百万元支付予×咨询服务公司;在支付首期综合服务费之日起二十天内,支付第二期综合服务费50万元人民币;在支付首期综合服务费之日起九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余下的综合服务费。如超过上述付款期限,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服务费总额的3‰计付滞纳全。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甲方)与×科技贸易发展公司(乙方)签订两份《洲角头咀隧道系统工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总额为60,237,963. 46元。
×咨询服务公司与×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道扩办补偿×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合计人民币6023万元,×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确认×咨询服务公司已完成委托。×科技贸易发展公司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咨询服务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向×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本案仲裁费用由×科技贸易发展公司承担。×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就此提出反请求:裁决×咨询服务公司退还×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已支付的综合服务费10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由×咨询服务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地产评估协议后,委托评估人对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但未支付约定的服务费,此时其应否支付滞纳金。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向×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200万元及滞纳金;对×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33,936元,由×咨询服务公司承担6787元,×科技贸易发展公司承担27,149元。反请求仲裁费24,484元,由×科技贸易发展公司承担。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表意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咨询服务公司的依约为×科技贸易发展公司进行拆迁评估、策划咨询,根据涉案《洲角咀隧道系统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认定拆迁补偿总额为60,237,963. 46元。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得到×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确认。×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咨询服务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委托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科技贸易发展公司拆迁补偿综合总额达到6000万元,按300万元向×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而×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现已获得的补偿为60,237,963. 46元,超过了6000万元。故×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应支付的综合服务费300万元。及就其支付首期服务费100万元后未付余款支付滞纳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广州市X咨询服务公司与广州X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委托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房地产法·房地产交易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评估 (R0703028)
【案 由】 商事仲裁
【权威公布】 被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例选编》2009年(第二辑)收录
【检 索 码】 H0165+++++ZCGDGZ1108D
【仲裁委员会】 广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申 请 人】 广州市X咨询服务公司(反请求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广州X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反请求申请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广州市×咨询服务公司。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广州×科技贸易发展公司。
2006年4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就位于洪德路永兴街141号地块即穗规地换证字[1998]第170号的红线范围进行拆迁评估、策划咨询,并代表被申请人先期就拆迁补偿与拆迁单位进行谈判,为被申请人争取较高标准合法合理的拆迁补偿。第4条约定:如被申请人拆迁补偿综合总额达到6000万元人民币,则被申请人按300万元人民币向申请人支付综合服务费。第5条约定:(1)被申请人在收到首期征地补偿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首期综合服务费的一百万元支付予申请人;(2)被申请人在支付申请人首期综合服务费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综合服务费50万元人民币;(3)被申请人在支付申请人首期综合服务费之日起九十天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余下的综合服务费。第6条约定:被申请人如超过上述付款期限,每延期一天,被申请人需按应付申请人综合服务费总额的3‰向申请人计付滞纳全。
2006年12月11日,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洲角头咀隧道系统工程拆迁补偿协议》(穗扩协[2006] 2989号),就征拆被申请人位于洪德路永兴街141号大院部分非居住用房、仓库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合计补偿被申请人人民币44,264,063. 46元。
同日,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洲角咀隧道系统工程拆迁补偿协议》(穗扩协[ 2006] 2990号),就被申请人位于洪德路永兴街114号大院的部分建(构)筑物的附属设备、设施和码头及因拆迁导致的经济损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合并补偿被申请人15,973,800元。
2006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申请人责任条款,申请人已使广州市道路工程扩建办公室按相关拆迁条例,通过评估、调查、取证程序,使被申请人争取较大的补偿效益。根据道扩办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道扩办补偿被申请人合计人民币6023万元(该补偿款未含被申请人属下水产公司三艘直航港澳运输船租用码头补偿费用和水产冷冻厂的高压储液桶的处理补偿费用),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已完成被申请人的委托。
根据上述的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共已获得拆迁补偿60,237,863. 46元。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100万元。但之后未再支付余款。申请人为此提起仲裁。其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综合服务费2,376,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按时支付上述综合服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以2,376,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00,000元从2007年3月6日起计付,暂计至2007年11月5曰共36,750元,其余l,876,500元从2007年5月15日起计付,暂计至2007年11月5日共97,953.3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是内外勾结,合伙骗取国有资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所谓的拆迁中介服务,只跟两个部门有关,一个是拆迁办,一个是道路扩展办公室,道扩办签订合同,拆迁办确定拆迁费用。但这两个部门都不认识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2)委托协议书是被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吴世林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其他领导都反对、不知情,只是吴世林的个人行为。(3)补充协议书说申请人完成全部工作,也是吴世林个人行为,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所以,协议约定的200多万服务费不能支付。
被申请人就此提出反请求:(1)裁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综合服务费1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申请之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约56,722. 19元)。(2)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被申请人认为:《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是内外勾结,合伙骗取国有资产的严重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没有为被申请人做任何工作的情况下,与前法定代表人吴某内外勾结,从被申请人处获得巨额收益;吴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地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其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
申请人则反驳称,吴某与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约,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显示申请人已完成委托工作,故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实。
三、裁决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综合服务费20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3月6日起计至2007年5月14日,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5月15日起计至服务费清偿之日止);
(2)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33,936元,由申请人承担6787元,被申请人承担27,149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径付给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24,48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以上裁决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未付清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理由为:第一,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廖某、葛某、付某的证言以及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8日在《委托协议书》草拟中的批注看,在签署《委托协议书》前,被申请人董事会曾就该问题进行过讨论,虽然有不同意见,但说明委托申请人进行咨询不是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刻意隐瞒的个人行为,更不能证明吴某和申请人内外勾结,损害国家利益。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吴某与申请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签订《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且该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申请人所称的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并不能适用该条款。第四,被申请人对《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加盖的被申请人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在有被申请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下,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签订《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至于被申请人内部是否意见一致,既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在《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应视为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吴某和申请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是吴世林个人行为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综合服务费、滞纳金及被申请人反请求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的义务是为被申请人进行拆迁评估、策划咨询,争取较高标准的拆迁补偿。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现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两份《洲角咀隧道系统工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总额为60,237,963. 46元。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申请人已完成被申请人的委托。虽然被申请人主张《补充协议书》是吴某的个人行为,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但依前所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吴某在仲裁庭调查中也确认,申请人曾向其提交过书面咨询方案,拿了土地相关资料去论证,并提出相应的关于补偿标准的意见,以和道扩办进行谈判。因此,在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被申请人已经得到了较高标准的拆迁补偿,且确认申请人完成全部委托工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委托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被申请人拆迁补偿综合总额达到6000万元,按300万元向申请人支付综合服务费。而被申请人现已获得的补偿为60,237,963. 46元,超过了6000万元。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综合服务费为300万元。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100万元,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综合服务费200万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376,500元,对超出20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滞纳金的问题。按《委托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在收到首期征地补偿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综合服务费100万元,在支付首期综合服务费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综合服务费50万元,在支付申请人首期综合服务费之日起九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余下的综合服务费。第6条约定:被申请人如超过上述付款期限,每延期一天,被申请人需按应付申请人综合服务费总额的3‰。 向申请人计付滞纳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首期服务费100万元的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则其支付第二期服务费50万元的时间为2007年3月5日,支付剩余服务费150万元的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第二期50万元和剩余服务费150万元,则应从逾期之日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按万分之三计算,少于协议书约定的3‰,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仲裁庭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3月6日起计至2007年5月14日,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5月15日起计至服务费清偿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
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在《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综合服务费30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综合服务费100万元及利息的反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是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综合服务费违约而引起,但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全部支持。因此,仲裁费应按请求受支持比例承担,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反请求仲裁费,因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支持,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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