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擅自以其父亲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获得部分购房款。因行为人以主观故意,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诈骗,且诈骗数额为一百万元,其中既遂数额为三十万元,未遂数额为七十万元,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诈骗数额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应分别量刑,未遂部分因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法定刑降格。据此,因犯罪数额既遂与未遂法定刑属同一量刑幅度,遂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处罚。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 数额犯 冒用他人名义 既遂 未遂 法定刑幅度 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1988年10月,王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9日,王XX的父亲名下有一套住房,王XX以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其父亲的身份,与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为一百万元,并收取定金一万元。随后,徐菁向王XX支付了二十九万元的首付款,剩余部分过户后给付。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王XX身份系虚假身份,未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王XX未取得剩余款项。王XX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以王XX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同时提出,王XX部分犯罪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冒用其父亲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部分购房款,此后办理过户手续时虚假身份被识破,剩余购房款并未取得。在此情况下,诈骗数额既有既遂数额又有未遂数额的,法院在量刑上应如何确认具体刑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王XX的犯罪数额应当为一百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七十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的三十万元认定被告人王XX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对于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知,诈骗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数额犯是指以一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结果的数额或数量达到依国家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罚的犯罪形态。对于数额犯的量刑应从其犯罪数额中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区分。首先,确认未遂数额部分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再根据量刑情节确定未遂数额部分的法定刑幅度。其次,将未遂数额部分的法定刑幅度与既遂数额部分的法定刑幅度相比较,选择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再从重处罚。此外,未遂数额部分的法定刑幅度与既遂数额部分的法定刑幅度相同时,则以既遂数额部分的法定刑幅度酌情从重处罚。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冒用其父亲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获得部分购房款,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此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行为人的虚假身份被发现,剩余购房款行为人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未取得。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向第三人返还非法占有的购房款,取得第三人的谅解。首先,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以隐瞒真相、冒用其父亲名义的手段进行诈骗,诈骗数额为一百万元,其中既遂数额为三十万元,未遂数额为七十万元,符合数额较大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次,对于诈骗数额的量刑,应按照既遂与未遂分别量刑,既遂数额为三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遂数额为七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行为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同时,行为人被查获后次日,其亲属将购房款退还给第三人,并且取得了第三人的谅解,对于行为人的诈骗未遂数额可以减轻处罚,法定刑降格,对未遂数额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罚。因既遂与未遂法定刑属同一量刑幅度,遂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处罚。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五十二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二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王XX合同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方式·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S09050102051)
【罪 名】 合同诈骗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发布(指导案例62号)
【检 索 码】 P0714+8170BJYZ++0413A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王XX(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无业。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同时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王XX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XX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年8月12日,王XX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此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XX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XX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XX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XX表示谅解。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XX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王XX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即应当以犯罪总数额100万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编者注)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的30万元认定王XX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上诉人王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XX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XX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王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