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购房优惠券在未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遗产分割之前,保管购房优惠券的继承人凭该优惠券购买房屋,而后房屋增值。因该继承人在使用购房优惠券购房前并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该继承人的不当得利,应归全体继承人所有。因此,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以房屋增值后的价值进行分割。
【关 键 词】
民事 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 死亡 拆迁 购房优惠券 共同所有 遗产分割 房屋增值 不当得利
【基本案情】
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於震建系董XX及於瑞祥之子。董XX及於瑞祥与其他共有人所有的祖屋被拆迁时,於X丁与於震建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了协议。根据动迁协议,於X丁与於震建均得到了动迁款和优惠购房券。於X丁将购房券出售后,所得款项及动迁款均交给了董XX。於震建则将部分购房券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其余款项由於X丁转交给了董XX,董XX将部分动迁款分给了祖屋的其他共有人。於瑞祥死亡后,因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后有所增长,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分配产生分歧。
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以其享有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审理中,五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房票的价值及用房票购买房屋后产生的利益进行继承分割,其对该房屋应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
於震建辩称:购房联系单仅是优惠购房的一种机会和依据,作为一种凭证而无价值功能,也不具有可评估性。没有本人以现金投入购房及来往奔波付出人力财力支出,现在也不存在房屋增值的可能。购房时的房价和今日的房价存在巨大差别,不应当以现在的房价来划分。本人对购房投入的精力和金钱,也应当算在购房成本中。因此,不同意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的主张。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购房优惠券在未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遗产分割之前,保管购房优惠券的继承人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凭该优惠券购买房屋,而后房屋增值,在此情况下,该房屋应否按遗产增值后的价格进行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於震建应给付原告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应继承的房票价值和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人民币504 883.70元(其中原告董XX应得321 289.70元,原告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各应分得45 898.50元);驳回原告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价值即可进行分割,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时隔较长时间,继承人才开始主张继承遗产,即有可能造成遗产价值发生改变。遗产价值的改变分为两种情形:遗产中的特定物价值发生改变,此种情形下,因遗产物的性质未改变,故应当以分割遗产时该特定物的市场价值来确定遗产的价值;遗产中的物的种类发生改变,在此情形下,当遗产转化是基于继承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时,继承人即对遗产转化后的收益、亏损共同承担。而当遗产是被部分继承人暂时保管时,若因继承人的擅自处分行为,导致遗产价值改变,对于造成遗产贬值的后果应当由保管遗产的继承人自行承担。而对于造成遗产增值的后果,增值的部分则属于继承人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权利人,即全部继承人均应享有遗产增值部分的份额。
被继承人因祖屋被拆迁,其名下分得部分现金和房票。因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故被继承人死亡后,房票属于遗产,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割。因遗产在未进行分割之前,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部分继承人凭房票购买房屋,其余继承人对该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均享有共有权。因购买房屋的部分继承人,在使用凭票之前并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归属全部继承人所有。据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房屋增值后的价值来进行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诉於震建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的保管 (T06031)
【案 号】 (2009)甬仑民初字第2366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总第609期)收录
【部门体系】 继承法学
【检 索 码】 C0702+25++ZJNBBL0309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董XX 於X甲 於X乙 於X丙 於X丁
【被 告】 於震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
被告:於震建。
2003年10月27日,原告於X丁和被告於震建因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河南村地段的房屋及附属物已被列入北仑开发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而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分别签订了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并于同年,1月7日分别取得244.03平方米的房屋调产安置面积联系单(又称房票)。2004年5月,於昌财、杨彩凤的子女於爱莲、於黎萍、於瑞祥(已过世,由其妻董XX代理)、於根娣签订关于父母於昌财、杨彩凤在中波北仑区大石契镇河南村房地产遗产分配协议1份,大致载明:於瑞祥、董XX之子於X丁、於震建已于2003年11月在当地拆迁组以於昌财孙子的身份代理领取了补偿金584339元和房屋拆迁调产安置面积48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於瑞祥名下分得补偿金309339元和48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2004年9月4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凭房票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高德公寓3幢401室及8幢404室房屋两套,其中3幢401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90.16平方米,实际面积为90.51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48246元(含储藏室);8幢404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105.4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5.91平方米,被告支付购房款175150元(含储藏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共用去房票面积195.61平方米,剩余面积48.42平方米,被告转让给他人,获得人民币5万元。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与被告於X丁、於震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10月,董XX、於瑞祥与其他共有人所有的祖屋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横河乡河南村新董家被动迁,於X丁与於震建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了协议。根据动迁协议,於X丁得到了动迁款292470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於X丁将购房券卖出得款31万元,所有款项均交给了原告董XX。於震建得到了动迁款291869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於霍建将48.42平方米购房券售出得款5万元,其余购房券用于购买房屋,上述款项中221000元於震建交与於X丁,并由於X丁交给了董XX。2004年董XX将动迁款中的275000元分给了祖屋其余的共有人。该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於瑞祥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於瑞祥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祖屋的动迁所得及家具等系於瑞祥与董XX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财产作为於瑞祥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至于於震建用于购买房屋的195.61平方米购房券,由于购房时包含了於震建自己的钱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经评估,位于大石契高德公寓8幢404室和3幢401室在估价时点2010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49703元。另被告支付了购置该房屋的相关税费和物业管理费。
原告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要求确认原告对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高德公寓3幢401室及8幢404室房屋享有38%的所有权份额。审理中,五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经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房票的价值及用房票购买房屋后产生的利益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於震建辩称:购房联系单仅是优惠购房的一种机会和依据,作为一种凭证而无价值功能,也不具有可评估性。没有被告现金投入购房及来往奔波付出人力财力支出,现在也不存在房屋增值的可能。购房时的房价和今日的房价存在巨大差别,不应当以现在的房价来划分。被告对购房投入的精力和金钱,也应当算在购房成本中。所以不同意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的主张。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在末进行分割之前,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根据於昌财、杨彩凤的子女就宁波北仑区大石契镇河南村房地遗产达成的分配协议,於瑞祥因祖屋被拆迁其名下分得部分现金和房票,被告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195.61平方米房票,该房票应当属於瑞祥和董XX的共同财产,其中属於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应当按房票的价值和被告投入的资金比例来分割房屋利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房票当时价值进行分割。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因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涉案房票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凭房票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投入自有资金,房票因被告的购买行为而转换成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均享有共有权。被告主张按房票当时的价值款项进行分割,因房票与被告投入的资金已转换成房屋,且涉案房屋存在升值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以涉案房屋价值为标的进行分割为宜。关于房票的价格,原告於X丁出售价格为1270元/平方米,被告的出售价格为1032元/平方米,本院建议对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票按折中平均价格1151元/平方米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购房时的房票价值为225147元(195.61平方米×1151元/平方米)。根据被告的购房发票,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为人民币323396元,房票的价值在购房成本中的比例为41.04%。该房票系於瑞祥和董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於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於瑞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价值享有37.62%的份额,被告享有62.38%的份额。涉案房屋价值经估价为人民币1349703元,被告主张购房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应当扣除,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核定为7641元:综上,确定涉案房票及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为人民币1342062元,原告应当继承分割的金额为504883.70元。
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房票价值和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人民币504883.70元(其中原告董XX应得321289.70元,原告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各应分得45898.50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