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兴液化气供应站。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银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1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林局作出了城农林字(2002)39号《关于确定林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将大沙坪左家湾林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同年7月8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国林证字第175号《甘肃省国有林林权证》,本证载明的林地及多种经营用地归原告所有。林权证下林地经营总面积为794亩,其中有林地556亩,宜林地238亩。东至山脊,南至农业部兰州生物药厂林业服务部,西至109国道,北至兰州新兴液化气供应站。2014年3月8日,原告公司护林员发现两被告雇佣人员擅自开挖原告所属林场西南角的绿化林地(左家湾86号),原告公司即派人前去制止未果,致使大量林地灭失。原告遂向兰州市森林公安局大砂沟派出所报案。兰州市城关区林业局于2014年3月14日召集原、被告参加的协调会议但未有成效,后涉案加气站建成。现经原告实地测量二被告侵占原告所属林地11.1亩,并毁坏林木230棵。涉案加气站的建设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30000元。二被告侵占和挖掘的林地确属原告林权证下所有,但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使用协议,也未支付过相关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现就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赛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