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黄生诚,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马家山村李家庄社村民,住该社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马家山村李家庄社村民,住该社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天翼互联网手机商城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某丁父亲,李某某系死者杨某丁妻子,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系死者杨某丁子女。原告李某某与死者杨某丁夫妇于2012年12月30日租用被告梁某某位于本市城关区雁儿湾路115-1号院房屋一间,主要从事清运租房附近几个小区的垃圾。被告梁某某时而雇佣死者杨某丁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0月被告梁某某雇佣杨某丁将位于本市城关区雁儿湾路115-1号院内属于被告梁某某旧库房屋顶上面的彩钢瓦等东西拆卸下来运到本市城关区南山路建一新库房,其后,杨某丁陆续拆除旧库房屋顶上的彩钢瓦等物。2014年3月8日,杨某丁继续在院内旧库房屋顶上拆除彩钢瓦等时,突然从屋顶上摔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20,000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杨某丁受雇于被告梁某某拆除其所有的旧库房屋顶上的彩钢瓦等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梁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杨某丁系提供劳务一方。2014年3月8日,杨某丁在旧库房屋顶上拆卸彩钢瓦等东西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致死,故被告梁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杨某丁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应当预期到在房顶作业的危险,但杨某丁疏忽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杨某丁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被告梁某某认为其与杨某丁没有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10月曾雇佣杨某丁在其院内旧库房房顶拆卸彩钢瓦等物品,2014年3月8日杨某丁也是在被告梁某某院内旧库房屋顶上拆卸彩钢瓦等时,从房顶摔下致死,且被告梁某某也认可2014年3月8日去过杨某丁拆除旧库房的院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对被告梁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20年),予以支持。丧葬费19,566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6元(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元×8年÷3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杨某丁工资3,000元,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50元,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本案中受害人杨某丁已死亡,不存在误工,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378,760元。由于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78,760元的80%,即303,008元。由于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剩余283,008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8,760元的80%,即303,008元。除去已赔偿的20,000元,再支付283,008元。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承担594元,被告梁某某承担2,37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卷证人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锁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本案上诉人梁某某雇佣死者杨某丁因修建南山路新库房,所用部分建材来自于事发地旧库房的拆除件,杨某丁当时参与了旧库房部分建材的拆除工作,旧库房虽未完全拆除,但该库房早已列入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拆迁范围,属待拆迁对象。2014年3月8日杨某丁继续在旧库房拆除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幸身亡。事发后上诉人向杨某丁家属给付了20000元。现上诉人上诉称,双方雇佣关系早已解除,2014年3月8日杨某丁为何要去旧库房房顶其不清楚,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一方面根据证人证实,杨某丁生前曾多次到该库房房顶进行拆除作业,若该行为是杨某丁私自的个人行为,那么上诉人在此处的看管人员,为何没有制止或向上诉人反映,这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2014年4月15日的书面陈述,2014年3月8日在事发后,在获知有人从房顶掉下后,在不知是何人的情况下,为何直接向杨某丁打电话询问而不是向其库房管理人员询问,这亦不符合常理。还需要说明民事证据讲高度盖然性,不苛求其证明标准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从上述事实及在卷的其他证据综合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杨某丁生前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