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现年44岁,住临夏县尹集镇新寨村老一社9号,系本案受害人夏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胡永宁,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尹集镇新寨村老一社20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汉族,现年28岁,住临夏县尹集镇新寨村老一社21号,系邓某某侄子。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95年9月1日,身份证号:622921199509010076,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韩集镇磨川村二社12号。无前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超速驾驶甘JH1271号轿车,途经折双路41KM+100M处,与停放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在三轮车上的范召儿当场死亡,同时将路边行人邓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三人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而弃车逃逸,当日17时许,由他人陪同到临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纳赔偿款1万元,肇事时与马某某同车的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每人交纳赔偿款各5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由交警队转被害人所在的尹集镇政府,尹集镇政府分配给死者范某某家属6万元、给伤者邓某某3.4万元、夏某某3.3万元、李某某3.3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小轿车,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但其又于当日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纳了1万元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11万元的主张,因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另案起诉;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营养费等,虽合理合法,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不出治疗所花费用的原始票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0.2万元、食宿费0.2万元、营养费0.6万的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以一审判决遗漏了其诉讼请求,另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同样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现场勘验及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但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杨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法院裁定:
一、撤销临夏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临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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