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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领域
经典案例
李某与杜某某、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3/2 9:45:08   返回上级 
 

原告:李某,男,1986625日出生,汉族,西北民族大学后勤管理处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8210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迟某某,男,19873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案情简介:

2013年,被告迟某某介绍原告李某入股由被告杜某某迟某某共同经营的榆中县下官营学府广场B1-27迷城酒吧201342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入股款为45000元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20%股份,被告杜某某45%股份、被告迟某某35%股份,盈利按照占股比例分配,对于合伙、退伙、合伙中止及债务的分担双方均未约定。2014年年底,原告因为其父生病,再未到酒吧参与经营。2015年初,被告迟某某将酒吧的盈利和分红交由被告杜某某全权处理。2015425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出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用信用卡支付被告杜某某18000元,用于酒吧正常经营,被告杜某某将酒吧盈利分6期还款,产生的费用由杜某某承担,现剩余7000元未还。20163月,被告杜某某迷城酒吧40000元转让他人。同时查明,迷城酒吧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3月之前,原、被告三人已按照占股比例领取盈利分红。

    法院认为: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用自己的财产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和盈利分配是合法有效的。因原、被告之间因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资款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双方约定的借款行为,且被告杜某某认可为其个人名义借款,故由被告杜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将迷城酒吧转让17万元,要求分得合伙财产4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杜某某收到了17万元的酒吧转让款,在20163月,被告将迷城酒吧转让后,双方合伙关系中止,且被告杜某某已将转让款用于归还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杜某某将迷城酒吧转让1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分得合伙财产4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伙关系中止后,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也未予清算,故对于由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垫资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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