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西北民族大学后勤管理处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迟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案情简介:
2013年,被告迟某某介绍原告李某入股由被告杜某某、迟某某共同经营的榆中县下官营学府广场B1-27的“迷城酒吧”。2013年4月2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入股款为45000元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20%股份,被告杜某某占45%股份、被告迟某某占35%股份,盈利按照占股比例分配,对于合伙、退伙、合伙中止及债务的分担双方均未约定。2014年年底,原告因为其父生病,再未到酒吧参与经营。2015年初,被告迟某某将酒吧的盈利和分红交由被告杜某某全权处理。2015年4月25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出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用信用卡支付被告杜某某18000元,用于酒吧正常经营,被告杜某某将酒吧盈利分6期还款,产生的费用由杜某某承担,现剩余7000元未还。2016年3月,被告杜某某将“迷城酒吧”以40000元转让他人。同时查明,“迷城酒吧”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3月之前,原、被告三人已按照占股比例领取盈利分红。
法院认为: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用自己的财产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和盈利分配是合法有效的。因原、被告之间因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资款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双方约定的借款行为,且被告杜某某认可为其个人名义借款,故由被告杜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将迷城酒吧转让17万元,要求分得合伙财产4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杜某某收到了17万元的酒吧转让款,在2016年3月,被告将“迷城酒吧”转让后,双方合伙关系中止,且被告杜某某已将转让款用于归还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杜某某将迷城酒吧转让1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分得合伙财产4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伙关系中止后,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也未予清算,故对于由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垫资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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