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通源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张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案情简介:
2012年梁某某曾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通源兴达公司、孟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2013年1月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通源兴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9月18日梁某某申请撤诉。随后梁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重新起诉,请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环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2011年前季通源兴达公司在环县虎洞至毛井实施高压输送电线路工程。张某某系该公司雇员,专职驾驶其农用三轮车为该工程接送民工。2012年6月21日,该工程竣工后搬往定西工地,工程负责人以公司名义雇佣梁某某等人前往定西施工,当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前往定西工地,当农用三轮车行至环县车道乡刘园村街口时,农用三轮车失控驶出路面侧翻,当场致乘坐人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施工单位预付医药费3000元,张某某预付费用1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环公交认字(2012)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梁某某无责任等事实,并判决张某某赔偿梁某某各项费用189263.25元及诉讼费用l024元。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按判决自动履行40000元,遂后以雇佣职务行为为由提起追偿。另外,环县虎洞至毛井35KVA高压输送电线路架设工程的发包人为通源兴达公司,承包人为王力,担保方为王沛。承包人王力又将该工程转包王军,王军又转包牛小育、孟保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张某某在工地具体工作岗位、劳务报酬发放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由孟某某发放劳务报酬,张某某与孟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孟某某辩称所诉主体不适格等理由不予采信。孟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张某某在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通源兴达公司虽与张某某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但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承包工程和劳务时,未按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是将工程和劳务部分随意承包给无任何经营资质的个人,工程施工中也不履行发包方的监督职责,使提供劳务的人员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通源兴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工程完工期间发生的事故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通源兴达公司辩称所诉主体不适格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94263.25元的诉请,虽该诉请数额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59号判决书予以查明和认定,但张某某在提供劳务时,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乘人,行驶时也未注意安全责任,本人也存在重大过失,故张某某在追偿损失时也应对其所诉损失数额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孟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孟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张某某在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张某某驾车前往定西工地时原“虎毛”工程已经完工,通源兴达公司与定西工程无关,对张某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通源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1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