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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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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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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 发布日期:2013-11-25 16:58:46 返回上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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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9日,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下属的甘肃省委7号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桥梁母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453070元。合同签订后,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实际结算金额430416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贷款,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合同预付款120000元,尚欠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0416元,现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向法院起诉要求结清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代理意见 一、被告倪某某接受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向倪某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 2007年10月29日,原告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倪某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额453070元,实际结算额4304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月28,通过倪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合同签订时原告的委托代理是倪某某,被告向原告付第一笔货款120000元也是倪某某代理接受,被告对此均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相信被告倪某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后陆续通过被告倪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货款,有被告的付款凭证和倪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而原告对倪某某接收货款的行为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被告向倪某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416元,于法无据。 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1月28日,向倪某某支付货款120000元,倪某某收到货款后,原告并未对此提出提出异议。被告以为倪某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是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6月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代理人倪某某支付货款共计351500元,有被告的汇款单和倪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原、被告的合同实际结算额为430416元,被告已支付351500元,尚未支付货款为78916元 。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61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2008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1日已支付货款351500元,仅剩78916元逾期未付,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8616元,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616元,于法不符。 法院判决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扬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环城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和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吃管辖权异议。同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扬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7月24日,江苏省镇江市中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商辖终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银佳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甘肃省委7#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7#楼项目部)签订一份桥梁母线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金额4530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实际结算金额4304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04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04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甘肃省委7号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7号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桥梁母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4530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实际结算金额4304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合同预付款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04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本案合同中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本合同仅限于2006年签订合同使用,因此本案合同实系倪某某个人与被告下属的中铁7号楼项目部签订。即使被告认可本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就其所提供的产品主张所有权。另外,被告已给付倪某某货款351500元,如果再向原告付款,则属重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7号楼项目部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铁7号楼项目部加工定作一批母线桥架产品,2008年2月底交货,合同金额453070元,合同中同时注明按此价下浮5%计算,合同还约定付款期限:“定作方(即中铁7号楼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货物到达定作方工程现场再付(至)货物总额的8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叁日内或从承揽方(即原告)工厂发货之日起五十天内(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再付合同总额的15%,余款在2008年12月29日前付清”;1、付款方式:“定作方所有付款应通过银行按下列开户行、账号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承揽方。任何其它的形式的付款,视为无效”;“此货款凭我单位(即原告)账号电汇入我司账户,任何其它形式的付款,我司概不认可,开户行:建行扬中市支行,32001757436050345741”。合同中还载明“定作方在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承揽方”,“本合同纸仅限于2006年签订合同使用”。原告与中铁7号楼项目部在合同尾部的承揽方一栏与定作方一栏中,分别加盖了原告合同章和项目部印章,倪某某、魏某同时还分别作为原告和中铁7号楼项目部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3月27日分两批向中铁7号楼项目部交付桥架母线产品。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中铁7号楼项目部催要货款时向其书面告知:“请贵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汇至我公司指定银行账号,不得更改账号,不得支付现金,否则我司改不认可”。2011年9月5日,中铁7号楼项目部致函原告:“我公司省委大教梁住宅楼7号楼项目部于2007年11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桥架母线加工定作合同,贵方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签订,总合同价款为肆拾叁万零肆佰壹拾陆元(¥430416.00)”,至今为止已支付给倪某某壹拾贰笔货款总价款为叁拾伍万壹仟玖佰壹拾陆元(¥78916.00),特此说明”。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倪某某出具的12张借据,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其已给付倪某某货款351500元,分别是2008年1月28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用途说明 大教梁母线槽款,借款人镇江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手倪某某”;2008年7月11日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省委大教梁7号楼,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母线款,经手倪某某”;2008年9月5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母线槽款计伍万元整,倪某某”;2009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载明:“今收到魏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倪某某”;2009年9月18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魏某现金伍万元整,此据,倪某某”;2010年2月10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魏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倪某某”;2010年11月4日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总现金叁仟元整,倪某某”;原告当庭仅认可其在合同签订后确已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的120000元预付款,并主张被告付款方式是电汇到其公司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并予认定的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函件、借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7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应认定有效。本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本合同纸仅限于2006年签订合同使用”,但该条款实际并未影响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中铁7号楼项目部于2011年9月5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中也确认了本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因此,被告主张本合同系中铁7#楼项目部与倪某某个人而非与原告签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铁7#楼项目部系被告内设的组织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实系代表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亦已确认合同实际总价款430416元。 对于倪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7月11日和9月5日三次代收合同货款(总计19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三份借据或收条的行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方式为电汇到原告银行账户,但鉴于倪某某的合同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及倪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代收12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亦已收到该笔款项,而且原告对被告此种付款方式也为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倪某某有权代收合同货款,被告上述给付倪某某合同货款(总计190000元)实系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应与认定。对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倪某某向魏某、张总等人出具的其他借条或收条(金额计161500元),从其形式和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倪某某与魏某、张总等个人之间有经济来往,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倪某某支付合同货款。再者,即使魏某、张总系代表被告向倪某某支付合同货款成立,但由于原告之前已于2008年10月28日再次书面明确要求被告将货款汇至原告银行账户,不得支付现金,否则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此后仍自行再将货款给付倪某某个人,实属故意违约,被告应自行承担倪某某不再将货款转交给原告的风险。 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04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至今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中有“定作方在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承揽方”的约定为由,主张原告应向其主张货物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1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602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傅某某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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