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七法民初字第11055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11月1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103号202。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4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103号202,系魏某某生母。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 华,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24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404号101。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法官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与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魏某某系被告魏某的婚生子。2010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破裂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基本生活。原告魏某某患有严重的抑郁症,需长期看病治疗,而原告母亲一直未再婚,且患有多种疾病,为一级伤残,终年卧病在床,原告的姐姐2009年考取西北师范大学一直在校学习,生活暂无法独立,并且家中有90岁高龄的外祖母,身体状况不佳,生活暂无法自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远不足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900元。 被告魏某辩称:同意增加抚养费,由于被告2012年1月份才还清债务,并且自己身体不太好,患有多种疾病,现在家休息没有再工作,且原告母亲每月有退休金、当家教的费用,并享有低保等,生活不成问题。以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只能再增加1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破裂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基本生活。因为原告魏某患有严重的抑郁症,需长期看病治疗,而原告母亲一直未再婚,且患有多种疾病,为一级伤残,中年卧病在床,原告的姐姐2009年考取西北师范大学一直在校学习,生活暂无法独立,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远不足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证的被告魏某养老保险收入为2071.67元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半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列给付。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360号判决被告负担原告生活费300元,但因被告现月收入为2071.67元,且原告现已考入兰州市理工中等专业学校,生活费及学费相应增多。原告提出由原来的300元增加为9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按被告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添红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